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53號
原 告 威唐科技有限公司(WEI TENG TECH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高珮瑜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嚴淑樺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 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8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未經我國法認許之 香港公司,有公司註冊證書、法團成立表格(見本院卷第9 至30頁)在卷可參。是本件非屬純粹內國事件,而係具有涉 港澳因素;又兩造係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 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及香港之民事私法事件,依首揭 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 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我國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大安區,有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 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借款,屆期未返還,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揆諸前揭規 定,原應依兩造間明示之意旨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兩造間 無明示之意思,即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而被告為我國人, 且原告曾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匯款予被告,則關於 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後之法律關係,自應推定我國 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以,兩造間關於本件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中 華民國法律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 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威唐科技有限公司為未 經我國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公 司註冊證書、法團成立表格(見本院卷第9 至30頁)在卷可 參,揆依上開說明,應認威唐科技有限公司有當事人能力而 得為本件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高珮瑜本於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共事,被告因而知悉高珮瑜有於香港 地區設立原告公司,嗣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向高珮瑜表示 欲與友人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合資經營生意,為支付薪資及股 本,而向原告借貸港幣99,468元及美金19,748元,原告因而 於102 年7 月25日、7 月30日,分別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敦南分行、香港分行,匯款港幣99,468元、美金19,748元 至被告名下帳戶(下稱系爭款項),兩造並口頭約定被告須 於102 年12月31日前返還借款。詎料,上開借款之約定返還 期限屆至後,被告未依約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退步言,倘被告否認 本件借款有約定清償期,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 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1 個月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99,468元及美金19,748元,暨均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均係高珮瑜投資 Jason's Kitchen 餐廳之資金,而以被告名義出名投資,被 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即將之轉交與經營Jason'sKitchen餐 廳之周致康,或依周致康之指示,將之轉匯與第三人,以作 為店面整修裝潢費用。退步言之,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還款 期限102 年12月31日,原告既未定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 返還借款,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分別於102 年7 月25日、7 月30日自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敦南分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港幣99,468元、美金 19,748元至被告名下帳戶。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將港幣99 ,468元匯兌轉帳為人民幣78,162.93 元;美金19,733元匯兌 轉帳為人民幣120,388.92元,並於同日匯款人民幣78,550元 予周致康;匯款人民幣12萬元予陳德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電匯申請書、綜合月結單、行內 轉帳單、交易確認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70 至7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 觀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提出匯款單為證,並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高 珮瑜、福永義知之證述為證明方法。惟查:
㈠、原告分於102 年7 月25日、30日以其名下存款帳戶將系爭款 項匯至被告名下帳戶乙節,此觀匯出匯款申請書之申請人均 為「威唐公司」、付款方式為「臺/ 外幣存款扣帳」、「扣 本人/ 吾等之戶口號碼」即明,有前揭申請書2 紙可稽(見 本院卷第31至32頁)。堪認原告有將系爭款項匯付與被告之 事實。被告雖辯稱:依申請書所載,匯款地點均位於臺北, 顯見系爭款項並非由位於香港之原告自香港所匯付,且申請 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故系爭款項並非原告所有,與 原告無涉云云。惟匯款僅要有雙方之銀行帳號即可進行,本 無地域限制,是被告徒以前情遽論系爭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自無可採。又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然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充其量僅能證 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尚難可據此逕認該款 項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
㈡、原告主張匯付系爭款項係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系爭款項均係高珮瑜投資Jason's Kitchen 餐廳 之資金,而以被告名義出名投資等語。故本院應審究匯付系 爭款項之緣由為何。經查:
⒈細觀被證2 電子郵件,署名周致康之人於103 年5 月5 日將 主旨為「Re :月損益報表」之電子郵件正本寄與高珮瑜、被 告,內容略為:投資額已更改為120 萬人民幣,每次有驗資 報告,我都會抄送你們1 份。現在比較急迫的是你跟珮瑜的 文件到底處理的進度是如何?畢竟實際的權利人是珮瑜,可 以盡速做轉移,以後就不必再麻煩你了,煩請回復以便我可 以及早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堪認,高珮瑜以被 告之名義投資某項標的,該標的之負責人為周致康,被告為 出名者,高珮瑜則係實際出資的權利人。至被告雖否認前開 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然高珮瑜自承有收受上開電子郵件, 且稱這封電子郵件是在我投資1 年後才發給我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 頁),足見此電子郵件係周致康、被告與高珮瑜 三方間相互傳送,且與高珮瑜之投資相關,應可確定。職是 ,被告否認該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尚難憑採。又高珮瑜前 稱被證2 之電子郵件約是在其投資1 年後才發給乙情,適與 被告陳稱:當初高珮瑜透過我,得知周致康要在上海開餐廳 ,就表示要參與,我、周致康與高珮瑜於102 年下半年有討 論投資Jason's Kitchen 餐廳的事,高珮瑜在102 年9 月Ja son' s Kitchen餐廳尚未營運時即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 頁),所指涉高珮瑜投資Jason's Kitchen 餐廳之時間點
大致相符,佐以前開郵件之寄件者為周致康,而周致康正是 Jason's Kitchen 餐廳經營者。可徵高珮瑜以被告之名義所 投資之標的即為周致康在上海經營之Jason's Kitchen 餐廳 。
⒉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將原告帳戶所匯入之港幣99,468元、 美金19,748元(扣除手續費美金15元)匯兌轉帳為人民幣78 162.93元、120388.92 元,旋於同日,將前開款項中之人民 幣78,550元匯款與周致康,並依周致康指示將人民幣12萬元 轉帳與訴外人陳德林等情,有各該轉帳單據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0至76頁)。又被告轉帳與陳德林之時間為102 年8 月 間,約為Jason's Kitchen 餐廳同年9 月營運前1 個月,則 被告辯稱轉帳陳德林之目的是要給付裝潢費用等語,可以採 信。是以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旋將之匯兌為人民幣,並 依周致康指示,或轉帳與裝潢Jason's Kitchen 餐廳之人, 或匯入周致康帳戶等節,足徵系爭款項乃高珮瑜用以投資周 致康經營之Jason's Kitchen 餐廳所用。 ⒊再酌以原告為一非法人組織,無從自己為現實之作為,而需 仰賴自然人為之,高珮瑜既為原告唯一股東,顯見其為原告 公司之實質控制者,則高珮瑜透過原告將投資款項匯與被告 ,核與一般人基於投資目的設立境外公司,進而透過該境外 公司為個人資金規劃之常情無違。又高珮瑜既係透過所設立 之境外公司進行投資,而隱藏其為投資者之身分,則高珮瑜 要求Jason's Kitchen 餐廳之投資以被告為出資名義人,亦 未悖於常情。是原告徒以系爭款項是從原告帳戶匯出,與高 珮瑜無關,且認系爭款項無須迂迴先匯給被告,而是由原告 直接出名驗資即可,被告所辯不合常理云云,並非可採。 ⒋又高珮瑜以原告名義所匯出系爭款項之匯款單上,匯款性質 、附言欄雖分載為「薪資借款」、「預支股本借款」,惟如 前所述,系爭款項實為高珮瑜之投資款,而本件為跨境匯兌 ,倘為投資,或涉相關稅務事項,惟對高珮瑜而言,無論投 資款或借款,同為支出之項目,則其以記載借款之方式間接 保護自己之投資權益,亦非少見。從而,原告以附言欄、匯 款性質乃兩造未發生爭執前所填寫,應屬可信云云,即非可 採。況匯款性質、附言欄是由匯款人所填寫,未經被告確認 ,自無從以之認定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證明。至於 填寫匯兌用途,乃是國家管制的行政手段,自無從以被告將 系爭款項匯兌時,在匯兌用途填寫為Travel,即認被告辯稱 系爭款項是投資款為不實。
⒌基上,堪認系爭款項係高珮瑜以被告名義投資周致康在上海 經營之Jason's Kitchen 餐廳,所匯與被告。被告辯稱系爭
款項是高珮瑜投資Jason's Kitchen 餐廳之款項,即屬有據 。
㈢、承上,系爭款項既為高珮瑜透過原告所匯之投資款項,而高 珮瑜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實際控制原告公司,則其證稱被 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並約定年底返還云云,即無足採 。至證人福永義知雖到庭證稱:伊知道原告曾將系爭款項匯 給被告這件事;匯款的原因是被告曾找原告法定代理人高珮 瑜說想借原告公司的外幣,高珮瑜說會想辦法借被告這個錢 ;後來我知道有匯這個錢出去;當時是說年底可以還;雙方 在談當時沒有確定借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 第93頁)。然查,福永義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珮瑜於國 外已結婚,渠等間有婚姻關係,此據高珮瑜陳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尚無 從遽信。且就被告如何借款一事,證人福永義知證稱:被告 向高珮瑜表示可不可以借原告公司的外幣給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顯與證人高珮瑜所稱:被告不只一次跟我提到 他的借款有指定幣別,他跟我借款時,我有跟他說,他需要 的幣別只有原告公司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迥 然不同。況以福永義知所述,該次場合尚未確定借貸金額多 寡,而借貸金額乃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的必要之點,兩造斯時 未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自無從以福永義知前開證述, 遽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均係高珮瑜投資Jason's Kitc hen 餐廳之資金,而以被告名義出名投資等語,為可採。原 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 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據此請求被告清償 系爭款項,自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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