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3年度,62號
TPDV,103,金,6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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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62號
原   告 黃銘昌
      奚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彭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黃芊佩(原名:黃蕙娟)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茂賢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吳思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證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許陳安灡,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劉茂賢 ,被告華南證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民國104 年7 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附卷可稽(詳本件卷三第218 頁至第222 頁),核與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銘昌於88年間認識任職於鼎康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康證券)的被告彭惠美,自此成為被告彭惠 美客戶。被告彭惠美一再誇稱其為操盤高手,以其專業能力 能替原告黃銘昌賺取相當利潤,原告黃銘昌因不諳股票投資 ,聽信被告彭惠美專業操盤必優於業餘人士說法,並耳聞其 操盤能力頗佳、業績優良,遂同意被告彭惠美之提議,由被 告彭惠美全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決定股票買賣標的、時間 、數量及金額。原告黃銘昌即自96年7 月16日起委託時任華



南證券新店分公司業務副理之被告彭惠美全權代操股票,並 依其指示,在受任人處尚空白的授權書(下稱系爭黃銘昌授 權書)上簽名後交予被告彭惠美收執,令被告彭惠美得自行 買賣股票。另原告奚淞亦因原告黃銘昌引薦,於98年4 月21 日起全權委託被告彭惠美代行股票操作,並同樣依其指示在 受任人處尚空白的授權書(下稱系爭奚淞授權書)上簽署交 付。且原告兩人每月對帳單均是寄送到被告彭惠美所有之桃 園縣蘆竹鄉○○村○○路00號10樓。原告黃銘昌直至103 年 4 月22日發現帳戶餘額僅存50元而向被告彭惠美聯繫,欲確 認其獲利數額及資金狀況,惟被告彭惠美均閃爍其詞,無法 清楚交代,甚至於103 年7 月3 日持來源不明之股票交易名 單欲誆騙原告黃銘昌,至此原告黃銘昌方知受被告彭惠美蒙 騙,復向被告華南證券調閱其與原告奚淞客戶餘額資料查詢 單,得知庫存證券數均為0 後,確信投注資金均不翼而飛。 是以,被告彭惠美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使原告黃銘昌奚淞分別受有投資股票之損害 21,051,648元、15,076,177元,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 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59 條、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3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黃銘昌奚淞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彭惠美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彭惠美向來 對原告偽稱其姓名為「彭蕙美」,一再向原告佯稱獲利豐厚 ,提出偽造股票交易明細,誆騙原告繼續挹注資金,利用其 代操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應賠償原告黃銘昌奚淞所受上開損害。而被告黃 芊佩明知原告黃銘昌奚淞與之素不相識,竟基於共同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意,於系爭黃銘昌奚淞委託書上受任人欄簽 名,與被告彭惠美共同從事上開不法之犯行,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彭惠美連 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彭惠美於被告華南證 券擔任營業員之期間,既有違法代客全權操作買賣證券之行 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客觀上足認此與執行職務有關,被 告華南證券應負其僱用人之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與被告彭惠美黃芊佩對於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銘昌21,051,6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奚淞15,076,1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惠美則以:




㈠、原告黃銘昌為被告彭惠美過去客戶,被告彭惠美於95年12月 轉至華南證券擔任證券營業員,於96年7 月間,原告黃銘昌 主動前來華南證券表示欲開設證券帳戶,問被告彭惠美可否 幫忙注意盤勢,當符合其指定之價位及標的,即直接幫其下 單。然因原告黃銘昌的要求違反法令,被告彭惠美當場拒絕 ,原告黃銘昌因知悉被告彭惠美的弟妹即被告黃芊佩平時有 在買賣股票,便詢問被告黃芊佩可否擔任其代理人,起初亦 遭被告黃芊佩拒絕,原告黃銘昌便請被告彭惠美拜託並向被 告黃芊佩說明後,被告黃芊佩始同意擔任原告黃銘昌之代理 人。後於96年7 月間被告黃芊佩及原告黃銘昌便約在華南證 券新店分公司,雙方親自在營業櫃台前經櫃台人員確認身分 後,親自簽名於系爭黃銘昌委託書上。於98年4 月間原告黃 銘昌介紹其朋友即原告奚淞至華南證券開立證券帳戶後,再 次委託被告黃芊佩擔任原告奚淞證券買賣之受託代理人,渠 等親自至華南證券營業櫃台,原告奚淞及被告黃芊佩均親自 簽名於系爭委託書上,當時原告奚淞並向被告彭惠美及黃芊 佩稱之後均由原告黃銘昌為其處理股票買賣。又原告兩人國 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證券交割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均由原告2 人自行保管,上開帳戶存提款、匯款次數頻 繁,足證原告兩人自己支配並運用資金,股票買賣均為自己 決定,被告彭惠美並未代其操作股票買賣。況原告兩人就本 件主張事實,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彭惠美黃芊佩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作成104 年度偵字第7963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足證被告彭惠美並無受原告委託而為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自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59 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㈡、縱認原告二人與被告彭惠美存有全權委託契約,原告主張之 損害,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彭惠美賠償。且被告彭惠美無任何加損 害於原告之主觀故意及不法行為,並未詐騙原告,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彭惠美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而被告彭惠美縱有受託全權代操之行為,亦僅 有原告,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提供代為操作之服務,且被告 彭惠美亦未受有報酬,非以全權代操為業,自未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規定。另原告主張之證券 交易法第159 條之規範對象為證券經紀商,然被告彭惠美僅 為一般營業員,自無可能違反本條規定。又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立法目的係維護金融秩序,明定業務人 員之職稱及管理事項,側重於金融監督之層面,難認該規則



第18條第2 項第3 款屬民法第184 條第2 款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彭惠美自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縱認被告彭 惠美有代客操作股票行為,亦係得原告二人同意,具有阻卻 違法事由,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兩人主張本件所受 損害,是否與被告彭惠美全權受託投資股票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後段及第2 項請求被告彭惠美負損害賠償,並不可採。㈢、縱認本件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與華南證券簽立委託買賣 證券受託契約時,即知被告彭惠美為華南證券之營業員,不 得與原告訂立全權委託契約為原告代操股票,然原告竟仍委 託被告彭惠美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且原告可由證券集保存 摺、證券交割帳戶存摺及對帳單知悉被告彭惠美受託買賣之 狀況與資金餘額,竟多年來未有異議,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原告顯有重大過失,為損害主要原因,應依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規定,免除被告彭惠美全部賠償責任。㈣、原告黃銘昌於96年10月29日、原告奚淞於99年7 月19日即分 別有持存摺、印章領款或匯款之紀錄,則原告兩人於當時臨 櫃辦理業務時,已能從銀行補登存摺中發現交割帳戶狀況, 即可得知原告所稱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詎原告至103 年10月 始提出本件請求,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芊佩則以:
㈠、其與原告黃銘昌於被告彭惠美任職鼎康證券時期,因被告彭 惠美介紹而認識,至96年7 月間原告黃銘昌尚親自詢問被告 彭惠美,可否幫忙,擔任其股票買賣之受託代理人,因原告 黃銘昌為被告黃芊佩之大姑即被告彭惠美的客戶,且其平時 有在買賣股票,遂勉強同意,並與原告黃銘昌親自到華南證 券新店分公司的櫃台確認身分,親自簽署系爭黃銘昌授權書 ,辦理委託授權買賣股票。原告黃銘昌又於98年7 、8 月間 向被告黃芊佩表示原告奚淞也要委託其當代理人,被告黃芊 佩與原告奚淞再至華南證券新店分公司辦理委託授權被告黃 芊佩買賣股票。依原告指示,其於96至98年間分別為原告二 人代理下單,後原告一度未繼續委託下單,復從102 年間, 原告才又繼續委託下單,上開下單買賣之標的、數量、價格 ,均出於原告指示,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與彭惠美共謀或共同 欺騙原告之情事。是以,被告既然無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彭惠美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於法不合。㈡、原告自行保管系爭交割帳戶存摺及印章,原告黃銘昌奚淞 更分別有多達15次、9 次之存摺登滿後之換摺紀錄,因證券



交割帳戶存摺已有顯示日期、交易個股名稱、扣款或入款金 額、資金餘額等重要交易事項,則原告清楚知悉其自身證券 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資金餘額,被告並未對於原告施行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持續投入資金。原告至今仍未主張究竟被告 之具體侵權行為樣態為何,遑論任何舉證,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 黃芊佩並無任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亦非證券經 紀商或證券營業員,並無任何違反任何證券法規,且上開證 券法規亦非保護他人法令。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彭芊佩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又原 告之投資損失為投資股市固有風險,並非被告之代理下單所 致,原告應就損害之因果關係舉證。
㈢、縱認被告黃芊佩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96年7 月16日、98年 8 月12日,被告即擔任原告買賣證券代理人,且原告分別於 96年10月29日、99年7 月17日有親自至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 行持存摺辦理業務,原告遲至103 年11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顯罹於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 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華南證券則以:
㈠、原告黃銘昌與被告彭惠美早就認識,且原告黃銘昌長年均有 進行投資,為專業投資人。原告黃銘昌奚淞自承被告彭惠 美未向原告收取報酬,且未與原告約代操條件,以多少資金 為授權範圍、多久要對帳一次、有無設立停損、有無報酬等 ,可見被告彭惠美並無接受原告兩人全權委託投資股票,被 告彭惠美均是依照原告黃銘昌黃銘昌授權人即被告黃芊佩 指示下單,原告並未證明與被告彭惠美代操協議。㈡、於84年以後,股票交易採取款券自動劃撥制度,亦即買賣股 票之收款及付款,皆自動由交割銀行帳戶中進行收付作業, 亦即交割銀行存摺會明確顯示該筆收款或付款是股票交割款 ,並會顯示股票名稱,而原告黃銘昌持系爭證券交割帳戶之 存摺至銀行辦理業務刷摺次數至少107 次、奚淞至少5 次, 原告必然知悉帳戶內買賣股票狀況。又原告確實有親自向被 告華南證券申請信用交易開戶,更簽立融資融券契約,以便 從事信用交易(即融資融券),並且額外提供財力證明將單 日買賣股票額度調高至40,000,000元,奚淞更是增加至45,0 00,000元。且原告黃銘昌融資融券契約期限到期前,被告華 南證券於102 年6 月17日將信用交易帳戶契約到期通知單等 續約文件直接寄到原告黃銘昌之戶籍地址。原告黃銘昌本人 也親自簽署用印後寄回被告華南證券,原告奚淞部分亦同。 顯見原告全然了解其股票投資狀況,難認有何受騙情事。況



本件純屬原告自行投資股票失利導致虧損,為純粹經濟上損 失,無民法第184 條適用,即令原告主張係由被告彭惠美代 操所致,亦同。
㈢、股票投資虧損原因者眾,不必然全權代操就會一定發生虧損 之結果,原告更是在其主張的代操期間內多次持系爭證券交 割帳戶之存摺、印章將股票操作獲利領回,是原告主張其投 資投票所受虧損,與原告主張被告彭惠美代客操作或受被告 彭惠美詐騙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原告黃銘昌奚淞兩人與被告華南證券所簽立之開戶契 約書,亦有約定並聲明不可全權委託,可見代客操作並非被 告彭惠美於被告華南證券執行之職務,原告明知及此卻仍執 意為之,本件自無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
㈤、原告兩人明知將資金交由營業員從事全權代操乃法令所不許 ,仍率而為之,顯然自甘風險。且原告兩人於其主張代操期 間內,黃銘昌換摺15次、奚淞則有9 次,在整個代操期間經 統計黃銘昌奚淞兩人至少分別去股票交割銀行刷摺對帳超 過百次,並曾將投資股票獲利領回,未善盡防範自身權利遭 損害之注意。以上原因致使損害持續擴大,原告亦與有過失 情節重大,應免除被告華南證券之賠償責任。
㈥、原告奚淞於98年4 月21日開戶領取銀行存摺後,即於99年2 月10日進行第1 次換摺;原告黃銘昌於96年7 月13日開戶, 至98年7 月29日為第1 次換摺,則原告至銀行換摺時,當知 其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內交易之異動情況,原告卻遲至103 年 10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被告華南證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四第3 頁、第169頁反面):㈠、被告彭惠美自95年12月間起擔任被告華南證券之營業員,於 103 年7 月間離職。
㈡、原告黃銘昌於96年7 月16日與被告華南證券簽立開戶契約書 ,帳號:315-9 ,並約定以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作為投資股票款項交割帳戶(下稱原告黃銘昌 交割帳戶)。原告奚淞於98年4 月21日亦與被告華南證券簽 立開戶契約書,帳號:606-2 ,並約定以國泰世華銀行北新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作為投資股票款項交割帳戶( 下稱原告奚淞交割帳戶)。
㈢、原告黃銘昌奚淞交割帳戶印章及存摺均由原告二人自己保 管。
㈣、原告黃銘昌交割帳戶自96年7 月16日至103 年7 月3 日扣除



領出後淨存入21,051,648元均已因投資股票而全部損失。㈤、原告奚淞交割帳戶自98年4 月21日至103 年6 月4 日扣除領 出後淨存入15,076,177元均已因投資股票而全部損失。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四第3 頁 正反面):
㈠、原告兩人可否依被告彭惠美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 7 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59 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3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彭惠美黃芊佩 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爭執在於:1、被告彭惠美有無接受原告兩人全權委託投資股票?原告兩人 有無委請被告黃芊佩為股票投資受託代理人?
2、如被告彭惠美有接受原告兩人全權委託投資股票,是否有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所示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9 條?又證券商負責 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3 款是否僅為維持金 融交易秩序而非屬保護他人法律?
3、如被告彭惠美有接受原告兩人全權委託投資股票,與原告兩 人投資股票所生損失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4、原告奚淞交割帳戶自98年4 月21日至103 年6 月4 日扣除領 出後淨存入之金額為何?原告兩人因本件所生損害金額為何 ?
㈡、原告兩人可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 規定,請求被告彭惠美黃芊佩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兩造爭執在於:
1、本件原告兩人所受損害是否為權利,或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
2、被告彭惠美有無對原告兩人偽稱「彭蕙美」,佯稱獲利豐厚 ,提出偽造股票交易明細,誆騙原告繼續挹注資金?3、如2成立,與原告兩人投資股票所生損失間,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4、原告奚淞交割帳戶自98年4 月21日至103 年6 月4 日扣除領 出後淨存入之金額為何?原告兩人因本件所生損害金額為何 ?
㈢、如㈠或㈡有成立,原告兩人對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如有 ,比例為何?
㈣、如㈠或㈡有成立,是否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時時效 而不得請求?
㈤、如㈠或㈡有成立,原告兩人可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華南證券與被告彭惠美黃芊佩連帶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爭執在於:
1、本件損害是否為被告彭惠美執行職務所致?2、原告兩人對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比例為何?3、是否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時時效而不得請求?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彭惠美接受原告兩人全權委託投資股票乙事, 固以系爭黃銘昌奚淞授權書,與本院105 年4 月12日勘驗 筆錄之錄音為證(參本件卷四第233 頁反面)。惟系爭黃銘 昌及奚淞授權書之受任人,均記載為黃蕙娟(即被告黃芊佩 之原名)乙事,有系爭黃銘昌奚淞授權書附卷可稽(本件 卷一第110 頁及第187 頁),並非被告彭惠美,與原告所指 ,形式上已有不符。原告再主張當時簽署時受任人欄為空白 ,不知係委任被告黃芊佩云云,然依通常情形,於授權書末 端簽名,即表示同意授權書上所載受任人為何人,如未先談 妥即簽立空白授權書,乃例外事實,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例 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參酌 本院105 年4 月12日勘驗筆錄所載,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055號卷三第12頁華南永昌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5日(103 )華永法字第631 號函 說明三所提出之錄音檔光碟拷貝檔案,即被告華南永昌證券 提出之電話委託交易錄音檔案,勘驗原告聲請之特定日期交 易錄音(本件卷四第218 頁至第220 頁),錄音內容多為被 告彭惠美致電被告黃芊佩,告知股票交易條件,詢問被告黃 芊佩是否同意等情(本件卷四第246 頁證物袋內),核與因 系爭黃銘昌奚淞授權書所載受任人為被告黃芊佩,被告彭 惠美必須致電得到被告黃芊佩應允後始可交易乙情相符。是 由本院105 年4 月12日勘驗筆錄之錄音,不足證明被告彭惠 美係受原告兩人全權委託。又原告主張分別於96年7 月16日 原告黃銘昌交割帳戶及98年4 月21日原告奚淞交割帳戶開戶 時起,即全權委託被告彭惠美交易股票云云(本件卷一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惟原告黃銘昌奚淞交割帳戶印章及存 摺均由原告二人自己保管,如三㈢所載,且原告自承原告黃 銘昌交割帳戶自96年7 月13日至103 年6 月3 日有15次換摺 紀錄,原告奚淞交割帳戶自98年4 月21日至102 年11月26日 有9 次換摺紀錄,存摺上概略記載日期、交割股款、股票名 稱、交易總金額及結餘等情(本件卷四第36頁正反面),可 見原告兩人查閱各該交易資料並非難事,如有逾越原告兩人 開戶時授權之情事,何以遲至數年之後,始於本件主張,實 與常情不符。再者,原告黃銘昌自承:96年以後有收過2 次 買賣對帳單,因為要去郵局領掛號,我覺得很麻煩要排隊,



所以請被告彭惠美處理等語(本件卷四第174 頁),則原告 兩人股票買賣對帳單縱使寄至被告彭惠美所有之桃園縣蘆竹 鄉○○村○○路00號10樓,也可能出於原告為減少個人勞費 所致,不足證明被告彭惠美有受全權委託之意。則原告主張 其係全權委託被告彭惠美投資股票,於簽署系爭黃銘昌及奚 淞授權書時,不知受任人非被告彭惠美云云,既未能舉證證 明,即不可信。
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證券經紀商不得 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 出之全權委託。」、「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 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 ,為證券經紀商。」、「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受理客戶對買賣 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5 9 條及第16條第3 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條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兩人均未能具體主張 與被告彭惠美間約定代客操作,係如何對帳、多久對帳及有 無報酬約定等情事(本件卷四第174 頁正反面),難認被告 彭惠美有何經營證券投資業務,即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 條第1 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59 條所指經營要件相悖。 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彭惠美受理原告兩人全權委託投資股 票,如㈠所載,即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要件有間。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彭惠美 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即無可採。
㈢、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 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任何經濟活動均有風險存在,股票操作更是如此,復因 股票市場常隨著經濟景氣之榮衰、政治氛圍之安定與否,及 有無天災、人禍發生,而跟著連動。本件原告僅以被告彭惠 美將原告資金操作到剩下幾百元或幾十元,即須負責云云( 本件卷四第234 頁反面),難謂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況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彭惠美受理原告兩人全權委託投資股票期間 ,長達數年之久,影響股價漲跌之因素各形複雜,縱使被告



彭惠美受原告兩人全權委託投資股票,不足認與原告所受如 三㈣及㈤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彭惠美名片上姓名固印製「彭蕙美」乙情(本件卷一第 14頁),然名片上亦有印製被告彭惠美任職公司、營業址及 聯絡電話等資料,已可特定其人別,縱使被告彭惠美對外自 稱為「彭蕙美」,難認有何欺瞞原告之意。又原告主張被告 彭惠美佯稱獲利豐厚,提出偽造股票交易明細,誆騙原告繼 續挹注資金云云,僅以證人林俞得之證詞為證(本件卷四第 234 頁反面)。觀諸證人林俞得證述:原告黃銘昌向我表示 有一些股票賣不掉,我請原告黃銘昌把營業員的電話給我, 由我打去問;彭惠美在電話中沒有講股票項目及數額,但有 講到股票的名字,但是我不熟,也不記得是什麼股票,我就 沒有與彭惠美討論,也沒有請彭惠美印對帳單,彭惠美在電 話中沒有表示原告帳戶內還有很多股票;103 年7 月以前, 原告黃銘昌有說過他輸錢,沒說確定輸錢的金額等語(本件 卷四第170 頁至第173 頁),不足證明被告彭惠美有何詐欺 原告兩人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彭惠美詐騙原告兩人云 云,無法證明。
㈤、以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及後段、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彭惠美黃芊佩負連帶侵權行使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未能證明,即無可取。
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本件原告既不得依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 及後段、第185 條規定,向被告彭惠美請求賠償,如上㈠至 ㈤所述,自無從請求被告華南證券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兩人簽立之開戶 聲明書第2 項記載:「本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 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 )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 情事及媒介,否則因此所受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 本件卷一第120 頁、第197 頁)。縱認被告彭惠美受理原告 全權委託投資股票,原告亦當知悉簽定前揭聲明書所要求內 容,且明瞭全權委託被告彭惠美投資股票已違反證券法令, 足見原告明知全權委託並非被告華南證券公司受託買賣有價 證券之業務範疇,卻仍委託被告彭惠美為之,其等私下約定 之行為,即與一般受託買賣契約所處理之事務有別,不能論 為被告彭惠美執行職務之範圍。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請求被告華南證券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與要件要悖,洵屬無據。




㈦、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 營業處所。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1 年 。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如證券 經紀商發生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向本公司申報。依前項所保存 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如證券商有規避或 拒絕檢查情事者,依違反第25條第2 項之違規處理規定暨「 證券商規避、拒絕檢查之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辦理。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80條第4 項至第6 項定 有明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華南證券違反上開規定,未將原 告與被告彭惠美間錄音完整保存,應認被告華南證券蓄意將 本件重要證據滅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第 344 條第1 項及第345 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主張被告彭惠 美下單前未先徵原告意見,而有全權代操股票之違法行為及 於電話中誆稱股票獲利等事為真云云。稽之前開規定目的, 係就電話委託成立之交易,為免無書面資料佐證,而必須同 步錄音留存,作為該次電話委託交易之憑證,是應予錄音範 圍係為電話委託交易,至於客戶及營業員間其他事項即非應 予錄音保存。又本件原告既已簽署系爭黃銘昌奚淞授權書 ,被告彭惠美下單前未再致電原告,難謂違法。且全權委託 既非營業員執行職務項目,如㈥所述,與電話委託交易無關 ,被告華南證券縱未保留此部分錄音,難認違反規定。此外 ,原告主張致電查詢投資狀況時,被告彭惠美誆稱股票獲利 云云,亦與電話委託交易無關,即非應予錄音事項。則此部 分證據,既非被告華南永昌依法應予留存,況原告主張交易 期間達數年之久,原告自行錄音蒐證亦無困難之處,實無證 據偏載於被告華南證券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自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 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黃銘昌21,051,648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奚淞15,076 ,177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皆無理由,均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未論 述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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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