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44號
TPDV,104,再易,44,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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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再審被告  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9月13
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民國104年3月25日本院
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民國104年11月3日本院104年度
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 )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 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該事件卷第148頁),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為不得 上訴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30日 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該事件卷第101頁) ,依上規定,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自102年9月23日、104年3月30日各起算 30日,惟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收狀戳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顯均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 證,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次再審確定 判決)部分:
㈠經查,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之判決,於送達前即 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見該事件卷第93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04年 1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前揭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並未參加再審原告於86年6月間召 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而係訴外人鄭重慶(再審被



告前夫)所參加,系爭合會標會單載明會員為「德豐五金行 」,乃因鄭重慶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經營德豐五金行,並參與 系爭合會之標會及會款繳納,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原告前 提出法院對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對於再審原告 所主張投標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完全置之不理,但第二 次再審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前述主張仍不予置理,亦未交 代不採之理由,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意旨,應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㈢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一再重複歷審已言詞辯論過、法院 已審酌判斷之主張,顯然意圖拖延訴訟,所提起再審之訴並 不合法等語置辯。
㈣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 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 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 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經查,再審被告與呂輝育、再審原 告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判 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43萬元本息,並駁回再審 被告其餘之訴在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均提起上訴,經原 確定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經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再 以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次再審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事件卷宗查明無 訛。再審原告復以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再審原告所指摘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經核與本院104年度 再易字第19號事件所提之再審事由相同,並經第二次再審確 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有第二次再審確定 判決可稽,則再審原告又以同一事由,僅補充說明聲請再審 之意旨,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依上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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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