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300號
TPDV,103,重訴,1300,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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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劉翠淑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秋本和子
      秋本大輔
      川崎真弥
      秋本啟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 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 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 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第20條、第24條、第25條、第 38條第1項分有明文。
查被告為日本國人,本件具涉外因素,而屬涉外事件,因原 告係以繼承、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84條、 第226條為本件先備位之請求,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焜滉死 亡時為我國人;且原告所主張與劉焜滉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 與借名登記契約標的,因借名物係我國之不動產,兩人均為 我國人,而原告係在我國匯款至劉焜滉設於我國金融機構帳 戶,是被告所負借用物返還義務、借名物返還義務給付不能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關係最切者應係我國法律;而 因被告受有位在我國借名物登記之利益,其利益受領地為我



國,不當得利部分之利益受領地法應為我國法;而原告所主 張之被告出賣借名物之侵權行為係在我國,故侵權行為部分 ,應適用我國法;至原告所主張民法第767條部分,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應適用我國法,是原告本件 先備位請求,依首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均應以我國 法為準據法。
乙、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被告應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及自10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壹、先位之訴:
原告與訴外人劉焜滉(歿於101年4月23日)為姐弟,劉焜滉 旅日十餘年,其妻為被告秋本和子,並育有3名子女即被告 秋本大輔川崎真弥秋本啟邦劉焜滉因缺投資理財置產 之資金而向原告借貸,故原告自85年起,即以己不動產向銀 行貸款,劉焜滉為各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陸續以原告或劉 焜滉名義匯款至劉焜滉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台灣銀行營業 部、世華商銀營業部、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帳戶,合計至少18 ,690,000元,因未約定借款返還清償期,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起訴日即103 年12月12日為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定1個月返 還期限,是被告應於104年1月13日返還其繼承之劉焜滉18,6 90,000元借款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第1153條第1項規定,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先位 聲明所示。
貳、備位之訴:
原告上述匯款係供劉焜滉投資理財、置產,並約定作為兩人 日後共同購買房地之資金,嗣劉焜滉選定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3、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即於90年5、6月由原告、劉焜滉各出資一半,並約定原 告系爭房地1/2所有權借名登記予劉焜滉,而於90年6月14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及其母居住系爭4樓房屋至今,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劉焜滉死亡時即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第767條及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負 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義務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登記予原告之返還義務,然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謂原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催告限期遷離,侵奪原告系爭房地之權



利,並將系爭3、4樓房屋及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4 月1日依序出賣予訴外人黃啟恩朱奕玲,並於103年5月6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移轉登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第 1153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徵納劉焜滉遺產稅就系爭房地核定之價額為34,149 ,500元,是原告所受損害應逾17,070,000元,先一部請求清 償9,000,000元。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壹、原告85年10月4日、86年1月16日、86年3月8日向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借款7,500,000 元、2,000,000元、2,000,000元,係供其個人、家庭理財、 修繕房屋之用,並非借貸予劉焜滉;而原告所提17紙匯款申 請書除2張匯款人為原告外,餘15張匯款人均為劉焜滉,無 法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劉焜滉;又原告係於89年5月25日 以己之房屋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 抵押借款15,000,000元,已在86年4月14日至88年4月14日匯 款日後,是原告主張顯係不實,其未交付借款,亦未與劉焜 滉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渠等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是被 告自無承受劉焜滉何借用物返還債務。
貳、系爭房地係劉焜滉於90年4月25日以27,800,000元,向訴外 人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買受,全數價金 係其支付,並向華信銀行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400 ,000元以支付該價金,原告並未出資;而其早於劉焜滉買受 系爭房地之5年前,即預見購買系爭房地而預為半數出資, 顯悖常情;又劉焜滉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高達143,277,86 8元,財力殷實,系爭房地價金自無須原告資金挹注,故渠 等無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之母於劉焜滉買受系爭房地後,係 返回苗栗老家,並未居住系爭房地,原告係於劉焜滉罹病後 ,以照護其生活起居為由,始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與劉焜滉為姐弟,原告於85年10月4日、86年1月16日、 86年3月8日向中國國際商銀依序借款7,500,000元、2,000,0 00元、2,000,000元,連帶保證人均為劉焜滉;自86年4月14 日起至88年4月14日止如附表所示17次匯款,匯款名義人分 為劉焜滉(編號1-8、10-16)、原告(編號9、17),收款 人分係劉焜滉(編號1-7、9-17)、訴外人王雪(編號8); 又原告係於89年5月25日以己與其子即訴外人左承偉所有之



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新北市永和區光復街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為抵押物,向華信銀行借款15,000,000元,左承偉、劉焜 滉為連帶保證人之一;系爭3樓、4樓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 地即9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4,合計1/2,係以劉 焜滉之名義於90年4月25日向興南公司買受,價金為27,800, 000元;劉焜滉歿於101年4月23日,被告為劉焜滉之法定繼 承人,並就系爭房地辦畢繼承登記,嗣於103年4月1日依序 出賣系爭3、4樓所有權全部及9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4予黃啟恩朱奕玲,而均於103年5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房地買賣合約書、中國國際商銀借款契約書、中國 國際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華信銀行 房屋借款約定書、除戶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徵,復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貳、原告主張17次匯款予劉焜滉合計18,690,000元,故渠等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出資1/2購買系爭房地,並將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予劉焜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應審酌者為: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 劉焜滉、17次匯款是否原告基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備位之 訴則係:原告有無出資半數以購買系爭房地;有無與劉焜滉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分論 如下【本院(下同)卷第103頁背面】
參、先位之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復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 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 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 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4年度 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伊自85年起陸續17次匯款予劉焜滉,故成立18,6 9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查:
一、依卷附中國國際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回條所 示,最早一筆匯款日期為86年4月14日,並非85年;且僅附 表編號9、17之2次匯款,匯款人為原告,其餘15次匯款,匯



款人均係劉焜滉,匯款帳戶為其設於中國國際商銀或臺灣銀 行帳戶,並非原告或原告帳戶,而匯款名義人帳戶資金通常 可認為係屬該名義人所有,原告既主張編號1-8、10-16之15 次匯款資金來源非屬該匯款名義人即劉焜滉所有之變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經本院發函請其舉證於85-86年 向中國國際商銀3次所貸得款項,係如何轉帳或以現金或其 他方式交付予劉焜滉,使其中國國際商銀或臺灣銀行帳戶取 得該部分款項;編號1-8、10-16劉焜滉匯款資金係源於原告 上述3次貸款所交付或其他自有資金(見第156頁庭函、第17 3頁送達證書),然原告並未提出金流證據,自應認該15次 匯款並非原告取自85-86年向中國國際商銀3次借款所交付, 其既未舉證有該15次金錢交付之事實,即無從認定原告與劉 焜滉有於附表所示15次匯款日期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二、證人即左承偉證述:劉焜滉係85、86年叫伊簽保人時,向原 告借錢,錢是貸出來借給劉焜滉,伊簽時,貸款契約書上面 沒到15,000,000元,到90年,原告才跟伊說劉焜滉其實是借 15,000,000元,原告用廈門街房子貸款來借他錢(第146頁 背面、145頁背面、14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85年曾匯款7, 500,000元予劉焜滉之證據,且最早一筆匯款始係於86年, 並非85年,前已敘及;再依卷附85年10月4日借款契約書第1 條載明:原告借款用途係修繕房屋(第9頁背面),自難認 原告貸款係為轉借劉焜滉投資之用,是原告主張:85年10月 4日貸得7,500,000元係交付劉焜滉云云,自無足採;次酌以 原告於85-86年向中國國際商銀之3次借款,連帶保證人僅劉 焜滉,並無左承偉,此有3份中國國際商銀借款契約書存卷 可考,故左承偉所證:原告自85年起即以伊為保證人向銀行 貸得款項轉借予劉焜滉云云,已難信憑;又附表編號9、17 匯款人固均為劉翠淑,然交付金錢原因本有多端,原告既未 舉證其與劉焜滉間此部分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係 基於借貸意思為交付,即不得認渠等於附表所示匯款日就3, 120,000元、828,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復細閱卷附華信 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可知(第21頁正面及背面),原告以左 承偉為連帶保證人向華信銀行以廈門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 15,000,000元之日期為89年5月25日,竟在附表編號1-17匯 款年份86-88年之後,核與原告所主張之附表所示匯款日即 借款日不符,其又未提出89年曾匯款予劉焜滉15,000,000元 之證據,益徵原告及證人左承偉所稱:原告以廈門街房地抵 押借款係貸與劉焜滉云云,並非真實;另參佐原告起訴狀稱 :伊貸與劉焜滉18,690,000元(第4頁),而原告向中國國 際商銀、華信銀行借款總額則為26,500,000元,惟證人左承



偉及原告之妹即證人劉明美證述:聽原告及左承偉說,劉焜 滉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第146、147頁正面及背面、第1 49頁),借款金額竟有3種數額而互有齲齬,原告主張之貸 款金額及提出之匯款單、貸款約定書所示貸款金額無一相符 ,難脫臨訟拼湊之嫌,是認左承偉劉明美各聽聞自原告、 原告及左承偉,所述劉焜滉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之傳聞 證言,暨原告主張:伊與劉焜滉於附表編號1-17所示匯款日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均無足採;末參酌於告別式當晚將 劉焜滉在臺親屬意見製作英文摘要交予秋本和子之證人陳照 賢證述:劉焜滉101年5月2日告別式當晚,他的家人都到了 ,因被告4人均係日本人,無法聽說中文,伊不會說日文, 就建議用英文,因伊必須要很公平處理這樣的事情,就把在 場人表達之意見作簡單英文摘要寫給秋本和子,摘要內容為 :第一,媽媽跟姐姐提到劉焜滉向媽媽借日幣約20,000,000 元,臺幣約3,000,000元,一直未還。第二是劉焜滉賣掉仁 愛路房子約30,000,000元價金全數由其取走。第三,他答應 給媽媽每月3到40,000元生活費都沒付。第四,媽媽與姐姐 提到,老家南庄房地係爸爸賺的,應該屬於爸爸、媽媽與姊 妹的。伊當天跟秋本和子用英文講上開4件事情。當晚原告 並沒有提到劉焜滉生前有欠原告錢,討論過程並沒有討論到 劉焜滉生前積欠劉翠淑款項的事等語(第142、143、144頁 ),衡陳照賢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當無為偏護一方而 為不實證詞之必要或可能,是上開證言,應堪信採,足證原 告並未向陳照賢秋本和子提及劉焜滉借款一事,惟衡劉焜 滉家人於陳照賢在場之際,尚向被告表示劉焜滉積欠母親借 款及生活費數額,且無權獨占出賣不動產價金與南庄房地等 開示劉焜滉生前債務、財產歸屬、結算相關債務項目與數額 之細節以供被告知悉,倘原告確曾於附表86-88年出借不論 係18,690,000元或26,500,000元抑或15,000,000元予劉焜滉 ,且依左承偉劉明美下述於90、95年,100年各兩次催討 之證言(詳後述),可證原告催索86-88年借款孔急,豈會 未於上開場合向陳照賢秋本和子表示劉焜滉積欠借款並要 求將此節納入摘要以供被告明悉劉焜滉在臺債務數額,以保 其債權能獲清償,是原告此等沈默之舉措,亦未符債權人通 常向債務人之繼承人表示債務存在及數額之常情,故原告主 張對劉焜滉有18,690,000元借款債權云云,實難憑信。至劉 明美、左承偉雖證述:當晚經陳照賢秋本和子秋本大輔 表示劉焜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被告說他們會處理云云,然 陳照賢已明確證述:當晚並未談及此事,業如前述,且陳照 賢並證稱:並未單獨向秋本大輔提及上情,是劉明美、左承



偉上述證言,顯與陳照賢證詞未符,而不可採;況倘原告確 有表示此節,陳照賢又豈會未於摘要中記錄以供被告等人明 瞭劉焜滉生前債務情形,故劉明美左承偉上述證言,無從 執為認定劉焜滉積欠原告18,690,000元借款債務之證據。三、原告雖執劉明美所證:100年年初,伊有兩次向劉焜滉催討 借款,第一次伊跟劉焜滉說:你是否欠二姐(指原告)錢, 他說是,有打算要還股票,伊說股票夠抵15,000,000元嗎? 他說應該可以,第二次伊說:哥,你不是要還股票給二姐, 你還了嗎?,他沒有直接回答伊,伊問:你要給她什麼股票 ?他說:安鵬,劉焜滉沒有否認欠原告錢(第148頁、第149 頁背面);左承偉證述:90年某日伊跟原告去找劉焜滉談15 ,000,000元欠款要如何處理,他的反應是覺得伊是晚輩,並 無資格過問他們長輩事情,他叫我們全家搬出去以出租房屋 租金來繳欠款,伊於95年一次家族聚會,問劉焜滉隔了5年 欠款要如何處理,他勃然大怒認為小孩不該過問長輩事情, 就惱羞成怒打伊,這事情又不了了之,劉焜滉在伊要求償還 時,並無否認欠劉翠淑錢(第144頁背面-145頁正面);證 人陳照賢所證:劉焜滉101年4月6日在醫院,當著原告、他 大姊與伊4個人,說他身邊有安鵬公司股票600張,價值一張 是50,000元,總共30,000,000元,要麻煩伊處理股票,給大 姊15,000,000元,二姐15,000,000元,主張劉焜滉並未否認 欠款,且應允以安鵬公司股票清償,可認原告貸與18,690,0 00元予劉焜滉云云,惟查:
原告與劉焜滉於附表所示86-88年各該匯款日,並無成立18, 69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前已論證綦詳,是縱劉焜滉對左 丞偉、劉明美各兩次催討欠款未予否認,劉焜滉囑咐陳照賢 處理安鵬公司股票所得30,000,000元各分配半數予大姊及原 告屬實,此節至多僅得認為原告與劉焜滉間除附表所示17次 外,或有他筆15,0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然不足證劉焜滉 承認有於86-88年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合計18,690,000元債務 ,或安鵬股票即係供以清償該18,690,000元借款債務;況左 承偉身為原告之子,與自承原告感情甚篤之劉明美(第149 頁),其前述二、證詞,核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借款數額 、3份中國國際商銀借款約定書與華信銀行借款約定書之總 額無一相符,而左承偉所述借款日與其實際訂立連帶保證契 約之日期,又晚於原告主張之匯款日;劉明美證述對告別式 當晚開會內容忘記了(第149頁),其對時間在後之101年5 月2日討論劉焜滉在臺積欠家屬債務之重要家庭會議內容, 無法憶得其一或部分,惟對時間在前之100年與劉焜滉二次 兩人對話內容全文,竟能逐字記憶明晰(見第148頁劉明美



證言),亦違人之記憶通常隨時間經過而逐漸褪沒之常情, 渠等二人證言難脫基於親誼關係而附從原告之嫌,無法採信 ,故左承偉劉明美陳照賢上述證詞不足據認原告主張借 款18,690,000元一節為真。又劉焜滉固為原告向中國國際商 銀、華信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親屬間擔任連帶保證人 ,尚屬人情之常,且原告並未提出上述貸款係以轉匯或現金 方式交付予劉焜滉之金流證據,自難僅憑其為連帶保證人一 節,驟認原告貸款係用以出借劉焜滉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有明文。 原告並未舉證其於86-88年間與劉焜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之合致,而於附表編號1-17所示匯款日基於消費借貸意思 匯款予劉焜滉,陸續成立總金額為18,690,000元或15,000,0 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則渠等消費借貸契約既未成立,劉焜 滉即無返還借款債務,其繼承人即被告自未繼受何債務,故 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債務 之一部即9,0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肆、備位之訴:
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 、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一、原告主張:附表17次匯款係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價金,與劉焜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 原告並未舉證附表編號1-8、10-16劉焜滉帳戶匯款資金來源 係取自於原告之資金,已如前述,即不得認其有該15次交付 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予劉焜滉之事實;況17次匯款金額合計18 ,690,000元,亦逾系爭房地價金27,800,000元之半數即13,9 00,000元,是原告提出17紙匯款單主張支付購買系爭房地1/ 2價金云云,顯有可疑;而原告就編號9、17合計匯款金額僅 3,948,000元,亦遠低於27,800,000元半數13,900,000元, 焉能購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是原告謂系爭房地 價金半數係其所出資,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權利云云,無 足信採;再酌以陳照賢劉明美均證稱:告別式當晚,在場 人沒有提到連雲街房子要如何安排之事等語(第143頁背面 、第149頁),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確屬原告財產



,豈會未向陳照賢表示由其轉知或請求納入摘要內容告知被 告,避免長年居住日本之被告逕自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 徒生日後索討返還之困難,原告未於當晚被告家族會議中表 示上情,可推認其亦知己非所有權人,始無主張權利之舉措 ,益證原告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一;末參斟左承偉所 證:伊不知道系爭房地實際產權歸屬,不知道原告有出資一 半而有所有權1/2等語(第146-147頁),是該證詞亦不足據 認系爭房地為原告財產;末原告並未舉證究於何時地與劉焜 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故難認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
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550條前 段、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有明文。 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應有部分1/2權利,自無從以此 為標的與劉焜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即不負何借名登 記契約因劉焜滉死亡而消滅之借名物返還義務,因渠等非債 務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對之有所主張,而原告既 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 再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基於所有權 人地位所為之適法行為,非不法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何權利 ,亦無致其受有何損害,是原告對被告無返還不當得利債權 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依上揭各該民法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地價值之一部即9,000,000元,核屬 無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原告與劉焜滉間於附表編號1-17所非86-88年各該匯 款日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亦無借名登 記契約,劉焜滉即無何返還借用物或借名物之義務,被告此 部分自無繼受何等債務,而其出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基 於所有權人處分權能之適法行為,故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0,000元,及自104年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153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俱應與其假 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乃未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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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