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唐秀華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照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
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童紀容,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江照雄,江照雄業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 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0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101年6月6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總 幹事,於101年9月試用期滿,依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工作人員考核紀錄表暨考核辦法說明及社區前總幹事調薪慣 例,被上訴人應為伊調(加)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 故伊自101年9月起之薪資應為33,000元。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9日例會中要求伊每日填寫工作日誌,但此為原約定 所無之工作,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 下稱副主委)劉昭勳在未經決議、授權即片面提議更換伊, 而稱:「那我們就換一位總幹事。」,伊當下僅禮貌性回應 :「沒問題,沒問題。」,絕無「自動辭職」之意,然被上 訴人竟於102年12月16日要求伊辦理交接,又於102年12月21 日例會中通過決議將伊立即解職,此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終止契約應於1個月前預告之約定,亦與總幹事工作 職掌第4點:「主任委員依離職申請書、交接兩造暨監察委 員簽名之移交清單,同意離職」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21日所為違法解聘,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之效力。伊各項請求明細如下:
㈠101年9月至102年12月薪資差額:伊每月薪資33,000元, 被上訴人於此16個月期間均僅按月給付伊32,000元,共計 短付16,000元,應補給之。
㈡102年12月22日至103年6月5日薪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 提供勞務,應負受領延遲責任,伊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 法解僱後之薪資報酬,以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5個月 15天(合計5.5月)之薪資應為181,500元。 ㈢103年春節獎金及三節禮金、紅包:依系爭考核辦法說明 及三節獎金發放辦法,被上訴人應於103年春節發給伊1個 月春節獎金33,000元及紅包1,600元,並應於103年6月2日 發給伊端午禮金1,000元。
㈣預告期間工資: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於1個 月前提出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應賠償伊預告期間工 資33,000元。
㈤就業給付損失:被上訴人未為伊投保就業保險,致伊被資 遣後,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失業 給付而受有損害,而依「就業保險保險費與被保險人與投 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所示,月薪33,000元者投保單位每月 應分擔之就業保險費為233元,2年為5,592元,爰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此數額之損失。
㈥職業災害損失:被上訴人未為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至伊 因工作長期接觸電腦以致眼睛疲勞及發生心血管疾病急需 接受心導管檢查時,無法申請職業災害就醫,而自行支出 心導管檢查費5,384元,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規定本應如數賠償伊,惟伊僅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所示,以伊月薪33,000元乘以支援 服務業職災保險費率0.16%請求給付1,267元。 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272,959元。爰依定期勞動契約、 系爭考核辦法說明、三節獎金發放、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 38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3條、第72條等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72,959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僱期間每月薪資32,000元,任用期 間並未經被上訴人考評通過及調整薪資數額,兩造亦未約定 每月薪資應提高1,000元,伊並無薪資差額未付。又兩造未 約定聘僱期限,亦未簽署上訴人所提聘(僱)用契約書,且 社區總幹事與管理委員會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則依民法僱傭之規定,兩造均得隨時終止聘僱關係。而 上訴人於102年10月19日已主動請辭,此由該次會議由上訴
人紀錄並決議:「副主委決議-那我們就換一個總幹事」, 上訴人亦回覆「沒問題,請問何時登徵人啟事」等語可知, 則上訴人於102年12月21日正式離職後,自不得請求102年12 月22日至103年6月5日止之薪資。再者,兩造未約定終止勞 動契約應於1個月前預告,且上訴人係主動請辭,應不得請 求預告工資。復查,管委會人事任免、考核辦法及三節獎金 發放辦法,僅是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擬內部行政規則,非經伊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且上 訴人工作尚有未完全配合,伊未發給年終獎金、春節紅包及 端午獎金,並無違約。另就業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 保險費是繳納予政府,縱伊未替上訴人投保,上訴人亦無任 何損失,其依就業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請求伊賠償其損失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959元,及自1 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 ㈠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到職,擔任被上訴人管委會之總幹事 一職,於102年12月21日離職。
㈡上訴人到職之起薪為32,000元,於102年12月21日前均按月 領取以32,000元計算之薪資,未曾調薪。 ㈢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險。 ㈣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領取102年終獎金、103年春節紅包及端 午禮金。
㈤上訴人提出之管委會人事任免考核辦法、考核紀錄表、考核 辦法說明、獎金發放辦法與被上訴人管委會之內部規則內容 相符。
㈥上訴人於101年度的考核分數為75分。
㈦被上訴人之考核辦法說明第1條約定:「…B:表現合理…年 終獎金依年資全額發放,滿年資調薪1,000元整,得予續聘 。本薪最高不得逾32,000/月」。
五、得心證之理由:
茲就本院協同兩造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59頁),分項 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薪資 差額16,000元,有無理由?(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考 核辦法說明自101年9月起調薪1,000元,是否有據?) ⒈經查,上訴人自101年6月6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一 職,被上訴人並有按月給付薪資,及對上訴人為考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指揮監 督權,兩造為勞動契約關係。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 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 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此為勞基法第9 條第1項所明定。是勞動契約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定期契 約為例外。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並 提出聘(僱)用契約書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另觀諸 該契約書上並無兩造簽章,上訴人亦於原審以103年4月8日 書狀表示該聘(僱)用契約書乃係其呈送第四屆主委(面試 主委)簽署者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第25至26頁),該聘 (僱)用契約書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被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為不定期勞動契約等語,洵 為可取。
⒉次查,上訴人提出之管委會人事任免考核辦法、考核紀錄表 、考核辦法說明、獎金發放辦法與被上訴人管委會之內部規 則內容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且人事任免考核辦法第6條 規定,被上訴人可對總幹事進行考核,年終獎金發放、獎懲 任免辦法均依工作人員考核記錄表辦理(見原審卷第7頁) ,工作人員考核記錄表則附有考核辦法說明,考核辦法說明 中並有規範經被上訴人考核為A至E五等級員工之權益,如經 考核為A至B者,可以續聘、調薪及獲核發年終獎金等(見原 審卷第8至9頁),獎金發放辦法則記載三節獎金之發放標準 ,凡此堪認前述管委會人事任免考核辦法、考核記錄表、考 核辦法說明、獎金發放辦法乃係被上訴人就員工獎懲、考勤 及福利措施所定之工作規則。又雇主訂立工作規則,本即含 有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之意,本件上訴人復主張 管委會人事任免考核辦法、考核紀錄表、考核辦法說明、獎 金發放辦法均適用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此應可認兩造有同意 將前述管委會人事任免考核辦法等工作規則納入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雖抗辯此僅其內部規範,不適用於兩造間勞動契約 云云,惟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進行考核,上訴人101年度考 核分數為75分,為兩造所是認,並與被上訴人101年9月13日 第6次臨時會議考核錄音記錄顯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有稱 :「我們現在場的有6個人,這裡有她的考核表,謝機電事 先給我她的考核表,總共7個人,她的成績是平均分數75分 啦!其中有一個是不及格,大概只有50幾分,我覺得她可以 用啦!只是她有很多地方要改,說實在的,她做得可能…因 我跟她說的事情沒有確實執行,她顯得…」等語相符(原審 卷第250頁),顯然被上訴人實際有依考核記錄表考核上訴 人,是被上訴人此一抗辯,應無足採。從而,管委會人事任
免考核辦法、考核紀錄表、考核辦法說明、獎金發放辦法應 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得以拘束兩造,可以認定。 ⒊又查,被上訴人之考核辦法說明第1條約定:「…B:表現合 理…年終獎金依年資全額發放,滿年資調薪1,000元整,得 予續聘。本薪最高不得逾32,000/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考核辦法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且此 考核辦法說明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已經本院於前認定 ,上訴人自應受該辦法所載調薪後本資不得逾32,000元限制 之拘束,則上訴人雖主張其101年度考核分數為75分,屬於 被上訴人之考核辦法說明之B,可以調薪1,000元,被上訴人 應於考核後將其薪資由每月32,000元調整為33,000元云云, 然此已逾該考核辦法說明所定本薪上限,被上訴人依約定無 庸調整。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依聘(僱)用契約書第5條第1款 之約定,其薪資32,000元內含勞健保補助款及6%勞保退休金 提撥,實質薪資非32,000元,被上訴人仍應予以調薪。惟承 前所述,該聘(僱)用契約並未經兩造簽署,非屬兩造間勞 動契約,故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難認有據。綜上,被上訴人 未調整上訴人薪資,依約每月給付上訴人32,000元,並未違 反兩造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調薪而未調薪,違反考核 辦法說明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9月起至102年12月 止之16個月薪資差額1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12月22日至103年6月5日之薪 資報酬181,500元,及該期間內原應給付之年終獎金、春節 紅包及端午禮金,預告工資33,000元,有無理由?(即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於102年12月21日經合法終止?) ⒈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副主委於102年10月19日在管委 會例會中對話如下:
「副主委:…現行的工作日誌可能要請你換一個格式,就是 每天填寫工作日誌,然後上面要有每天上班時間 …。
上訴人:這我可能沒有時間可以作這樣的事。
副主委:那我們就換一個總幹事。
上訴人:好,沒問題,沒問題。
副主委:我們覺得工作這個事情,上班時間我們交代的事情 一定要填寫…。
上訴人:之前我也這樣寫,但我們這邊的工作量實在太多了 ,我沒辦法在工作量這麼多的情況下,還寫這麼 細的工作內容…。
副主委:因我們上班都要寫這樣的工作日誌的。 上訴人:這樣我很難做到!…還有剛才提到若我沒做了,請
問您們要我何時登徵人啟事?
副主委:我們再討論。」
有該次會議之錄音譯文及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 、第39頁)。又證人即前述被上訴人之副主委黃昭勳到庭證 述:伊在該日例會有提臨時動議,要求上訴人每日填寫工作 日誌,但為上訴人所拒,伊乃表示如果上訴人沒辦法,就要 找一位願意的總幹事,後來上訴人說他不做,他辦不到,當 日上訴人確實有表示不願擔任總幹事,甚至詢問何時要登廣 告找人,伊乃回覆再開會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 而上訴人雖否認證人黃昭勳證述之真正,但由前述可知,證 人黃昭勳證述情節與錄音譯文大致相符,是原告此一主張, 實不可信。復參諸勞動契約之終止有為合意終止、自動請辭 者,亦有雇主資遣、解雇者,而副主委並非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別無代表被上訴人為資遣、解雇之意思表示,證人黃 昭勳所謂「那我們就換一個總幹事」,乃係其個人意見,則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此回應「沒問題」及詢問何時刊登徵人 廣告,抗辯上訴人乃係自動請辭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雖 主張其未提出書面離職單,基於禮貌才回答「沒有問題」, 其係為確認在場委員是否同意證人黃昭勳提案而詢問刊登徵 人啟事,其當日係與證人黃昭勳吵架,要無辭職之意。惟如 上訴人僅係基於禮貌而回應沒有問題,其應無庸詢問何時刊 登徵人啟事,且刊登徵人啟事與同意提案,乃係二事,原告 此一主張核屬臨訟反悔之詞,不足為取。上訴人另主張其當 日係與證人黃昭勳吵架,實際並無提出辭呈,別無請辭之情 ,但如僅係吵架,上訴人無庸詢問何時刊登徵人啟事,此一 主張亦無可取。
⒉次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有與新總幹事暨物業清潔人 員談清潔人員事宜,及帶物業公司葉總幹事參觀社區為交接 工作,有總幹事工作日誌可查(見原審卷第161頁),且上 訴人於102年12月21日例會時陳述:我已key交接公告給主委 等語,有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堪見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辭後,即有委任物業公司、新聘總幹事 及請上訴人辦理交接事宜,被上訴人應有同意上訴人辭職。 ⒊綜上可知,兩造係於102年10月19日時,就應按日填寫工作 紀錄之工作事項有爭執,上訴人並因工作量大無法製作、被 上訴人副主委黃昭勳稱要換總幹事等因素萌生辭意,而對更 換總幹事之言詞回覆沒問題並詢問何時張貼徵人啟事,後被 上訴人乃將社區管理交由物業公司負責,及請上訴人辦理交 接,則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堪認定。是以,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即102年12月22日起至103
年6月5日薪資報酬、年終獎金、春節紅包、端午禮金及預告 期間工資等,因兩造於此等期間均無勞動契約而無所據,不 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之損害」(按未投保就 業險而節省之保險費)5,592元、職業災害之損失(按未投 保職災險而節省之保險費)1,267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資遣,卻因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就 業保險而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按,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①被保險 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 以上;②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③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3要件。足徵可以請領失業給付者,必 為非自願離職者。又上訴人係自動請辭,已如前述,此一情 狀核與請領失業給付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失業給 付損失云云,即不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擔任總幹事而眼睛疲勞及罹患心血管疾病, 本得申請職業災害補助以免花費門診費用,卻因被上訴人未 為其投保而不可行,以致多花費5,384元,被告應賠償其損 失,為被告否認。而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因受僱而眼睛疲勞 一事並未立證證明;且上訴人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以證明其有心血管疾病 ,然心血管疾病之引起通常與職業災害無關,況上訴人就此 亦未舉證,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職災而受有損害云云,同無足 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定期勞動契約、系爭考核辦法說明、三 節獎金發放、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第13條、第72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72,9 59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