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楊大鵬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錢晶瑩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楊大虎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白慈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大虎為原告之兄,被告錢晶瑩為被告 楊大虎之前妻。坐落於臺北市○○○○段○○段000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民國98年間,適有建商洽議辦理 系爭不動產都市更新事宜,因原告長住國外,原告遂請被告 楊大虎代與建商聯繫有關系爭不動產辦理都市更新相關事宜 ,並將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楊大虎代為保管 ,如嗣後原告有簽署相關都市更新法律文件之必要者,則被 告楊大虎應於徵得原告同意及另外的正式授權(經我國駐洛 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的授權書)後,始得使用原告 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代原告為之。詎被告楊大虎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竟擅自使用原告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偽造 文件,於103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錢晶瑩,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1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將上開不動產交付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錢晶瑩部分:伊與被告楊大虎結婚後,曾幫被告楊大 虎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作為生活費用,故系爭不動產 應屬被告楊大虎所有,嗣被告楊大虎於93年間為了土地增 值稅減半優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楊
大虎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後被告楊大虎對於被告二人離婚 後,伊獨自扶養小孩一事深感虧欠及愧疚,而於103 年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 (二)被告楊大虎部分: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伊於93年間因 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優惠,於徵得原告同意後,以借名 登記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 未支付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相關價金流程係由被告片 面安排,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仍由被告管領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使用、管理、出 租並收取租金,稅賦亦由被告繳納,且原告更將其印鑑章 、印鑑證明、身份證、駕照等交由伊保管,以概括授權被 告使用其名義處理系爭不動產,可證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又原告對於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資金來 源、匯款記錄等相關買賣交易過程,均無法據實陳述,益 徵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既為 伊所有,伊自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楊大虎為原告之胞兄,被告楊大虎於93年5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司店調字 第33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8頁)、地政異動索引(見 本院卷第23- 24頁)在卷可稽。
(二)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原告移 轉登記至被告錢晶瑩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0、13頁)。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楊大虎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錢晶瑩,為無權處分並侵害原告權利,被 告二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返還原 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一)系爭不動產是否被告楊大虎借名登記予原告?實際 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不動產於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 系爭不動產交付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被告楊大虎借名登記予原告?實際所有權 人是否為被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 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 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 為必要。…倘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一方享受及負 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其始為系爭房地之權 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之餘地,最 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意旨可參。故借名 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 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 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申言之, 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 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 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原告自93年5月5日起至103年2月10 日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業據其提出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調字卷第 7至8頁、第10頁、第13頁)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依民 法第759條之1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足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通 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此乃常態事實,則被告楊大虎辯稱 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依上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楊大虎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向被告楊大虎購買, 惟關於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記錄等有關買賣交易之 資料,原告均無法提出,縱如原告所述,依其家族習慣, 家族成員財產相關證明文件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給付 價金證明文件均由被告楊大虎持有保管,然經本院向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93年間移轉登記申請資 料,原告對於本院訊問買賣價金如何給付給被告楊大虎, 原告仍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17 頁),參諸不動產買 賣交易金額龐大,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總金額及價金給付 方式等買賣要素應會再三協商確認,倘原告確有買賣系爭
不動產之真意,理應對於交易條件及內容等重要事項知悉 甚詳,要無不知情之理,則原告與被告楊大虎間就系爭不 動產是否果有買賣真意,即非無疑。至證人陳福臨雖證述 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購買一詞,惟證人陳福臨亦證稱其對 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給付流程不太記得或記不清楚 或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自難 憑其證詞而推認系爭房不動產確為原告出資向被告楊大虎 購買。
3.次查,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付款條件及價金交付方 式,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5,536,603元,第1期款4,536,603 元 ,於簽約時交付,第2期尾款1,000,000元於產權登記完畢 後付清(見本院卷第101-1 頁),原告主張因被告楊大虎 需要錢,故將系爭不動產以500多萬元出售予伊,有1,000 ,000元是被告楊大虎打折扣給伊,再跟母親借款100 多萬 元,剩下的就是用伊華僑銀行裡面的存款來支付云云(見 本院卷第117 頁)。惟如被告楊大虎真的缺錢而需出售系 爭不動產變現,為何不以市價出售系爭不動產?反而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一個連土地公告現值價格都無法負擔,資 力明顯不足之原告?又兩造買賣契約既約定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款為5,536,603 元,被告楊大虎又缺錢而需出售不動 產變現,何以被告楊大虎願意折扣原告1,000,000 元,僅 收取買賣價金4,536,603 元?顯與交易常情相違。又被告 另舉資金流程圖說明原告雖有於92年11月17日匯款買賣價 金4,536,603 元(美金133,586.66 元,以當時匯率33.96 計算,折合新臺幣4,536,603 元)至被告楊大虎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原告上開匯款金額並非全部為 原告所有,係被告楊大虎為辦理借名登記,為符合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 條,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須提出 已支付價款證明之規定,所安排湊足符合買賣契約金額之 金流而已。依被告楊大虎所提資金流程圖說明,被告安排 原告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 為給付買賣價金之帳戶,先由被告楊大虎於92年9月6日匯 款美金20,406元至母親陳福臨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由陳福臨於92年11月17日匯款美金29,231元至系 爭帳戶,原告則於92年10月21日匯款美金35,000元、同年 11月13日匯款美金60,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92年 11月17日匯款美金9,975元至系爭帳戶,湊足美金133,586 .66元(以當時匯率33.96計算,折合新臺幣4,536,603 元 ,即扣除被告楊大虎贈與1,000,000 元後之買賣價金)後
,以原告名義匯款至被告楊大虎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告以存款支付部分,被告楊大虎在事後已依原 告指示匯款美金98,500元至同居人彭瓊瑜之帳戶,上述匯 款均有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8 -137頁)。原告對 於被告楊大虎前述辯稱92年9月6日匯款美金20,406元至母 親陳福臨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福臨於 92年11月17日匯款美金29,231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楊大虎 於92年11月17日匯款美金9,975 元至系爭帳戶等情並不爭 執,僅主張被告楊大虎辯稱匯款98,500元予同居人彭瓊瑜 之金額係資金回流,並非事實云云,然誠如前述,如被告 楊大虎資金短絀,為何要匯款美金20,406元予母親陳福臨 ?為何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前,還匯款美金9,975 元予原告 ?又被告楊大虎於取得該筆買賣價金4,536,603元(即美金 133,586.66 元)後,為何未即時動用,反而是於半年後始 有金錢支出?上述情節,均與常情相悖。至證人彭瓊瑜雖 於本院證述係因被告楊大虎向伊借美金98,500元投資購買 土地,故被告楊大虎始於93年5間匯款美金98,500 元美金 給伊;惟證人彭瓊瑜亦另證述:本來是原告向伊借款美金 98,500元要購買土地,後來被告楊大虎表示要共同投資, 當時因為伊已經把錢準備好了,所以就借給他們;因伊已 收到被告楊大虎還的錢,所以他們兄弟如何協議,我就不 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至228頁背面),姑不論 被告楊大虎匯款予證人彭瓊瑜之原因為何,原告既主張被 告楊大虎於92年底需錢孔急,不得不出售系爭不動產給原 告求變現,何以兩造共同投資買賣之土地價款係由資金短 絀之被告楊大虎以原告所給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負擔 ?原告對於上開與常情相違之情節均未能有合理解釋,本 院經審酌被告楊大虎提出之資金流程圖,與本院向財政部 國稅局調閱被告楊大虎93年間贈與稅申報書內所檢附之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付款情形相符,被告楊大虎並提出相對 應匯款單據說明等情以觀,被告楊大虎辯稱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流程為其安排製造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4.末查,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若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 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 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卻任令他人 無償使用,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 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 登記之合意。查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自登記為原告所有後
,長期由被告楊大虎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 、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行為,並由被告楊大虎保管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未見原告提出爭執,被告楊大虎並 提出系爭不動產自93年起迄今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 被告楊大虎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至215頁),原告雖另主張有 跟被告楊大虎結算稅款(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惟並 未提出證明,不足採信。又原告對於被告楊大虎辯稱原告 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份證、駕照交由伊保管,概括 授權伊使用原告名義處理系爭不動產一節,雖主張其交付 印鑑章、印鑑證明、身份證、駕照等是委請被告楊大虎處 理系爭不動產都市更新事宜,並無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系爭 不動產之意,惟參以一般買賣之經驗法則,不動產物權之 處分均須提出所有權狀,作為權利合法來源之證明,且於 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為必備之文件證明, 因此,買受人於購買不動產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自 行持有保管為常態,另衡諸都市更新是否成功攸關不動產 所有權人權益,不動產所有權人應會定時追蹤都市更新進 度,而原告自稱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豈有對於系爭房 地之權利變動、使用情形毫不關心、毫不知情之理,若非 被告楊大虎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豈有任由被告楊大 虎長期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身份證件並任由被告楊 大虎管理、使用、收益之理。準此,被告楊大虎抗辯兩造 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應 屬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額、資金來源、 匯款記錄等相關買賣交易過程,均無法據實陳述,有諸多 疑點,且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自93年5月5日移轉登記其名 下以來,仍由被告楊大虎管理、使用、收益等情,亦未提 出任何相反之說明,稽上事證,足以推認被告楊大虎與原 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堪信被告楊大虎辯稱伊係為 了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優惠,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原 告名下,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實質上所有權人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將系爭不動產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返還 原告,有無理由?
按經借名登記之財產,係由借名者擁有實際之使用、處分 、管理權,出名者就借名者對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 自不得加以否認之。本件原告與被告楊大虎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楊大虎所有,原告 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楊 大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錢晶瑩,即非無權處分 ,原告對此不得加以否認。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主張其權利遭受侵害,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不動產給伊,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楊大虎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實際上並非原告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84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返還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