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104年度,10號
TPDV,104,仲訴,10,2016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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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訴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訴訟代理人 温大瑋律師
      蘇冠蓁
被   告 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 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 ,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 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 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 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 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 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 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因履約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4年 10月16日作成103年度仲聲仁字第7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 爭仲裁判斷),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起訴時係以系爭仲裁 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款所定事由, 訴請撤系爭仲裁判斷。嗣於105年2月19日再提出民事準備㈠ 暨裁定停止訴訟聲請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另有仲裁程序違 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 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惟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 款屬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與原訴為不同之 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訴之追加。而原告係於104 年10月22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在卷可稽(見卷第101頁),是其於105年2月19日提出民



事準備㈠暨裁定停止訴訟聲請狀為此部分追加,求為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之判決,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並 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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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