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4年度,6號
TPDV,104,勞再易,6,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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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吳婷婷
再審被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
10月26日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10 月30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書,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案卷可稽,其於104年11月17日對前開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狀 戳可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法條所定之30日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如下:
⑴再審被告依兩造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下稱系爭約款)請求伊返還 訴外人洪朝偉撤銷與再審被告間簽定之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人壽新喜樂人生變額壽險等三件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佣金及承攬報酬,惟系爭 保險契約既明定撤銷或解約應在10日內(即102年2月8日起 至同年2月18日止)為之,則洪朝偉於同年2月19日解約,顯 逾前揭10日期間之限制,再審被告已無義務卻與洪朝偉合意 解約,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伊自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 求承攬報酬,再審被告依系爭約款請求伊返還佣金,顯係加 重承攬人一方之責任,並對伊有重大不利益,系爭約款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然原確定判決並 未斟酌及此,逕認系爭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無效情事,則其 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論理顯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洪朝偉雖主張其於102年2月9日收受系爭保險契約,惟系爭 保單簽收回條上載其簽收日期為102年2月7日,再審被告之 簽收章則為同年2月8日,則洪朝偉逾期於同年2月19日解除



契約,再審被告即無義務解約,何以要由業務員承擔結果。 原確定判決以系爭保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簽名欄處有打勾、 簽收日期欄無打勾,進而認定系爭保單簽收日期為102年2月 7日有疑義,其關於保單簽收日期之論述顯已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⑶原確定判決雖認要保人得於保險契約送達翌日起10日內撤銷 之約定,並不能排除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 與要保人合意撤銷保險契約。惟所謂最大善意原則應係為保 證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能夠誠實守信,對自己的義務善意履 行,包括:保險人之告知義務、保險人應對保險契約之內容 即術語、目的進行明確說明、投保人之如實告知義務、投保 人應對保險標的狀況如實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證義 務及棄權和禁反言原則等範疇。惟系爭保險契約已明定10日 內撤銷或解約之規定,洪朝偉亦無資訊不對等而須適用最大 善意原則來保護之情況,系爭保險契約並不符合最大善意原 則之適用。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除顯逾10日期間之限制, 再審被告與洪朝偉未依法定方式所為之合意解約,依民法第 73條規定(按:再審原告誤載為民法第74條)應屬無效。是 原確定判決濫用最大善意原則,認再審被告仍得與洪朝偉解 除契約,並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伊 返還佣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⑷再審被告之102年2月22日契約撤銷照會單(下稱系爭契撤照 會單)已載明要保人逾越契撤期,故無法受理要保人之契撤 申請。系爭契撤照會單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再審原告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收到由原任職再審被告 公司員工所提供之系爭契撤照會單,致未經斟酌,該契撤照 會單可證明洪朝偉已逾越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 內之契撤期規定,而經再審被告拒絕受理其契撤申請,本件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423,677元 及自103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 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 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 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
(一)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固載明:「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 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指再審被 告)撤銷契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68頁),然姑不論洪朝偉於102年2月9日撤 銷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逾越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之10日 撤銷期間,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㈠點中詳述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再審原告)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親自為甲方(即再審被告)所指定 之保險商品招攬業務。乙方應將客戶所簽署之要保書(含相 關文件)及首期保險費交付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於契 撤期間屆滿後保險契約無撤銷或自始無效等情形,始為承攬 工作之完成。」、第4條第1項約定:「承攬報酬應按甲方所 公布之計算之。乙方完成第3條第1項之承攬工作後,得按當 時銷售該保險契約之『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 』請求甲方給付初年度承攬報酬;倘乙方為其所招攬而甲方 已承保之客戶提供服務,使其保單持續保持效力而無墊繳保 險費或解約、終止等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甲方同意得按當 時銷售該保險契約之『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 』給付乙方保單之續年度服務津貼。」(見原審卷第33至34 頁),可知再審被告係由各保戶繳交之保險費,按不同保險 契約類別及不同年度之發放比率,而計算各保險業務員可獲 得之承攬報酬,是再審被告將所屬保險契約業務交由各保險 業務員(含再審原告)招攬,倘招攬成功,再審被告得與各 該保戶締結保險契約,各保險業務員所應得之承攬報酬即依 各該保戶每年繳交之保險費計算而來;反之,倘各保險業務



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經撤銷或解除之情形,則原由該保險 業務員經手而洽定之保險契約即自始不存在,而無承攬工作 完成之情形,該保險業務員自無由據以獲取承攬報酬等語, 而認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保險契約有無效、 撤銷或解除時,各保險業務員應返還依各該保單所領取之承 攬報酬,並不違反承攬契約之性質,亦無使再審原告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再審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致顯失 公平之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由上可知,保險業務員應得之承攬報酬既係依各保戶每年所 繳交之保險費計算而來,於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或解除情 形時,不論是否可歸責於保戶或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均無法 藉由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取得保費收益,保險業務員亦無從 獲取承攬報酬。另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 :「乙方(指再審原告)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 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 ,乙方無權受領就該保險契約按『各險種初年度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津貼表』所計算之各項承攬報酬及津貼,已受領 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按指再審被告)通知後10日內返還甲 方。」(見原審卷第34頁),可知兩造關於再審被告於再審 原告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撤銷或解除之情形而得請求返還承 攬報酬之約定,並未將要保人逾越10日契約撤銷期限之情形 排除在外。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判斷系爭承攬 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時 ,並未斟酌洪朝偉已逾越10日內之保險契約撤銷期限,而有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云云,顯屬無據,自難認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復云洪朝偉親簽之系爭保單回條上載簽收日期為10 2年2月7日、公司簽收章為同年2月8日,足證洪朝偉至少於 同年2月8日已簽收完畢,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保單簽收日期 為102年2月9日之認定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會辦單、再審被 告與洪朝偉於102年7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洪朝偉102年2月 19日契約撤銷申請書暨回執及102年7月15日契約撤銷申請書 、102年2月8日交寄信封袋及國內掛號查詢記錄等件,且系 爭保險契約回條之簽收日期欄是否確為洪朝偉簽署尚非無疑 等情,認定洪朝偉係於102年2月9日以掛號郵件收受系爭保 險契約,並於同年2月1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 約(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第六、㈡、2點),且再



審原告前揭所云,均係就事實及證據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 行使範圍而為指摘,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自 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又云原確定判決濫用最大善意原則,認再審被告得 與洪朝偉合意撤銷保險契約,並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 項第1款請求返還佣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被告與洪朝偉間 於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之10日契約撤銷期間,係 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而與法定要式行為無涉,縱認再審被告 係於10日契約撤銷期限過後與洪朝偉合意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或解約,亦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73條法定要式行為規定之情 事。且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再審被告得請 求保險業務員返還承攬報酬之情形,並未將要保人逾越10日 契約撤銷期限之情形排除在外等情,一如前述,縱認再審被 告係於10日契約撤銷期限過後與洪朝偉合意撤銷系爭保險契 約或解約,其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 再審被告返還承攬報酬,亦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濫用最大善意原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四)再審原告另云其係於原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收到系爭 契撤照會單,致系爭契撤照會單未經原審斟酌,本件顯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參諸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契撤照會單,其上雖記載再審被告於102年2月22 日以系爭契撤照會單通知再審原告:洪朝偉之00000000保單 於102年2月7日簽收,並於同年2月19日郵局申請辦理契約撤 銷,已逾契撤期1天,本件因已超過10天契撤期,故不受理 契約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縱認再審被告曾以系 爭契撤照會單認定洪朝偉所為之契撤申請逾越10天契撤期, 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再審 被告得請求保險業務員返還承攬報酬之情形,並未將要保人 逾越10日契約撤銷期限之情形排除在外等節,一如前述,是 系爭契撤照會單縱經斟酌,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 裁判,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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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