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04年度,1號
TPDV,104,再微,1,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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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再審原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再審被告  劉佐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3 年12月24日103年度小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24日以103年度小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 ,原確定判決業於103 年12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復 於104年1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 3年度小上字第15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 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M+Messenger 通訊軟體(下稱系爭軟體) 係由再審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開發建置,並由其關係企業即再審原告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酷樂公司)出名推廣,系爭軟體由各家通信業 者之行動電話用戶免費下載至其手機後,再審原告台哥大公 司即自經由各電信事業經營者共同建置之「號碼可攜集中式 資料庫」中查詢後,將行動電話用戶手機聯絡簿中各電話號 碼所屬之「電信業者」名稱,傳輸並顯示於該手機聯絡簿上 等情,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人僅為再審原告台哥 大公司,侵權行為則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之利用行為。而綜觀原確定判決記載再審原告酷樂公司之部 分,僅有系爭軟體之出名推廣,依其所載之內容,要難謂再 審原告酷樂公司已該當蒐集、處理或利用等違反個資法規定 而侵害再審被告權利之行為甚明,是以再審原告酷樂公司實 不具備侵權行為要件,自無從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再審



原告台哥大公司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違背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是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再者,再審原告酷樂公司既僅係出名推廣,與蒐集號碼可攜 集中式資料庫中再審被告個人資料檔案有關電話號碼之電信 業者別並傳輸予其他第三人無關,則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 告酷樂公司任意利用再審被告個人資料檔案,違反個資法第 29條之規定,顯有適用個資法第2條第3、4、5款及第29條第 1項規定錯誤之違法。
㈢且行動電話號碼之電信業者別,應非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中 所稱之個人資料,蓋行動電話號碼僅係10個阿拉伯數字所組 成,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某一特定人,縱假設認為其屬之電 信業者別(即NCC所公布之前5個阿拉伯數字)係屬行動電話 號碼之附屬資料,惟電信業者別之識別性遠小於行動電話號 碼,則行動電話號碼既無直接或間接識別性,舉重以明輕, 縱加上電信業者別,亦無增益行動電話號碼之識別性(縱兩 者相加亦無增益其識別性),充其量僅為「資料」,而非「 個人資料」,自非屬個資法所規範之個資,鈞院103 年度訴 字第212 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況 行動電話號碼之所屬電信業者別,係屬主管機關NCC 公開之 資訊,是縱認屬個人資料。亦係NCC 基於公益以公開之資訊 ,而不符合隱私權保護所具備之「合理期待要件」。是原確 定判決顯有適用個資法第2條、第29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違法 。
㈣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以:「....對照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於原審提出其原向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於103年5月 5 日以攜碼方式移入上訴人台哥大公司(即再審原告台哥大 公司)後,系爭軟體顯示之電信業者別旋即由『遠傳』變更 為『台灣大』(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可知系爭軟體顯示 者非僅單純之行動電話號碼電信業者別,尚包含攜碼用戶資 料(即何用戶於何時攜碼自A電信移轉至B電信之資料)。.. ..」等與認定之事實,並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事實審) 法院所確定之事實,況依系爭軟體顯示畫面,再審被告所使 用之遠傳門號(0000000***)並未攜碼至再審原告台哥大公 司,而係中華門號(0000000***)攜碼至再審原告台哥大公 司,且該中華門號依軟體顯示畫面並無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稱 有何用戶於何時攜碼自A電信移轉自B電信之資料,是原確定 判決理由所載上開事實非旦並非事實審法院所確認之事實, 亦與卷存資料及事實不符,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對於前訴 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卷第78至81頁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



事實,未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竟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39號 、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㈤另再審被告係主張再審原告依個資法第4 條之規定須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未主張民法第185 條,則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 被告未提出之事項,並將利益歸之於再審被告,顯有違背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 法。
㈥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
並聲明:原審103年度北小字第1360 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維持再審原告台哥大公司、酷樂公司 共負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及酷樂公司難謂已該當蒐集、處理 、利用等語,均僅為再審原告斷章取義之看法與脫免之詞。 本件係再審原告酷樂公司是「代為」再審原告台哥大公司開 發系爭軟體,未告知與經當事人同意,即揭露當事人的NP資 料,「代為」違法之利用,「代為」即應視為委託者即再審 原告台哥大公司之行為,故再審原告台哥大公司亦為共同侵 權行無人,應與受委託人即再審原告酷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無誤。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原審審酌上訴人任意利用該 等個人資料,使他人得以藉此拼湊、比對、組合、連結其他 被上訴人之社會活動資料,將使被上訴人陷於遭不當窺探、 侵擾或行銷之危險,而依前引個資法之規定判命上訴人賠償 5百元,核屬原審依自由心證所為判斷,尚與情理無違」, 可見原確定判決亦認再審原告酷樂公司雖為出名推廣,再審 原告酷樂公司亦應與再審原告台哥大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責 任,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㈡又再審原告自承「系爭軟體係台哥大公司開發建置,由酷樂 公司出名推廣」、「系爭軟體由各家通信業者之行動電話用 戶免費下載至其手機後,上訴人台哥大公司即自經由各電信 事業經營者共同建置之『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中查詢後 ,將行動電話用戶手機聯絡簿中各電話號碼所屬之『電信業 者』名稱,傳輸並顯示於該手機聯絡簿上」,故原確定判決 適用個資法第2條第3、4、5款及第29條第1 項規定並無違誤 。另系爭軟體於事實使用上揭露門號移入之公司別,系爭軟



體如無將門號與部分個人資料進行交互比對、組合、連結及 勾稽定無法正確判斷,且再審原告已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 序中明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故原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無 認事用法之不法,再審原告主張,於法不合。
㈢末以,本件適用小額訴訟判決程序,然再審原告一再引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指摘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違反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云云,實令再審被告不解,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 規定認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無違法之處,故 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顯不足 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究如后 :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 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 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 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 例、民法第185條、個資法第2條第3、4、5款及第29條第1項 等規定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行動電話號碼之所屬電信業者別非屬個資法所 稱之個人資料;再審原告酷樂公司並主張其僅係出名推廣, 並無蒐集、處理、利用等語,經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為 上開抗辯,而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軟體係由上訴人台哥大 公司開發建置,並由其關係企業即上訴人酷樂公司出名推廣 ,系爭軟體由各家通信業者之行動電話用戶免費下載至其手 機後,上訴人台哥大公司即自經由各電信事業經營者共同建 置之『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中查詢後,將行動電話用戶 手機聯絡簿中各電話號碼所屬之『電信業者』名稱,傳輸並



顯示於該手機聯絡簿上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10 9頁)。....而行動電話用戶基於資費、促銷活動甚 或企業形象等考量,選擇與何家電信公司締約或變更其締約 對象,應屬其個人社會活動之一。....電話號碼所屬之電信 業者別為個人電話號碼之附屬資料,得與其他個人資料如姓 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相互比對、組合、連結及勾稽後 ,據以作為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社會活動資料之一,屬個資 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㈠);復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敘明上訴人 台哥大公司私自將自攜碼用戶資料庫查得之被上訴人攜碼轉 換電信公司資料提供予上訴人酷樂公司經營之系爭軟體使用 ,侵犯被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而依個資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00元(見原審卷第103頁);原 審審酌上訴人任意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使他人得以藉此拼湊 、比對、組合、連結其他被上訴人之社會活動資料,將使被 上訴人陷於遭不當窺探、侵擾或行銷之危險,而依前引個資 法之規定判命上訴人賠償500 元,核屬原審依自由心證所為 判斷,尚與情理無違,難認有上訴人所指不適用證據法則或 違反個資法第28條第2 項、第29條等規定之違法。」(見原 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㈤)等語明確,是原確定判決認行動 電話號碼所屬之電信業者別為個人電話號碼之附屬資料,屬 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而再審原告任意以系爭軟體利用 再審被告電話號碼所屬之電信業者之個人資料,屬違反個資 法第29條之行為,應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負賠償責 任,核係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對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問題,並 無違背法令之處。至再審原告提出之另案判決僅足認為係另 案對該類問題之法律意見,惟該見解尚未成為我國有效之法 律或判例、解釋,僅具參考價值,原審判決縱未適用,亦難 據此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民法第185 條 、個資法第2 條第3、4、5款及第29條第1項等規定錯誤云云 ,委無足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39號 、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㈠所載:「對照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其原向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於103年5 月5 日以攜碼方式移入上訴人台哥大公司後,系爭軟體顯示 之電信業者別旋即由『遠傳』變更為『台灣大』」之事實, 並非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且未予再審原告就上開證據 資料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等語。惟查,本件綜觀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法院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提出 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卷宗可稽,並 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卷內證據為充分之 陳述、舉證及攻防後,始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10 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 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103 年度北小字第1360號卷 (下稱北小卷)第109 頁反面】,堪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 院應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且兩造之爭執點已甚為明確,所為聲明或陳述亦無不明瞭或 不充足之處。參以,第一審判決業已認定:「依原告(即再 審被告)所提出之下載系爭軟體使用後之手機聯絡簿資料畫 面所示,係將原告姓名、電話號碼及該號碼之電信業者名稱 別『遠傳』,併列標示於手機聯絡簿中」等語(見第一審判 決事實及理由)。而原審法院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 調查之結果及合法認定之事實,認以:「系爭軟體係由上訴 人台哥大公司開發建置,並由其關係企業即上訴人酷樂公司 出名推廣,系爭軟體由各家通信業者之行動電話用戶免費下 載至其手機後,上訴人台哥大公司即自經由各電信事業經營 者共同建置之『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中查詢後,將行動 電話用戶手機聯絡簿中各電話號碼所屬之『電信業者』名稱 ,傳輸並顯示於該手機聯絡簿上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09 頁);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原向遠 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於103年5 月5日以攜碼方式移入 上訴人台哥大公司後,系爭軟體顯示之電信業者別旋即由『 遠傳』變更為『台灣大』(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可知系 爭軟體顯示者非僅單純之行動電話號碼電信業者別,尚包含 攜碼用戶資料(即何用戶於何時攜碼自A電信移轉至B電信之 資料)」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㈠),對兩造之 爭點已生明確之心證,並認「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駁回其上訴」,而未再另行言詞辯論,或再行闡明上訴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或其他得為主張之爭點,並於判決書中敘明得 心證之理由,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
㈣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 8條第1 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則查,再審被告於 原訴訟程序第一審時已陳明:「... 本案中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受委託人台灣酷樂時代



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明確(見北小卷第83 頁),業已主張再審原告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確 定判決據此,本於其法律確信,認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謂有何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殊不足採 。
㈤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 不符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15行文字 中所認定之系爭軟體顯示之電信業者變更有誤,顯與卷存資 料不符云云,然依前揭規定,此乃判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 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是再審被告執此主張 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屬無由。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 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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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