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3年度,104號
TPDV,103,金,104,201604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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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104號
原   告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彥希律師
      李汝民律師
      范纈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陳昭龍律師
      蔡正雄律師
      於知慶律師
複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以「被告在原告仍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股東之期間內,不得妨礙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席次」為內容之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求為「一、確認於被告仍持 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股份,且原告仍 為彰銀最大股東時,被告應於彰銀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或股東 臨時會之選舉案中,持續支持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全體董 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且支持原告所提名之人當選 過半數之獨立董事席次。二、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自己或 他人為任何足以妨害前項聲明所載原告指派或提名之人當選 為彰銀普通董事或獨立董事之行為。三、被告應將其當選彰 銀第24屆之3 席普通董事,改派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且未經 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改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於被告為前述 改派前,應禁止被告指派之3 席普通董事執行職務。四、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前述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 等值之中央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政府公債為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5 頁)嗣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民國104 年2 月5 日,具狀追加變更上開 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被告應移轉彰銀之 經營權予原告,使原告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及『被告應支 持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 事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二、先位聲明:被告應終止其所 指派而當選之彰銀第24屆普通董事梁懷信彭英偉阮清華 (或被告就該三人日後改派之人)之法人代表職務,並應改 派原告推薦之林政憲高志尚鄭家鐘(或原告推薦之其他 人)擔任彰銀第24屆普通董事,至任期屆滿為止。二、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億元,暨自變更 及追加訴之聲明之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 現金或等值中央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政府公債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131 頁)復於104 年12月30日具狀將上開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65 億5800萬元,暨其中100 億元自變更及追加 訴之聲明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8 日)起算,其餘 65億5800萬元自擴張訴之聲明之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 12月3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卷三第262 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 聲明所據之事實,與原訴所據為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 ,均應准許。
貳、次按民事訴訟因其內容之不同,可分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 與形成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為求訴訟經濟,設有訴之合併制 度,俾當事人以一次訴訟解決複數之糾紛。是故原告以一訴 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並就給付之訴 部分再為預備之合併,如各宗訴訟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受 訴法院對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所提合併之訴即屬合法。本 件原告依其訴之聲明,係合併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 有前述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之訴先位求為命被告終止前述 法人代表改派原告推薦之人、備位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前述 金錢之判決,核係以一訴對於同一被告提起確認及給付之訴 ,並就給付之訴部分再為預備之合併,而其各宗訴訟均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且皆為本院所得管轄之範圍,是其所提合併 之訴,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彰銀於94年6 月間,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14億特別股。被告財政部當時為彰銀最大股 東,為吸引潛在策略投資人參與投標,完成上開增資案,以 達成政府二次金改之公股整併政策,乃於94年7 月5 日發布 新聞稿,表示被告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銀經營 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又於94年 7 月21日以函文向潛在投資人表示被告同意於增資完成後, 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之策略投資人主導,並同意在彰銀董監 事改選時,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過半數董監席次。原告因此 以總價365 億6800萬元,即溢價114 億元標購彰銀增資案全 部股份。而被告之上開94年7 月5 日新聞稿及94年7 月21日 函文,係對原告所為要約,原告因此溢價標購彰銀增資股份 即屬對於被告之承諾,雙方並因要約、承諾達成合致而成立 以「被告應移轉彰銀之經營權予原告,使原告主導彰銀之經 營管理」及「被告應支持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 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為內容之契約。而被告在其 後彰銀94年、97年、100 年股東會改選董監時,均依上開契 約履行,使原告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詎至103 年彰銀 第24屆股東會改選董事前,被告竟違約拒絕與原告協議分配 董事席次,並委託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廣大彰銀股 東徵求委託書,及動員其所主導或控制之泛公股事業加碼買 進彰銀股份及徵求股東委託書,而於103 年12月8 日彰銀股 東會以自己及泛公股暨所徵得之委託書,配票投給被告指派 之代表及推薦之獨立董事候選人,造成被告該次董事選舉, 在6 席普通董事(下稱普董)中只當選2 席,及3 席獨立董 事(下稱獨董)中只當選1 席,而被告則當選4 席普董、2 席獨董。因而造成原告喪失彰銀之經營權,蒙受165 億5800 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違約責任,回復原告對彰銀之經營權 ,如不能回復,則應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雙方間之契 約關係,合併提起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確認之訴部分,聲 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被告應移轉彰銀之經營權予 原告,使原告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及『被告應支持原告指 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 之契約關係存在」。給付之訴部分,先位聲明為:「被告應 終止其所指派而當選之彰銀第24屆普通董事梁懷信彭英偉阮清華(或被告就該三人日後改派之人)之法人代表職務 ,並應改派原告推薦之林政憲高志尚鄭家鐘(或原告推 薦之其他人)擔任彰銀第24屆普通董事,至任期屆滿為止。 」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億5800萬元,暨 其中100 億元自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書狀送達之翌日(即 104 年2 月8 日)起算,其餘65億5800萬元自擴張訴之聲明



之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3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現金或等值中 央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政府公債為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被告之94年7 月5 日新聞稿係基於公股管理機 關立場,就彰銀增資案所做公股政策說明,並非向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表示訂立私法契約之要約或承諾,該文件並非法令 公布或宣示法律關係之公告,亦非與原告達成協議之書面。 被告94年7 月21日函文,亦係回覆彰銀表明被告同意配合辦 理事項,效力僅限於彰銀94年董監事改選,且行文對象是彰 銀,未含原告,亦未載明應轉知潛在投資人,被告亦未委任 勤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下稱勤業財顧),勤業財顧非被告 之傳達機關,上開函文並非對原告所為。是上開94年7 月5 日新聞稿、94年7 月21日函文均非原告所稱之要約。且原告 以最高價投標,係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對彰銀為意思表示, 並非對被告為承諾。原告亦未證明兩造就何種必要之點達成 一致,兩造間自無原告所稱之契約關係。又94年7 月21日函 文僅針對94年彰銀董監改選表明席次分配,並無允諾支持得 標人取得過半數董監席次。且彰銀增資案發行之特別股於發 行滿3 年即轉換為普通股,得標之策略投資人自應在3 年內 完成彰銀財務改善、擴大營運規模等任務,此為潛在投資人 所明知,故被告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董事席次之期間, 自應與特別股存續期間相同,無擴及往後股東會可言。原告 得標系爭增資案後,被告於彰銀21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 已依94年7 月21日函文內容履行完畢。至於原告所稱94年7 月21日函文有就未來而為持續性承諾部分,則係列於「公股 釋出」項下之說明,係被告向彰銀說明未來公股釋出之政策 走向,該政策須於公股釋出時始有辦理可能。然公股釋出政 策已於96年間遭立法院否定,被告即無從辦理。原告悖於上 開事實,主張被告負有公股釋股及永久支持原告取得彰銀經 營權之私法義務,不符經驗法則。又立法院於92年05月30日 決議公股股權不得支持非公股代表。被告係行政機關,須遵 守立法院決議,被告所持彰銀股權亦不容支持原告之代表董 事。至於兩造就彰銀第22屆及第23屆董監及獨董席次進行協 議,分別簽署協議書,則是為求股東和諧團結所為,並非基 於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且被告雖簽署協議,所持彰銀股權 仍全數支持被告之代表董事,並無支持他人。而彰銀103 年 第24屆股東會前,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協議,被告依公股實力 原則及所持股權比例,積極爭取公股應有之董事席次,並無 不合。又縱認兩造有如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該契約亦屬約



定股東表決權為一定方向行使之「表決權拘束契約」,不僅 對彰銀無益,亦侵害彰銀員工及其他股東權益,有違公序良 俗,自屬無效。此外,被告於彰銀103 年第24屆股東會前, 並無徵求委託書行為,至於元大寶來證券等委託書徵求人固 支持被告之代表董事,然該等委託書在法律上仍非被告所徵 得。而原告所稱之「泛公股」機構,乃各自獨立,其等基於 自身投資決策買入彰銀股份,要與被告無涉。原告指稱被告 動員泛公股云云,並非有據。又縱使被告有義務將所持彰銀 股權支持原告之代表,原告與被告持有之彰銀股權合計僅占 總股數約38.22%,而扣除兩造股權後,彰銀第24屆股東會支 持被告之代表董事及提名之獨董表決權數仍有約36% ,足可 支持3 席以上普董當選,據此計算,原告亦無當選5 席普董 之餘地。而彰銀第24屆董事係經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合法選出 ,縱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亦無從以之變更股東會決議效力。 而法人改派代表董事後,並不影響所代表之法人,縱被告改 派原告所推薦之人為彰銀普董,所改派者仍係被告之代表董 事,無從因改派即淪為其他股東之代表董事。況公司董事係 經股東會選任,非任一股東所得處分,難謂股東可將董事「 給付」另一股東,原告請求改派其推薦之人為普董,亦屬給 付不能,且原告改派之主張亦與其主張之契約內容不符。末 者,原告自94年以來,就其所持有之彰化銀行股份,已認列 高達150 億元以上之鉅額投資利益,且歷年獲配現金股利逾 58億元之鉅額利潤,加計原告所持有之彰化銀行股份於103 年12月8 日之市值仍高達320 億元,是原告自投資彰化銀行 以來,不僅毫無任何損害,反而實質獲利高達10餘億元。原 告於系爭股東會未取得董事會過半數席次,完全應歸因於原 告未得彰化銀行多數股東之支持,原告所謂之投資損失或經 營權溢價損失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藉此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關於確認之訴部分:
財政部94年7 月5 日新聞稿、94年7 月21日函文為私經濟行 政之私法上要約:
1.所謂要約,是以成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契約,則是當 事人互為願受某特定內容之自我拘束,換取他方受特定內容 自我拘束之合意。其一方當事人為取得他方受特定內容之自 我拘束,而向他方表示自己願受特定內容之拘束者,即為要 約之意思表示。要約成立與否,一方面應依意思表示解釋之 原則,視有理性之人若處於相對人之立場,將如何理解表示



之內容,相對人相信表意人為要約,是否值得保護;他方面 亦應斟酌交易習慣,考慮表意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即 縱然相對人表示同意,自己亦不願受契約拘束,是否公平合 理。換言之,要約之認定,並非事務本質之單純探討,而是 相當程度之利益衡量、公平合理分配契約危險之課題。 2.查前總統在93年10月20日於總統府經濟顧問小組會議針對金 融機構整併,宣示二次金改四大目標,其中包含「94年底前 促成3 家金融機構市占率10% 以上及12家金融機構減為6 家 、95年底前14家金控公司家數減半並促成1 家金融機構由外 資經營或在國外上市」之政策,並要求限時限量完成金融機 構整併等情,有行政院二次金改檢討小組之二次金改檢討報 告前言可稽(見外置證物)。而當時彰銀因逾期放款比率偏 高,財務結構欠佳,乃規劃辦理海外存託憑證(GDR )予以 改善。經一年餘之辦理作業,該行於94年5 月6 日正式對外 公告因潛在投資人與該行相關之交易條件仍有差距,協商未 果,致無法洽得合適對象而暫緩實施GDR 發行案。嗣彰銀於 94年6 月再辦理現金增資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發行14億特別 股(即本件系爭增資案),俾引進策略投資人以提昇經營績 效並改善財務結構(見外置證物之二次金改檢討報告貳)。 當時被告為彰銀最大股東,且為公股管理機關,為活絡彰銀 94年增資案,使該增資案順利並能挹注彰銀較多資金,以配 合政府二次金改公股整併政策,吸引國內外優秀投資人積極 參與該增資案,乃於94年7 月5 日發布新聞稿,公開表示: 「一、為執行公股金融機構整併政策,以達成二次金改目標 ,彰化銀行辦理國內現金增資私募14億股特別股,引 進策略投資人乙案,彰化銀行目前正積極進行中。該 行歡迎國內外符合資格之金融機構參與,財政部同意 配合辦理。
二、本次彰化銀行辦理增資,係以私募方式引進策略投資 人,其所持股份將佔增資後持股比例之22% ,而成為 彰化銀行之第一大股東。財政部及相關公股之持股比 例則由22.69%降為17.7% ,退為該行之第二大股東。 財政部並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銀之經營 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 ,以強化該行之財務結構及經營體質,並提昇競爭力 。
三、財政部等相關公股本次雖並未搭配彰化銀行之現金增 資進行釋股,然為加速金融機構之整併,財政部計劃 於適當時機並以適當方式全部釋出公股」(見卷一第 30頁新聞稿)。




3.此項公告一出,潛在投資人新加坡淡馬錫代表陳聖德進一步 提出,經營權移轉之定義必須進一步界定,並認為最基本之 保障須包含董監席次過半,非相對多數(見卷一第331 頁當 時財政部長林全採訪報導)。因此,彰銀乃於94年7 月20日 以彰財資字第8277號函,向被告表示:
「主旨:轉知本行94年度國內現金增資私募發行乙種特別 股(以下簡稱本案),投資人請求鈞部配合事項 ,詳如說明,謹請核示惠覆。
說明:
一、有關本案投資人請求鈞部配合事項,茲分述如次: 1.就公股釋出部分,得標投資人具優先認購權。 2.確保得標投資人於本行下次董監事改選時,可取 得8 席董事及3 席監察人之席位。
3.本行未正式改選董監事席次前,公股必須指派得 標投資人擔任公股二席董事(含一席常務董事) 及一席監察人之法人代表。
4.於未改選董監席次前,在合法及不損害股東權益 之範圍內,公股必須支持得標人於董事會之各項 決策。
二、上述一、2 項有關董監事席次之分配,本行將盡 力配合辦理。」(見卷一第105 頁)
4.而被告針對彰銀上開來函,於94年7 月21日回復表示: 「主旨:有關貴行為辦理國內現金增資以私募方式發行14 億股特別股,投資人請求本部配合事項乙案,復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行94年7月20日彰財資字第8277號函。 二、貴行本次辦理國內現金增資以私募方式發行14億 股特別股,係為引進策略投資人以提昇貴行經營 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爰將增資股份一次由得 標投資人全數認購,認購底價並以一定期間普通 股市場均價溢價為之,且涉及經營權之移轉;茲 配合政府之公股整併政策,本部同意於增資完成 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並同意 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㈠董事、監察人席次方面:在董事、監察人正式改 選時,本部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15席董事席 次中之8 席(內含常務董事3 席)及5 席監察人 中之3 席(內含常駐監察人)。另在正式改選董 事監察人前,為使得標投資人能夠參與董事會,



以瞭解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並維護其相關權益, 本部目前公股董事席次中,提供2 席由得標投資 人推薦人選,其中包含1 席常務董事;監察人席 次中,提供1 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
公股釋出部分:
1.本部目前持有彰銀股份757,120,460 股( 15.27%),如得標投資人嗣後有意取得本部之 持股,除於徵得立法院同意參考市價以適當價
格出售予得標投資人外,原則上將於公開市場
分散出售,且每次出售時任一購買人之取得數
量不超過1%。至於其他相關公股部分,將協調 參考辦理。
2.本部持股未出售前,如得標人仍為最大股東者 ,本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該行經營權之
政策。
㈢未來彰化銀行之經營,在合法且不損害全體股東 權益之前提下,本部將支持得標投資人於董事會 中所贊成之決策或提案(如改善財務結構或資產 品質之現金增資案)。
三、上開事項,並請貴行配合辦理。」(見卷一第31 -32 頁)
5.歸納被告上開94年7 月21日函文意旨,揭示下列重點: ⑴被告同意於彰銀94年增資案完成後,將其對於彰銀之經營 管理權,移轉予得標之策略投資人主導:
此觀說明第二項所載「貴行…辦理國內現金增資…,係為 引進策略投資人…涉及經營權之移轉…本部同意於增資完 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等語甚明。 ⑵彰銀於投資人得標後所召開之第一次改選董監股東會(即 第21屆股東會),被告同意得標投資人取得8 席董事、3 席監察人,即過半席次之董監,並於該次股東會開會前, 先行提供董事2 席、監察人1 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之人擔 任:
①有關提供董事2 席、監察人1 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人擔 任部分,由說明第二項第㈠款所載文義即可得知。 ②有關同意得標投資人取得8 席董事、3 席監察人部分, 顯然僅限於投資人得標後所召開之第一次股東會,即第 21屆股東會。並不包括其後之歷次股東會。蓋因:上開 94年7 月21日函文說明第二項第㈠款明白表示財政部同 意在「正式改選董監」前,提供2 董事及1 監察人席次 由得標投資人推薦人選。倘所稱「正式改選董監」有包



括往後之歷次股東會,則被告豈非自投資人得標後,必 須每年每屆持續不斷提供董事2 席、監察人1 席由得標 人推薦人選擔任,其不合理甚明,自不可能係此條項之 文義內函。因此,上開條款所稱「正式改選董監」,顯 然僅指得標後第一次股東會而言,不包括其後之股東會 。
⑶投資人得標後,在得標人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內,被告 不會以所持之剩餘股權,妨礙得標投資人主導彰銀經營權 之地位:
此項結論係自上開94年7 月21日函文說明第三項第㈡款所 導出。蓋因:
①上開94年7 月21日函文說明第三項第㈡款係針對「公股 釋出」之主題所為之說明。
②被告於此條款第1 目,首先說明其所持剩餘公股,如得 標投資人嗣後有意取得,於徵得立法院同意後,即可參 考市價以適當價格出售予得標投資人。此項說明之用意 ,顯然是為提供潛在投資人標購彰銀增資股份之誘因。 ③被告繼於此條款第1 目後段說明,若其所持公股未出售 予得標投資人,則將在公開市場分散出售,任一購買人 購得數量不得超過1%。推其主動強調所持剩餘公股之出 售,將採分散出售、限制購買人少數持股之用意,顯在 表明其不會以所持公股扶植另一股東與得標投資人競爭 彰銀經營權。
④被告繼於此條款第2 目說明,在未出售前,雖由被告繼 續持有剩餘公股,但被告允諾在得標投資人仍屬彰銀最 大股東期間,不會改變由得標投資人主導彰銀經營權之 政策。推其用意,亦旨在向潛在投資人宣示,縱由被告 繼續持股,被告亦不會以所持股權與得標投資人競爭彰 銀經營權。
⑤整體而言,被告94年7 月21日函文說明第三項第㈡款, 目的僅在向潛在投資人宣示其不會以所持剩餘公股妨礙 得標投資人主導彰銀經營權地位之承諾,以解除潛在投 資人對於被告持股之疑慮,而非如原告所主張,是在承 諾得標投資人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持續支持該得標 人主導彰銀經營權。
6.而上開94年7 月21日函文,乃被告針對彰銀轉知潛在投資人 之請求所為回復,且其內容處處表現對於潛在投資人之承諾 ,顯係有意對潛在投資人為函文所揭文義之表示。且該函文 所涉均屬潛在投資人得標後權利保障事項及對於公股(第二 大股東)態度疑慮之說明,乃潛在投資人關注之重要訊息,



被告傳送該函文於彰銀,自當知彰銀必將轉達於潛在投資人 。而該函文亦確經彰銀所聘用之勤業財顧傳達予原告等潛在 投資人,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勤業財顧之通知在卷可稽( 見卷一第330 頁)。自可認上開函文係被告對於原告等潛在 投資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前詞否認,並不可採。 7.自前揭歷程觀察,彰銀公布94年增資案後,因潛在投資人觀 望,被告為活絡投標意願,即發布94年7 月5 日新聞稿,拋 出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經營權之條件,繼因潛在投資人 對新聞稿有疑,被告即以94年7 月21日函文進一步說明「同 意將彰銀經營權移轉予得標人」、「於彰銀第21屆股東會前 提供董監席次予投標人先行瞭解彰銀,21屆股東會選董監時 並同意得標人取得過半董監席次」、「投資人得標後被告不 會以剩餘股權妨礙得標人經營權之地位」等具體承諾與措施 。而此過程係發生在政府推行二次金改、被告負責執行公股 整併政策期間,且彰銀增資案正係公股整併政策措施之標的 。於此情形,被告發布94年7 月5 日新聞稿及94年7 月21日 函文,顯係為取得「潛在投資人願受標購彰銀增資股份之自 我拘束」,而向潛在投資人表示「自己亦願受上開新聞稿及 函文內容之自我拘束」。而理性潛在投資人,在此公股整併 政策背景下,本於政府不會失信於民之社會通念,經歷上述 過程,顯將產生「被告之94年7 月5 日新聞稿及94年7 月21 日函文提出之各項措施與承諾,係投資人標購彰銀增資股份 所可獲得之報償」之認知。是依上情觀之,被告94年7 月5 日新聞稿及94年7 月21日函文所揭各項內容,自當認係對於 潛在投資人所為之要約。
8.被告雖辯稱上開94年7 月5 日新聞稿,係伊基於公股管理機 關立場,就彰銀增資案所做之公股政策說明等語。惟被告上 開新聞稿之發布,並非在執行特定法律規定,或直接履行特 定公共行政任務,亦非在創設、形成與公權力間之法律關係 ,而依該新聞稿內容所可成立之法律關係,任何私人間皆可 為之,是以被告發布上開新聞稿,顯係私法上之行為。其進 入私法之領域,自應以私法之思維予以評價,自難認係單純 之公法政策說明。被告上詞否認該新聞稿之私法上要約性質 ,並不可採。
9.再觀諸上開94年7 月5 日新聞稿及94年7 月21日函文內容及 其演進歷程,兩者內容顯具有延續性,總合意旨是向潛在投 資人具體表示:願以「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經營權」、 「移轉彰銀經營權」、「同意得標人取得過半彰銀董監席次 」、「指派得標人推薦人選擔任彰銀董監事」、「在得標人 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不以所持股權妨礙得標投資人之經營



權主導地位」等意思。諸此內容,已共同構成被告對於潛在 投資人所為之要約內容。
㈡原告以最高價標得彰銀增資股份,係對於被告上開要約所為 之承諾:
1.所謂承諾,亦是以成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是當 事人互為願受某特定內容之自我拘束,換取他方受特定內容 自我拘束之合意。其一方當事人為取得他方受特定內容之自 我拘束,而向他方表示自己願受特定內容之拘束者,即為要 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該他方為取得要約人受要約內 容之拘束,而向要約人表示自己願受要約條件之自我拘束者 ,即屬承諾。
2.原告在被告發布上開94年7 月5 日新聞稿並傳達94年7 月21 日函文後,隨即以每股26.12 元、總價365.68億元,標得彰 銀增資案之全部股權。其得標價格,較彰銀所訂底價每股 17.98 元超過45.3% ,即溢價114 億元。參照當時財政部長 林全於94年8 月26日在立法院之答詢,所表示原告之溢價標 購彰銀增資股份,是牽涉彰銀經營權移轉(見卷二第36 -37 頁)等情,可證原告溢價標購彰銀增資股份,顯含有換取被 告上開要約所列條件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原告標 購彰銀增資股份之行為,係對被告上述要約所為之承諾。 3.至於被告爭執原告標購彰銀增資股份係對彰銀為之,係對彰 銀而非對被告所為之承諾意思表示。惟按依事件之性質,承 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 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對於要 約之承諾,非以通知要約人為必要。而被告之上開要約,係 以「倘若投標人標得彰銀增資股份,被告即願對該投標人為 上開作為」為內容,並以發布新聞稿及傳達函文之方式,對 不特定或特定多數潛在投資人為表示,觀其型態,類如私法 權利主體為某特定私法活動所為之懸賞廣告。而民法第164 條關於懸賞廣告之性質,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後,即明 採契約說(見該條立法理由)。可見我國法制對於成立契約 所需之承諾,並不以意思表示到達要約人為限。倘要約之性 質類如懸賞廣告,則完成廣告內容者,自可認已對要約為承 諾。被告以94年7 月5 日新聞稿及94年7 月21日函文所為之 要約,形式既類如懸賞廣告,且以潛在投資人標得彰銀增資 股份為履行要約內容之條件。則原告既已完成彰銀增資股份 之標購,自應認已對被告之上開要約為承諾。
㈢兩造於原告標購彰銀增資股份時,即成立以「被告同意支持 原告取得彰銀經營權,並同意於彰銀94年增資案完成後,將 其對於彰銀之經營管理權,移轉予原告主導,及同意於彰銀



第21屆股東會選任董監前,先行提供董事2 席、監察人1 席 改派由原告推薦之人選擔任,另同意原告於彰銀第21屆股東 會選任董監時取得8 席董事、3 席監察人,即過半席次董監 。原告得標後,在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內,被告不會以所 持之剩餘股權,妨礙原告主導彰銀經營權之地位」為內容之 私法契約:
1.被告94年7 月5 日新聞稿及94年7 月21日函文共同購成私法 上之要約,已如前述。而歸納其內容,被告係以投資人標購 彰銀增資股份為條件,同意支持得標人取得彰銀經營權,並 同意於彰銀94年增資案完成後,將其對於彰銀之經營管理權 ,移轉予得標人主導,及同意於彰銀第21屆股東會選任董監 前,先行提供董事2 席、監察人1 席改派由得標人推薦之人 選擔任,另同意得標人於彰銀第21屆股東會選任董監時取得 8 席董事、3 席監察人。原告得標後,在仍為彰銀最大股東 期間內,被告不會以所持之剩餘股權,妨礙原告主導彰銀經 營權之地位」為內容之私法契約。
2.原告標購彰銀增資股份之行為,係對被告上述要約所為之承 諾,已如前述。
3.被告之要約與原告之承諾顯已達成一致,則兩造對於要約承 諾之內容,自已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並以被告上開要約 內容為契約之內容。
㈣彰銀103 年股東會時,被告就上開契約所負義務,僅剩餘「 原告在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內,被告不得以所持之剩餘股 權,妨礙原告主導彰銀經營權之地位」:
1.上開契約所定「被告同意支持原告取得彰銀經營權」部分: ⑴此部分內容係來自於94年7 月5 日新聞稿之內容。而該新 聞稿係於彰銀增資案投標前由被告發布,當時被告雖係彰 銀最大股東,掌握經營權,其持股比例為15.27%,此觀被 告在94年7 月21日函文說明第二(二)1.之記載可明(見 卷一第32頁)。換言之,當時被告以外之股東持股總合, 共計84.73%(100%-15.27%=84.73%)。縱使彰銀增資案 得標人取得全部增資股份後,得標人持股比例亦僅達22% ,此經記載於被告94年7 月5 日新聞稿(見卷一第30頁) ,亦即其他股東持股總合仍高達78% 。於此情形,得標人 取得增資股權後,未必能在得標後之第一次股東會即彰銀 第21屆股東會,當選董監過半席次而取得經營權。是在此 時機,得標人當有獲取被告允諾支持之需求,因此,被告 為適時解除投標人疑慮以促進投標意願所表示「支持得標 人取得彰銀經營權」之涵意,當然是針對得標後之第21屆 股東會而言。




⑵再就文義言之,得標人倘於第21屆股東會選任董監時取得 彰銀經營權,即再無經營權「取得」問題。被告所謂支持 得標人取得經營權,自不包括彰銀第21屆以後之股東會選 舉。
⑶另再徵諸被告94年7 月21日函文說明二(二)記載擬將出 售自己全部持股之意旨,顯示被告當時並無長期持股之計 劃,衡情被告當無可能思以所持股權長期支持得標人享有 經營權之認知。且被告為「支持原告取得彰銀經營權」之 意思表示,性質上為私經濟行為。而行政機關所為私經濟 行政,非但應受私法之拘束,其既為行政行為,自亦同受 公法之規範。被告為行政機關,所為上開表示之效力,事 後仍有因立法院制定或修正法律或作成決議而受影響,被 告不可能不知,是其所為表示,當亦無「效力長期存續」 之意思。可證被告94年7 月5 日新聞稿所稱「同意支持得 標人取得彰銀經營權」,是指支持得標人於彰銀第21屆股 東會取得過半董監席次而言,並不包括往後之歷次董監選 舉。而原告不否認在彰銀第21屆股東會選任董事,已獲過 半董監席次而取得經營權。且公司經營權,概念上只有一 個,並非隨時間經過源源不斷產生。原告於該次股東會既 已取得經營權,則被告於上開94年7 月5 日新聞稿所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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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