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佔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140號
TPHV,89,上,140,2000112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王永森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家怡   住台北市○○○路九號三樓之二
   被 上 訴人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十五號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潘正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六四五號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磚瓦造平房乙幢,面積四三‧九四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圍籬內種植花木面積一六六‧四0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地上堆置之油桶、機車、雜物等除去之,將土地二一0‧三四平方公尺全部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六四五號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磚瓦造平房乙幢,面積:四三‧九四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 圍籬內種植花木面積:一六六‧四0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地上棄置之油 桶、機車、雜物等除去之,將土地二一0‧三四平方公尺全部交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以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祭祀公業劉秉盛於民國六十九年召開全體派下員大會,訂立規約,選任劉兆 豐為管理人,七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選任劉新園為管理人,八十四年十一月間 選任劉義烈為管理人。依規約第二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公業不動產之出租 、分割、合併、地目變更等事項,應經以委員、監事共同組織之聯席會通過 。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業經祭祀公業劉秉盛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徒憑其提出



之「地基稅收取簿」乙件,資為系爭土地租賃之證明,已嫌乏據;況該收取 簿並無「祭祀公業劉秉盛」之名銜,其上所載所謂「劉秉盛宗親會」云云, 核與「祭祀公業劉秉盛」之主體不符,尚乏「證據力」,被上訴人之主張租 金交給管理人劉宗開,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尚非真實而不可採 。
(二)被上訴人所謂其父劉永 向祭祀公業劉秉盛承租重測前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 二十三地號搭建房屋居住,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同上小段二十六地號)則由 「公業」交付其父使用云云,惟該二十三地號土地,劉永 之地上權面積僅 九‧九0坪,業因道路拓寬土地征收於七十二年五月九日依法塗銷而消滅, 既云「交其父使用」,顯無租賃關係存在。
(三)劉宗開並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上訴人所稱之名義上管理人如劉宗開等, 未經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授權,其對公業財產之處分出租等行為,亦違反民 法第八二八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四)祭祀公業否認有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即以存證信 函要求被上訴人十天內拆屋還地(上證二),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聯席 會議決議:「新店市○○段六0五、六四五地號被乙○○等人占用,授權第 三屆第五次聯席會議決議速予辦理」(上證三),均足證被上訴人確無權源 占用系爭土地。
(五)被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證五之修建證明,但其內並未載明修建房屋坐落地號, 不足證明系爭六四五地號上房屋即係修建證明所指之房屋,且該證明上所載 整修後平房面積不超過三十平方公尺,今被上訴人所住房屋卻占六0五地號 三三‧0六平方公尺,及六四五地號編號A部分四三‧九四平方公尺,遠超 過核准範圍有四七平方公尺,與修建證明中所指顯有不合。再比照被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中所自認房子座落六四五地號之 部分是其自身所建,非其父劉永 所蓋之事,即可明白,縱被上訴人所提五 十四年之前開修建證明為真實,其上所指房屋亦非系爭六四五地號上之房屋    ,足見系爭六四五地號上房屋係五十四年以後被上訴人擅自增建,在祭祀公    業未同意建屋及收取租金之情形下,其建屋自屬無權占有。 (六)被上訴人所提出「地基稅收取簿」,並未記載出租土地之地號及特定範圍, 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該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確曾公同共有人同意出租 予被上訴人之父劉永 ,且其上收租僅係劉宗開劉金土之個人行為,不能 代表派下全體,不能拘束祭祀公業。
(七)被上訴人所提被證四之報載新店市公所六十八年之公告影本、內政部5    台內民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釋;「關於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受理機關僅    做形式上審查。發給派下員證明時,應加註『本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查前開公告係由劉宗開自己以祭祀公業之代表人申請公告,公告並    載明:「事後如有任何異議,異議人應向法院訴請判決,本所概不負責。 」是該公告僅形式上配合劉宗開之申請而公告,並無作實質審查,依內政部 函所釋,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該公告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確曾派下員全體 同意出租予劉永 。何況,祭祀公業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三屆聯席會議已



決議六四五地號被乙○○占用速予辦理,足證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無租賃關 係存在。
(八)縱認兩造間有不定期之租賃,但依被上訴人狀自認:「系爭土地則由該公業 交予被上訴人之父使用,種植農作物」,則當初約定使用收益方法亦僅限於 耕作而非為建屋基地,今被上訴人違反使用之約定,經出租人阻止(此由祭 祀公業始終拒收租金可知),仍繼續為之,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 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0三號判決參照)。再者,系爭土地因不涉及土地法 第一0三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合併依民法第四五0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租 約。且前已表示終止租約,茲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狀送達再表示終止租 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台北縣共有人名簿所載,祭祀公業劉秉盛最遲 於三十五年即已成立,又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該祭祀公業對邵 席珍等人調整租金事件中,所提租約記載:「:::原係祭祀公產,於日據 昭和十年一月十五日由祀產管理人劉宗欽:::租權於民國四十四年九月屆 滿:::後於四十七年九月重訂:::」,準此,該祭祀公業應可追溯至日 據時代即已成立。
(二)台北縣新店鎮公所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六八北縣店民字第九六二三─一號公 告(被證四),其中祭祀公業劉秉盛不動產清冊部分,就系爭土地管理使用 欄明白載明出租與高林金等九人,是本件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無派下員提 出異議。
(三)地基稅收取簿雖載為「劉秉盛派下宗親會」,惟實際係指「劉秉盛祭祀公業 」,蓋系爭土地為劉秉盛祭祀公業所有,此由其於四十多年間所出租之土地 ,均以地基稅收取簿為收租之證明文件可知,再者,被上訴人向該祭祀公業    承租之土地僅系爭土地乙筆,故雖收取簿上未載地號,亦可知收取簿上所載    之租金,確屬系爭土地之租金。
(四)該公業與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朱王慕智、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等租約(被上證 九、十、十一),均係由劉宗開代理為之,劉宗開縱令非管理人,仍係派下 具全體或管理人之授權,為有權代理該公業訂立租約之人。 (五)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至遲於四十八年即存在,當初被上訴人之父承租時並 無約定用途,被上訴人自可任意使用收益。
(六)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前,已明知該公業於同地段附近有多筆相同承租情形, 縱令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依建築法規,上訴人並無法於買受之 土地上建築,其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屬權利濫用。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六四五地號土地 面積五一七‧九六平方公 尺,係伊與訴外人汪瑜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被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四三‧九四平方公尺搭建磚瓦平房乙幢,及如 附圖B所示圍籬內面積一六六‧四0平方公尺,種植花木、棄置油桶、機車及雜 物,迭催返還,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第八二一條請求拆屋還地,並  依一七九條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伊及共有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劉秉盛所有,該公業至遲於三十五年即已成 立,四十五年間伊父劉永 向公業承租另筆坐落新店市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二十張 小段二十三地號土地建蓋房屋以供居住,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二十張  小段二十六地號)則由公業交予伊父劉永 使用,種植農作物。又台北縣新店鎮  公所6六八北縣店民字第九六二三─一號公告,其中祭祀公業劉秉盛不動產  清冊,就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欄載明出租予高林金等九人,可知本件確有租賃關係  存在,且無人提出異議。而依「地基稅收取簿」所載,四十八年至五十年間房屋  建地(指二十三地號)之租金由劉宗開收取,而屋後之園地(即系爭二十六地號  ,重測後為民權段六四五號)之租金,於五十三年時由該公業之會計劉德立收取  八十元,五十四年至七十年之園租由財務委員劉金土收取一三六0元,可見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劉永 之繼承人,自承繼租賃權。上訴人雖自  訴外人李芳美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上訴人仍為合法  承租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六四五地號土地,面積五一七‧九六平 方公尺,係伊與訴外人汪瑜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四三‧九四平方公尺搭建磚瓦平房乙幢,B部分面積一六六‧四0 平方公尺圍籬並種植花木、堆置油桶、機車及雜物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且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囑台北縣新  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民權段六  四五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二十六地號,另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向祭  祀劉秉盛承租建屋之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二十三地號,重測後則為新店市○○段  三一0號,有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可稽(本院一卷一四六頁),再者,上開二十三  地號於五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因北新公路用地,逕行分割為二三及二三─二地號,  嗣該二三─二地號重測後改為寶強段六0五地號(見同卷一五二、一六一及本院  二卷三十四頁)有同上函可證。
四、系爭之新店市○○段六四五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二十張小段二六地號,  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於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收件時即登記為祭祀公業劉秉盛  所有,而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總登記時,亦為相同之記載,有登記簿謄本可稽(本  院一卷一五0、一六二頁),又該祭祀公業於八十七年訴請邵席珍等調整租金事  件,所提出之租約則係四十八年五月間所簽立,有租約在卷可證(原審卷一二九  ─一三三頁),依租約所載內容觀之,該祭祀公業土地早在昭和十年(民國二十  四年)即由管理人劉宗欽出租他人,而該租約復蓋有祭祀公業劉秉盛印章(同卷  一三二頁),足證該祭祀公業早在民國三十五年之前之日據時代業已成立,上訴



  人所謂該公業於民國六十九年訂立規約並開大會後始成立,自非可採。五、系爭之六四五地號,及另筆六0五地號(原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二三─二地號, 由原二三地號分割而來),原為祭祀公業秉盛所有,經訴外人李芳美起訴依買賣 關係請求該公業登記,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有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五號 判決可證(原審卷一九四頁),嗣上訴人及訴外人汪瑜李芳美買受後為該二人 共有,亦有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為上訴人所否 認,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六、被上訴人抗辯四十五年間其父劉永 向祭祀公業承租另筆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二 三地號建屋居住,而系爭第二六地號土地則由該公業交予其父使用,種植農作物 ,並舉證人劉柴土、高添丁為證,並提出「地基稅收取簿」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6、14六八北縣店民字第九六二三─一號公告而主張就系爭土地與公業間存  有租賃關係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開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二三地號,並非全部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父,而係於 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之父劉永 ,權利範圍九‧九坪而    已,有土地登記簿可證(本院一卷一五三頁),另將同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    高林金、高周葉、盧飛、劉和尚、高明灶、廖萬居高絨、周榮、周林寶王    (以上三人共三六‧六四坪,各三分之一),劉柴土等九人,是被上訴人之    父承租上開二三地號部分土地,顯在三十九年之前,非被上訴人所云之四十    五年間。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之舊地號二六號土地為其父承租二三地號後該    公業交予其父使用,種植農作物,而主張有租賃關係,但被上訴人既云「公    業將系爭土地交其父使用」,何能據此認定雙方有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之    父於三十九年間就承租祭祀公業二三地號土地尚會辦理地上權登記,何以於    其後相隔多年承租之二六地號土地,竟未見諸文字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或亦    辦理地上權登記,顯不合情理。
  2、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基稅收取簿」(原審卷一五一頁)其上記載「地皮十    五坪」,收租情形自四十五年至七十年止,由劉宗開收租至五十二年度,劉 德立收取五十三年度,五十四年至七十年由劉金土一次收取,其收取租金之 面積與地上權登記面積九.九坪不符,復未記載地號,是否即為二三地號,    不無疑問。又收取簿雖另載「五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收到:::園租八十元」    ,被上訴人則據此而稱係原承租二三地號之後之「園」二六地號,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查,收取簿上收取園租,其上並未載明地號、面積、坐落位置,    且二六地號面積四九五平方公尺(本院一卷一六九頁),合一四九‧七三坪    ,為被上訴人之父承稱二三地號九‧九坪之十五倍,何以二三地號租金為四    七‧一元,而「園」租為八十元,不及一倍,顯違常情。  3、重測前二三地號與系爭之二六地號之間尚有二四─八五、一二六地號土地二    筆(即重測後六0七、六一五地號,見本院一卷一四四、一四五頁、二卷八    三─一頁),非屬祭祀公業所有,祭祀公業又如何將「屋後園地」交劉永立    使用,其後又建屋相連。
4、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劉柴土、高添丁證明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惟劉柴土於    原審係證稱:「我們有向祭祀公業劉秉盛租地,他們也有,是前面那一塊」



    ,而劉柴土就二三地號有地上權,與劉永 同時設定,則所謂前面那一塊地    應指二三地號而言,至「後面那一塊」究係指重測後之六0七、六一五─一    地號(本院二卷三四頁)抑含六四五之系爭土地,不明確。另證人高添丁則    證稱「前面那一筆與我們相同,後面那一筆我就不知道」、「(後面空地)    我從小就看他們在種菜,我以為那是他們的地」,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劉永     確定有向祭祀公業承租,該等證人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
5、被上訴人所舉台北縣新店鎮公所6六八北縣店民字第九六二三─一號公 告所載祭祀公業劉秉盛不動產清冊「管理使用狀況,二六地號、出租與高林 金等九人」,而主張就系爭二六地號有租賃關係云云,惟依公告所載(原審 卷九四頁),二十張小段二三、二四、二四─一、二四─一三、二五、二五 ─一、二五─二、二六地號等均「出租與高林金等九人」,惟查除其中二三 地號被上訴人之父確有地上權登記而得認有租賃關係外,其餘七筆土地被上    訴人並不能證明有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存在,而所謂高林金等九人是否含劉永     在內,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何況系爭之二六地號其上並無地上權登載(    本院一卷一五五─一五七頁、一六九 ─一七二頁),苟二六地號與二三地    號均出租予高林金等九人,何以未為相同地上權之登記。尚不能因該公告有    如上之記載,即認劉永 對系爭二六地號有租賃關係存在。何況被上訴人自    認僅承租公業土地一筆(本院二卷一六四頁),與被上訴人自認情節不符,    更足證明該公告非全屬實在。
6、地基稅收取簿上雖有劉德立收取五十三年園租及劉金土收取五十四年至七十 年園租之記載,但該「園租」是否即為二六地號之租金,尚屬不能證明,已 如前述,再者,由土地登記簿及台北縣共有人名冊(本院一卷一五五─一五 七頁),登記為祭祀公業之土地,業經登載管理人為劉盛槍、劉宗水、劉軟 調、劉宗欽劉子義(或劉子儀)、劉火木、劉永鴈、劉隆修等八人,於三 十八年間總登記時亦為相同之記載,而四十八年間與林秀燕等人訂立租約時 ,亦係由公業管理人劉子儀為代表訂立,並蓋用公業印章,有租約影本可證 (原審卷一二九─一三三頁) ,另自六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先後選任劉兆 豐、劉新園劉義烈為管理人至今,有新店市公所函可稽(原審卷五五─五 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果真劉永 有承租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何以 未立書面租約以為證明。雖收取簿記載劉德立劉金土分別收取五十三年至 七十年園租,但證人即現祭祀公業管理人劉義烈及總務劉義發於本院分別結 證:「因我寫存證信函給乙○○,他來找我,表示他有拿錢給劉金土代繳租 金,我問老一輩的委員,他們說祭祀公業拒收該租金」,「當時乙○○有拜 託劉金土去代繳租金給祭祀公業,但被拒收退回」(本院一卷八四頁),則 所謂租金是否已繳納,非無可疑,雖劉金土於六十九年被選為管理委員之一 (本院二卷五五頁),但與劉宗開均非管理人,是否有收取租金之權,未見 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自認六0五號(由重測前二三地號於五 十三年分割為二三─二地號之新地號名稱)土地是與劉宗開談租賃事(本院 一卷一七九頁),惟劉宗開非公業管理人,有何權源可得出租系爭土地或六



0五號土地,況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聯席會曾決議:「民權段六0五、六 四五地號被乙○○等人占用,授權管理人依法處理」,有該會議記錄可按, 該公業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新店郵局第一三七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亦有存證信函可證(原審卷六一─六三頁),顯然祭 祀公業亦不承認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或其父有租賃關係存在。七、被上訴人另抗辯五十九年及六十八年間,由劉宗開為祭祀公業代表人與朱王慕智  、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就祭祀公業土地訂約出租,並提出租約  影本為證(本院二卷一七二─一七七頁),而稱劉宗開縱令非管理人,仍係經派  下員全體或管理人授權,有權代理公業訂立租約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  人就劉宗開被授權一事並未能證明,已如前所述,該公業尚經決議處理被上訴人  無權占用六0五、六四五土地事,顯然該公業事前未予同意,事後亦未予承認,  是上開租約尚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至於稅單上列劉宗開為管理人(原  審卷一三五─一四三頁),係屬稅捐稽徵,非可指為劉宗開為管理人,或有權代  公業出租土地。
八、被上訴人因五十三年間北新路拓寬,而拆除舊址為二十張路二號房屋,申請修建 未拆部分,但該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本院二卷六八頁),並未指明修建房 屋坐落地號,縱認原二三地號上之地上權已塗銷而可認係原坐落於二三地號之房 屋被拆,但依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應係坐落自二三地號分割之二三─二地  號(重測後為六0五地號)上之房屋之修建,有複丈圖可證(本院二卷八三─一  頁),而依該複丈圖所示,該房屋占用六0五地號有三三‧0六平方公尺,但該  修建證上則載明「增建之附屬平房面積不超過三十平方公尺」,顯已超過核准面  積,如再依被上訴人所自認,六0五地號上平房與系爭六四五地號上平房相連,  中間尚跨越六0七、六一五─一地號(本院二卷三四、三八、三八─一頁),而  六四五地號上平房占四三─九四平方公尺,則該修建平房較核准之三十平方公尺  多出數倍之多,顯非五十四年重建時所建,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準備  程序所供「前面坐落六0五地號的房子先蓋,是劉永 蓋的,占用後半部六四五  地號是乙○○蓋的」等語,應屬實情。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上建屋  有經祭祀公業同意,並收取租金,自屬無權占有。九、證人劉新貴於原審證稱:「六十九年五月二日有正式的管理員,之前是宗親會的 名義在運作」(原審卷八一頁),惟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早在三十五年即登記為祭 祀公業名義,於四十八年重訂租約時亦以祭祀公業劉秉盛名義出租,有租約可證 (原審卷一二九頁),並非所謂由宗親會名義在運作,是劉新貴之證言,與事實 不符,難以採信,故地基稅收取簿上縱載有「劉秉盛派下宗親會」,亦不能證明 係經祭祀公業劉秉盛或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出租。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侵害其所有權,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房屋、圍籬,並除去其上 堆置之油桶、機車、雜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有理,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為一三0四0元,則系爭土地A、B部分申報總價為二、七四二、八三三 元(13040×210.34 ),查系爭土地並非位北新路旁,認以年息百分之七為損害



金之基準為適當,又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則每月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為八千元(2,742,833×7/100÷12÷2 ,四捨五入),於上開應准許之範  圍內,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此部分,兩造聲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  執行,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逾上開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