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原 告 高永川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佩陵律師
林易徵律師
蔡明珊律師
追加原告 高永華
被 告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姵君律師
陳昶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高永川為訴外人高清潭之繼承人之 一,起訴請求被告高銘鍾、李怡芳將高清潭於生前借名登記 在高銘鍾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高清潭所有等訴訟,於訴訟進行 中請求追加高清潭之其餘繼承人即高永華、詹金連為共同原 告,而上2 人雖表示拒絕同為原告之意,然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6 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裁定高永華、 詹金連於裁定送達7 日內追加為原告,揆諸前開規定,高永 華、詹金連已視為一同起訴。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追 加原告詹金連已於訴訟進行中之104 年12月26日死亡,而原 告高永川、追加原告高永華及被告高銘鍾共3 人為詹金連之 子,均為詹金連之繼承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詹金連
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院二卷第83頁),則詹金連之繼 承人既係本件訴訟之兩造,已當然承受訴訟,自無停止訴訟 或由兩造再為承受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第7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高永川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高銘鍾、李怡芳經將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高清潭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高永川撤回對李怡芳之起訴,且因本院裁定追加高永華、詹 金連為原告及詹金連嗣後死亡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高 銘鍾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高永川、高永華及被告高 銘鍾等公同共有。」(見院二卷第126 頁)。又被告李怡芳 對於原告高永川所為訴之撤回,已當庭表示同意(見院二卷 第126 頁),且核原告高永川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亦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追加原告高永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高清潭、詹金連分別為原告高永川、追加原告高永華 及被告之父、母,高清潭於101 年9 月4 日往生時,其繼承 人為詹金連、高永華、高永川、高銘鍾4 人;詹金連則於10 4 年12月26日往生。高清潭所有之臺北市濱江段土地於86年 間為臺北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高清潭於同年11月10日因徵 收補償而取得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27-2地號、39 -17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4-5地號土地、系爭27-2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三地)。高清潭於87年3 月20 日,為避免將來遺產稅過高,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另於91年5 月20日 出資購買臺北縣新莊市○○段000 地號道路用地(下稱系爭 光榮段土地),登記為高清潭、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萬 分之六一一、萬分之九三八九。其後,系爭39-17 地號土地 及系爭光榮段土地於同年間辦理合併分割,就土地持分進行
交換,分割後之結果使被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 高清潭則成為系爭光榮段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係以贈與、合併分割等方式借名登記在被告高銘鍾 名下,此有家族之帳冊及相關資料可稽,且辦理借名登記之 相關經費、系爭土地及系爭光榮段土地之地價稅皆由高清潭 家族之財產支付,是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高清潭無疑。 又因斯時原告高永川不在國內,相關借名登記等事宜遂交由 居住在臺灣之被告高銘鍾處理。其後,高清潭家族於100 年 3 月間召開家庭會議,會中表明高家財產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之7 筆不動產,雖分別登記在家族不同成員名下,惟高家成 員一致同意上列資產為全家人所共有,會後做成「高家備忘 錄」,由原告高永川、追加原告高永華及母親詹金連簽名, 被告亦出具聲明書表示:「金泰段土地(即系爭土地)名義 上所有權雖為本人,但實際上所有權為本人父親高清潭先生 」,並於聲明書中親筆簽名,顯見兩造皆承認系爭土地為高 清潭所有。豈料,高清潭於101 年9 月4 日去世後,被告竟 改口稱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拒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所共有,侵害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之 權益甚明。核被告將系爭土地不法據為己有之行為,並拒絕 將系爭土地納入遺產分配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回復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等法則,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地 之登記,回復為高清潭所有之遺產,以維全體繼承人之財產 權。
㈢依現行實務見解,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應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於委任人死亡時,委任契約消滅。是本 件高清潭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委任關係,已隨 高清潭死亡而當然消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繼承權,及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為原告高永川、追加原告高永華及被告等公同共有 ,上開請求權由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高永川、追加原告 高永華及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高清潭於80年間與被告商議,欲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參與「臺北市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 計畫區段徵收」,經過被告全程奔走為高清潭爭取權益,高 清潭因此於86年11月間獲得徵收補償,並取得系爭24-5地號 、系爭27-2地號及系爭土地共3 筆土地之所有權。高清潭為
獎勵被告協助辦理上開事宜,即於同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一贈與被告,此時系爭土地高清潭之應有 部分為二十二分之二十一,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二十二分之 一。嗣被告於89年3 月間,協助高清潭將系爭27-2地號土地 以新臺幣(下同)5 億2,750 萬元之價格賣出,高清潭因此 大喜,表示日後要將小塊地即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作為酬謝 獎勵被告之貢獻。
㈡於91年間,高清潭自覺年事已高,希望趕快辦理履行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之承諾,遂指示被告儘速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 宜,又為達節省贈與稅之目的,乃聽從訴外人即代書陳秉豐 之建議,以「共有物合併分割」之方式辦理,惟進行共有物 合併分割交換之前提,需雙方均對彼此之土地擁有持分,且 進行交換之2 筆土地,價值必須相當,被告遂委請陳秉豐尋 找適合之標的。迨至91年5 月間尋得系爭光榮段土地後,被 告即自行出資向訴外人陳炳燦購買系爭光榮段土地,並繳納 代書費及相關規費,且依陳秉豐指示,將系爭光榮段土地之 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一一贈與高清潭,此時系爭光榮段土地被 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九三八九、高清潭之應有部分則為萬 分之六一一。嗣於91年6 月5 日,高清潭辦理系爭土地及系 爭光榮段光榮段土地之「共有物合併分割」,方使被告成為 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高清潭則成為系爭光榮段土地之 單獨所有權人。綜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因高清潭基於 酬謝獎勵之目的而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且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載明登記原因為「共有物合併分割」,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高清潭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被告 名下,顯與事實不符。
㈢依原告所提出高家帳目表(原證11)之記載,於89年3 月至 91年5 月期間,高家公帳之唯一收入為高清潭於89年間出售 系爭27-2地號土地之所得款項4 億9,604 萬2,511 元,然高 家公帳於此段期間共支出2 億3,203 萬2,695 元,高清潭又 自行或指示被告將出賣系爭27-2地號土地所得款項其中2 億 8,043 萬5,956 元匯款至國外,是高家公帳此期間之支出金 額合計為5 億1,246 萬8,651 元(計算式:2 億3,203 萬2, 695 元+2億8,043 萬5,956 元=5 億1,246 萬8,651 元), 可知高家財產早於91年5 月以前,已因支出大於收入而透支 ,高清潭不可能再以高家財產支付系爭光榮段土地之買賣價 金316 萬9,200 元,系爭光榮段土地實為被告自行出資購買 。況上開高家帳目表為被告記錄自身開支及為高清潭管理出 售系爭27-2地號土地所得價款4 億9,604 萬2,511 元之帳目 收支記錄,並非專為高家財務管理之總帳冊,且該帳冊內容
有諸多不正確之處,可能有遭到原告變更內容,不足採信。 ㈣被告自91年間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後,即一直保管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迄今,並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 分等均有實質掌控權及管理行為,包含地價稅之繳納、土地 之開發,環境之整理等,足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登記名 義人,絕非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況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借名登記,故原 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院二卷第253 頁背面、254 頁,並由 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訴外人高清潭、詹金連分別為原告高永川、追加原告高永華 及被告高銘鍾之父、母。高清潭於101 年9 月4 日過世時, 其繼承人為詹金連、高永華、高永川、高銘鍾4 人。詹金連 業於104 年12月26日過世。
㈡高清潭所有之台北市濱江段土地於86年間,為台北市政府辦 理區段徵收,高清潭於同年11月10日因徵收補償而取得系爭 24 -5 地號土地(面積為1697.03 平方公尺)、系爭27-2地 號土地(面積為1803.92 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面積為37 6.48平方公尺)。
㈢高清潭於87年3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二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系爭27-2地號土地於89年間出售,經扣除增值稅及必要費用 後,高清潭取得4 億9,604 萬2,511 元。 ㈤被告於91年5 月間,向陳炳燦購得系爭光榮段土地後,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光榮段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一一移轉 登記予高清潭。
㈥高清潭於91年6 月5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其名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二十一、系爭光榮段土地應有部 分萬分之六一一,與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 一、系爭光榮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三八九為共有物合併 分割登記,使被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高清潭成為 系爭光榮段土地之單獨所有人。高清潭再將系爭光榮段土地 贈與登記給被告。
㈦被告於91年10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三三二移轉登記予配偶李怡芳;另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光榮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移轉登 記予李怡芳。
㈧被告於91年11月1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六八、系爭光榮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
之九九九五,與李怡芳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三三 二、系爭光榮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為共有物合併分割登 記,使被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李怡芳成為系爭光 榮段土地之單獨所有人。
㈨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53 頁背面、254 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 爭土地異動登記簿、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代書服務費收據、土地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三地公告地價及 公告現值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至20、22至25 頁;院一卷第81至87、108 至110 、126 、127 、271 至27 4 、28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高清潭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高清潭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系 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清潭之全體繼承人即高永華、高永川 、高銘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高清潭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登記名義人與實際 所有權人一致為原則,乃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為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借名者則屬變態事實。本件原告 既主張被告與高清潭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
高清潭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變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 揭說明,原告自應就高清潭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高清潭於86年間,因台北市基隆河截彎取直計畫辦理 區段徵收其所有之台北市濱江段土地,而獲分配系爭三地, 嗣後高清潭將其中系爭27-2地號土地出售,經扣除增值稅及 必要費用後,實際取得價金4 億9,604 萬2,511 元,上開過 程係由被告協助高清潭處理相關事務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 ;且詹金連於本院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高清潭於86年 間好像因台北市基隆河截彎取直計畫,因濱江街房屋遭政府 徵收而獲得了3 塊位在目前中山區美麗華百貨附近之土地, 作為補償,這些都是由我先生高清潭及被告在處理;高清潭 於生前都沒有寫書面做遺產規劃,因為他一開始生病就是中 風,但我有親耳聽到高清潭跟他朋友尤先生的談話內容,他 朋友問高清潭「你看起來很老實、傻傻的,你怎麼有辦法取 得這塊這麼漂亮、在台北市中心的土地?」,我先生說是被 告從美國回來幫忙處理的,且跟該朋友說以後要將最小塊的 土地(指系爭土地)送給被告,高清潭為上開對話時,身體 很好,並未中風,平常事情都是他自己處理的;我是在他們 兄弟有起衝突的時候,才想起來高清潭有說過要將政府分得 3 塊土地中,最小塊的土地(指系爭土地)送給被告,說要 慰勞被告,除此之外,我先生都說要公平分給3 個兒子(指 兩造)等語(見院一卷第199 至201 頁);高永華於本院審 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高清潭因政府基隆河截彎取直 計畫而獲得徵收補償系爭三地,後來賣掉1 塊土地(指系爭 27-2地號土地),現在剩下2 塊土地,賣掉上開土地後,有 部分的錢因為想要移轉到國外以避稅,而我當時很忙,也不 會英文,所以高清潭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乙 事,也是被告處理的;原告高永川長期在美國,高清潭不可 能請他處理財產,父親也未委託我處理財產等語(見院一卷 第201 至頁)。又高清潭於86年11月10日獲徵收補償取得系 爭土地後,先於87年3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再於91年6 月5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 二分之二十一、系爭光榮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一一,與 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一、系爭光榮段土地 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三八九為共有物合併分割登記,使被告成 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況系爭土地確屬高清潭因徵收補 償所獲得系爭三地中最小面積之土地等情,已如前述。綜上 ,被告所辯:高清潭因酬謝獎勵之目的,先後於87年3 月20
日、91年6 月5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 ,尚非無可能。
⒊次查,系爭土地於91年6 月5 日全部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後 ,係由被告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高清潭係於93年間才 中風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且被告主張:自87年間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一及於9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所有權後,均由其自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由其 雇工清除系爭土地之雜草及維持環境清潔等語,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於87年至95年、100 年至104 年期間之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收據15紙、存摺交易明細資 料、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6 紙、環境維護費收據3 紙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90、91頁; 院二卷第46至51、223 至229 頁)。又證人即從事土地開發 之業者鄭育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民國80幾年起,我 一直都是和被告聯繫的,我不記得有和高家其他人聯繫或見 面過;被告後來變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告訴我系爭 土地是他的,他要蓋來自己住,我跟被告講說建蔽率不太夠 ,蓋起來出入會不太方便;後來於90幾年間,系爭土地附近 的其他土地被建商(指首泰建設公司)買下來後,建商有委 託我去詢問系爭土地的地主是否願意出售,想要整合土地, 所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要賣系爭土地,但是 他說不賣,想要與購買附近土地的建商合建,分一些房屋來 自己住;我有約被告與首泰建設的總經理羅永宜見面,讓他 們談談看有什麼機會合作;我一定是和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 接洽,如果被告不是所有權人,我一定會請他背後真正的所 有權人出面談,我沒有懷疑過被告不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都是由被告在管理,因為環保局常針對系爭土地 及附近鄰地雜草太長的違規開單,系爭土地部分都是由被告 處理的,被告會和首泰建設及隔壁地主一起請人來做除草的 動作,會比較便宜;系爭土地之前有被他人偷賣一次,我之 前在市場上聽到系爭土地有要出售,我打電話給被告詢問他 是否有此事,被告否認,後來被告從美國打電話告訴我,請 我幫他看為何有人在辦理鑑界,並告知我系爭土地好像被偷 賣等語(見院二卷第126 頁背面至129 頁)。另查,系爭土 地於99年11月間,曾發生由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 等人以偽造被告個人證件、冒名開設被告名義之銀行帳戶、 偽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方式,假冒被告名義向赫泰建設 、富華建設等公司詐騙土地買賣頭期款之情,有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3 號、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 字第35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33 至170 、19
5 至222 頁背面),而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係由人在美 國之被告委任律師及委託追加原告高永華之子高瑞宏報警處 理,此有委託書、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113 至11 7 頁背面)。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於91年6 月5 日登記成為 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後,不僅自行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及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具有實質管理及處分系爭 土地之權限,此情顯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雖將自己 財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但借名人仍擁有管理、使用、處 分權利之情況不同。從而,被告主張:其並未與高清潭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高清潭已贈與系爭土地予其等語,應屬可採 。
⒋原告高永川雖以①原證4 之高家備忘錄;②原證5 由被告簽 署之聲明書、原證13之由被告簽署之預估稅額表;③原證20 由詹金連所簽署標題為「父母親的話」之文書等為由,主張 高清潭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借名登記云云。惟查 :
⑴觀之原證4 之高家備忘錄(見調字卷第26頁),其上固記 載:高家成員之定義為高清潭、詹金連與(長子)高永川 、(次子)高永華、(三子)高銘鍾共5 人;高家資產為 7 大項標示地號或門牌號碼之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所載 內容包括系爭土地;且高家資產目前雖登記在不同高家成 員名下,高家成員一致同意高家資產為高家成員平均共有 ,權利平均分享,義務平均分擔等語,並由原告高永川、 追加原告高永華及詹金連3 人於該文件下方簽名,簽立日 期為100 年3 月11日。原告高永川並主張:於100 年3 月 間召開家庭會議時,被告人在美國,並未參加會議,但被 告事後已書寫內容為:金泰段土地(指系爭土地)名義上 所有權人雖為本人(指被告),但實際上所有權為父親高 清潭先生等語之聲明書(原證5 )交予詹金連,被告並在 該聲明書之「立聲明人」欄位簽名;且依被告所書寫原證 13之預估稅額表,被告亦將系爭土地列為高清潭之遺產, 則依上開資料,顯見兩造均承認系爭土地為高清潭所有云 云。然查,被告並未在上開高家備忘錄上簽名,即難認被 告有同意該備忘錄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且依原告所提出 原證5 之聲明書及原證13之預估稅額表(見本院卷第27、 184 頁),均係文書之「影本」,原告高永川雖主張上2 文書上「高銘鍾」之署名係由被告親簽云云,惟已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更主張:上2 文書上之「高銘鍾」署名,可 能是原告剪貼的等語,則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 出上開聲明書及預估稅額表文書之「原本」以供核對,本
院即無從判斷上2 文書內容之真偽。再者,詹金連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看過原證4 之高家備忘錄?)高 家備忘錄上「詹金連」之署名,是我簽的沒錯,但我不知 道該文書的內容為何,我是因為信任我的兒子,所以我兒 子叫我簽我就簽了,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沒有在該文書上簽 名;(問:有無看過或取得原證5 之聲明書?)沒有看過 ,我也不知道「聲明書」這3 個字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199 頁背面、200 頁),足徵詹金連於簽署上開高家備 忘錄時,並未明瞭該文書之意涵,亦未由被告交付上開聲 明書予詹金連,是原告高永川主張詹金連以上開高家備忘 錄表明系爭土地為高清潭所有,及被告有出具上開聲明書 予詹金連云云,均不足採憑。又原告高永川於詹金連為上 開證述後,雖於105 年1 月8 日再提出由詹金連在上開聲 明書影本上加註「本人看過此文件100 年3 月」等文字及 其署名之文書,並提出詹金連簽署時之照片為證(見院二 卷第103 至105 頁),然縱認上開加註之文字為詹金連於 作證後所親筆書寫,僅得認定詹金連對於是否看過上開聲 明書乙節,為前後完全相反之陳述,但詹金連既於104 年 12月26日過世,本院已無從再度傳喚詹金連以釐清被告是 否有交付上開聲明書予詹金連之爭議。綜上,原告高永川 所提出之上開高家備忘錄及聲明書影本、預估稅額表影本 等文書,均屬有瑕疵之證據,本院尚無從採信或作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
⑵至原告高永川雖提出原證20由詹金連所簽署標題為「父母 親的話」之文書,主張詹金連已表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之意云云。觀諸上開「父母親的話」文書(見 院一卷第15頁),其中第3 點固記載:「不動產分散登記 子女名下,不代表其有主張之權利,所有權及使用權仍歸 父母所有,嗣後扣除必要成本,3 人分配」等語。然查, 詹金連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到高清潭表示為獎勵被告 ,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情,已如前述,則詹金連於10 0 年3 月26日書立上開文書時,是否仍意指系爭土地非被 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屬可疑。
⒌追加原告高永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高清潭於中風前,是 和我及被告一家人一起住在延平北路,高清潭中風後才搬去 至善天下,被告也搬去住在高清潭隔壁;高清潭於中風之前 ,大概於民國80多年時,有一天晚上我和太太已經睡覺了, 高清潭突然來敲我的房門,叫我及我太太起來,告訴我們被 告說想向高清潭購買系爭土地,高清潭告訴我他認為不行, 因為系爭土地是要給三兄弟的,因為這是爸爸的權利,所以
我也沒有多說什麼,高清潭和我為上開對話時,系爭土地已 經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只是借名登 記,因為我們三兄弟名下有些財產也是父親借用我們名字買 的,高清潭和我單獨吃飯或喝酒時,告訴過我登記在我們兄 弟3 人名下的財產,都不代表是兄弟個人所有的,將來要均 分;原證4 之高家備忘錄所載高家資產,其中編號4 坐落於 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桃園房屋 ),雖列在我的名下,未向國稅局申報為高清潭之遺產,但 系爭桃園房屋有列在高家備忘錄,有列入高家遺產,應由兄 弟三人均分;高清潭生前沒有做任何遺產規劃,沒有簽遺囑 或召開家族會議當眾宣布分配財產方式,才會發生本件紛爭 等語(見院一卷第201 至204 頁)。參以追加原告高永華為 高清潭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高清潭或被告,對 其本有直接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內容尚難遽予採憑;且查 ,被告係於91年6 月5 日經由共有物分割,始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單獨所有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追加原告高永華所證 稱:「於80幾年」間,系爭土地已登記在被告名下後,高清 潭於半夜叫其起床,並告知因系爭土地是要給三兄弟的,高 清潭不願意出售予被告云云,所證述之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 時間,顯與事實不符。況追加原告高永華早於97年8 月25日 ,將系爭桃園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闕 美雲,此有土地登地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見院二卷第40頁 ),則追加原告高永華所稱系爭桃園房屋仍屬高清潭之遺產 ,上開高家備忘錄所載之高家資產(含系爭土地)都要由三 兄弟平分之情,是否為真,誠值懷疑。
⒍又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與系爭光榮段土地共有物分割業務之 地政士陳秉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委託我辦理本件 共有物分割時,告訴我是他父親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他;被 告購買系爭光榮段土地之目的是要做共有物分割,就是以系 爭土地與系爭光榮段土地作交換,我有告訴被告,一般要節 省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時,都是這樣做的,因為上二土地之 公告現值乘以面積後,價值相當,所以我規劃使上二土地均 由被告、高清潭共有後,再將上二土地做共有物分割,以使 被告變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高清潭變為系爭光榮段土 地之單獨所有人;被告購買系爭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316 萬 9,200 元,都是由被告支付的等語(見院一卷第248 頁背面 );復參以被告已提出系爭光榮段土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付款支票、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地政事務所規費 徵收聯單、支付陳秉豐服務費用之支票及匯款紀錄等(見院 一卷第85至89頁;院二卷第42至43-1頁),則被告主張系爭
光榮段土地之買賣價金及代書費用都是由其支出,即有所憑 。原告高永川雖主張:依原證2 、原證8 、原證11等高家家 族帳務資料等資料,可證明系爭土地辦理借名登記之相關經 費(含購買系爭光榮段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之代書費 等)、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系爭土地之割草費等都是由 高家公帳支出云云。本院觀諸上開家族帳務資料,發現內容 多係以Excel 檔案格式製作,內容雖記載:於89年12月15日 支出89年度地價稅47萬8,196 元;於90年11月30日支出90年 度地價稅47萬5,498 元;於91年11月30日支出91年度地價稅 44萬668 元;於92年11月30日支出92年度地價稅45萬1,920 元;於93年11月30日支出93年度地價稅59萬4,533 元;於94 年11月30日支出94年度地價稅55萬8,533 元;於95年11月27 日支出95年度地價稅55萬8,208 元等語(見調字卷第21頁及 背面;院一卷第161 、162 、178 至180 頁),然查,上開 家族帳務資料並未記載各年度繳納地價稅之任何地號、金額 等明細資料,且其上所列地價稅金額又與卷附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各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所載應納稅額(見院一卷第90、91 、226 至231 頁;院二卷第46至51、223 頁)完全不同,即 難以上開家族帳務資料認定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係由高家 公帳支出之情。至上開家族帳務資料固記載:曾於96年1 月 6 日支出金泰割草費2 千元等語(見院一卷第179 頁背面) ,惟高清潭於徵收補償獲分配均位在台北市中山區金泰段之 系爭三地後,僅出售系爭27-2地號土地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 告,仍擁有系爭24-5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則 上開「金泰割草費」之記載,非無可能係指系爭24-5地號土 地之割草費支出,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割草費係由高家 公帳支出。再者,被告於91年6 月5 日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 單獨所有權人後,自行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支付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並具有實質管理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其 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高清潭贈與之情,應屬可採,已如前述, 則縱如原告高永川所稱本件辦理借名登記之相關經費係由高 家公帳支出,仍不足以證明高清潭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
⒎承前所述,被告係經高清潭贈與而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 所有人,自為系爭土地地真正所有權人;此外,原告未能提 出充分事證,足以證明高清潭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合意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為高清潭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清潭之全體 繼承人即高永華、高永川、高銘鍾,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由高清潭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繼承權、所有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高清潭之全 體繼承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8 條準用第82 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高永川、 追加原告高永華及被告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