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陳康悌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被 告 陳英章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塗銷後述1樓及地下室房屋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見調字卷第2頁),嗣減縮至請求塗銷地下室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02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起訴時 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一(見調字卷 第6頁),嗣陳明係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乃補充法 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追加,合先 敘明。
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陳菊儂生前雖將其所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立據贈 與被告,惟被告受陳菊儂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將不 在陳菊儂贈與範圍內之999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00巷00號地下層房屋應有部分220分之57(下稱系爭地下 室應有部分),偽為移轉登記為己所有,自為無效而欠缺法律 上原因,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當仍為陳菊儂所有。陳菊儂已於 民國99年12月28日過世,被告登記為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所有 權人,妨害包括原告在內之其餘陳菊儂繼承人行使對系爭地下 室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塗銷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於96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室雖有建號,然系爭地下室所在之8號、8 之1號、10號及10之1號4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公寓大廈)起造 時,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層即設計為由1樓進出,並登記為4戶1 樓住戶所共有,遇空襲時尚需提供作為全棟住戶之防空避難室 ,可認乃1樓住戶之附屬公共設施,故陳菊儂於87年7月23日及
94年二次立據中所書贈與範圍,實係包括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 在內。陳菊儂並為辦理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在贈與過戶相關書表上蓋用印鑑章,並交付所有權狀及印 鑑證明與被告,可認陳菊儂與被告間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之 贈與顯已意思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被告自為受贈而合法取得 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查兩造為陳菊儂子女,陳菊儂於99年12月28日過世。陳菊儂生 前於87年7月23日書立字據,載明「我所有臺北市○○○路○ 段00巷00○0號...在我死後全幢贈與陳英章,他人不得有異議 」等語。繼於94年再書立字據,復載明「...將北市○○○路 ○段00巷00號之1一樓(全棟)過給陳英章。過戶手續由陳英 章代為辦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第103、196、203頁),並有個人資料、上開字據影本在卷可 證(見調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12之1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依上開陳菊儂所書字據,陳菊儂僅將系爭1樓贈與被 告,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不在贈與範圍內等語。惟查,系爭1 樓及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於96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由陳 菊儂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陳英章。辦理登記所需印鑑證明乃陳菊 儂於96年1月2日親自申領,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4頁),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2月12日函送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及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103年11月19日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見調字卷 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53至68、115至116頁)附卷可據,可認 辦理上開登記所附具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 用之陳菊儂印章(見本院卷第59頁)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該契約為真,據該契約標示之贈與建物 範圍,當包括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在內。次查,證人即兩造兄 弟陳紹宣證稱:陳菊儂於過世前健康情況不錯,神智很清楚。 陳菊儂跟伊說過2至3次,說系爭1樓及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已 經給被告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亦可認系 爭地下室應有部分應在陳菊儂贈與被告之範圍內。查系爭公寓大廈於起造時,每棟地下層之起造人均與一樓起造 人相同,地下層為4棟一樓住戶所共有,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兼臨時性自由業事務所,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公寓大廈使用 執照申請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88、111至112頁)在卷可 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建築物使用執照案卷核閱屬實。而系爭 公寓大廈於72年12月2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第 88頁)前,於71年間供作房屋買賣而預先一致擬具之契約書第 9條有關房屋公共設施約定中第2款即載明:「地下室平時歸一 樓所有權人保管使用,惟遇空襲時,均應開放供全體住戶避難
使用」,而原告復自承地下層之現況乃由系爭公寓大廈1樓住 戶使用(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房屋暨土地租賃權預定買 賣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可認系 爭公寓大廈之地下層固於登記上乃4棟1樓住戶專有,惟已約定 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既有明文 ,則陳菊儂贈與系爭1樓與被告,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即應隨 之移轉。況陳菊儂於上開字據上先後以「全幢」、「全棟」用 以標明其意欲贈與之範圍,而系爭公寓大廈之地下層不惟起造 ,且在日常使用管理上均與1樓同一體,已如前述,則陳菊儂 認知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與系爭1樓合一為其所稱之「全幢」 、「全棟」,當屬合理,難謂陳菊儂未在上開字據上標明系爭 地下室應有部分,即認其在贈與之際仍保留系爭地下室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 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 不當得利。陳菊儂於贈與系爭1樓與被告時,亦同時將系爭地 下室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已如前述,則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 經登記為系爭地下權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受贈與,卻登記因受贈而為系爭地 下室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致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下室應有 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受有妨害,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下 室應有部分於96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