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73號
原 告 林宜蓁
兼訴訟代理人 謝白濱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世欣律師
被 告 皇家科世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本隆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蓁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白濱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宜蓁負擔百分之二、原告謝白濱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林宜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白濱為被告供擔保壹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謝白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謝 白濱原聲請與被告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9 月19日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寄存送達於原告上開住所地 ,於103年9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謝白濱於送達後之10 日不變期間內之103年10月1日向本院起訴,經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原告謝白濱自應視為自聲請調 解時起已經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另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 第256 條復分別有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99年度 台抗字第81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謝白濱起訴時原係依88年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 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之2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000 元等語(見 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982號卷第2 頁)。嗣於103年10月1 日具狀追加林宜蓁為原告,並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謝白濱743,128元、原告林宜蓁312,728元,及均自 103年2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7頁),暨增列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 先後於104年5 月8日、105年3月15日增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21條第2項、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項、皇家科世夢股份 有限公司成員登記表及傭金合約書補充約定解約、終止契約 及退貨處理辦法(下稱退貨處理辦法)第2 項為其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二第30、259、275頁),再於105年1 月5日具 狀最終變更上開第1 項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白 濱739,272元,及其中649,2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8月6日起,另90,000元自103年12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蓁29 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12月 1日起至受領本件退貨之商品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白濱10, 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6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當事人、 請求權之追加及第1 項訴之聲明之變更,符合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自均應准許 。至原告謝白濱於103年10月1日具狀補充第2 項聲明即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則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 人起訴主張:
㈠原告謝白濱前至訴外人陳美媛所開設之溫脊背美妍館體驗健 康療程,並認識前來指導陳美媛的上線即訴外人蔡淑姿,該 2 人遂積極遊說原告謝白濱加入被告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並 表示願意幫忙原告謝白濱開設養生美妍館,原告謝白濱乃於 102年6月28日與被告簽約而成為傳銷商(參加人),並於如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名義 及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商品。另原告林宜蓁 亦於102年9 月2日加入被告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成為原告謝 白濱下線之傳銷商(參加人),並於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名義及價格,購買如附 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商品。詎料原告2 人因欲退出被告經營 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於103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請求買回商品時,被告竟 於103年3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原告2 人 之退貨請求。惟依退貨處理辦法第2 項之約定,縱於該辦法 第1點所訂解約期間經過後,原告2人仍得隨時終止契約,再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6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亦得於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103年1 月29日公布施行後之6個月內終止契約 ,是原告於103年2月12日對被告終止契約,即與前開規定相 符,被告以原告謝白濱之部分已逾同法第21條第1 項但書所 定6 個月之期間而拒絕辦理退貨,已屬無據;且如附表所示 之全部商品,均係原告2 人親至被告公司或以自己名義匯款 至被告指定的帳戶內所購買者,現正持有中,原告自有權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向被告終止契約, 並請求以原購價格之90%買回原告2人所持有如附表之商品。 被告雖以如附表編號3 至14、19所示商品之購買名義人非原 告2 人,被告自不受原告與該等商品購買名義人間借名之協 議之拘束云云置辯。惟陳美媛、蔡淑姿均係被告之履行輔助 人,其等行為自等同於被告之行為,而陳美媛、蔡淑姿均明 知如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之商品皆係原告謝白濱購買作為開 店之用者,且原告林宜蓁亦係以自己名義,匯款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內而購買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商品,是被告既知附表 編號3至14、19所示之商品實係原告2人所購買,則該等商品 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自仍應就此對原告2 人 負買回之責。況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條文係規定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而非基於 傳銷商身分所「購買」或所「擁有」之商品,可見上開關於 傳銷商退貨之條文並不考慮退貨商品形式上係以何人名義購 買,只需事實上係傳銷商(參加人)所購買,並於退出傳銷
事業時,由該傳銷商(參加人)持有,即可要求退貨,至原 告2 人是否從該次交易中領有獎金或報酬,依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僅代表原告2人於主張退貨時,被 告得從退貨款中扣除,非即不得主張退貨,故被告以此拒絕 辦理退貨,亦於法不符。末參以陳美媛、蔡淑姿從未向原告 2 人說明任何有關退出傳銷事業如何辦理的程序,亦未交付 契約正本,故原告並不清楚加入被告多層次傳銷事業所應負 擔的權利義務,遑論如何辦理退貨及從購買的商品中獲得佣 金或分配升級點數以及業績如何計算等資訊,解釋上自應以 有利於原告2 人之方向為之,方可落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保 障傳銷商之立法目的。至被告雖再辯稱:原告2 人所購買之 商品均已拆封使用,價值毀損100%,自毋庸支付任何買回之 金額予原告2人,惟原告2人所請求退貨之商品,儀器類部分 ,退貨時功能運作均完整正常,化妝品部分,因原告主張退 貨時,距離購買日期僅半年多,尚屬於合理的保存時效範圍 內,無變質的問題,又已開封之化妝品或保養品部分原告已 將其排除於請求之列,是以,依退貨處理辦法第2 項、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 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依附表所示商品之原購價格90%負買回 原告2 人所持有該等商品之責,而原告謝白濱所持有如附表 編號1至15所示之商品原購價格合計為721,414元,被告就此 自應給付原告謝白濱649,272元之買回款項(計算式:721,4 14元×90%=649,272元,元以下捨棄);另原告林宜蓁所持 有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商品原購價格合計327,023 元,被 告就此則應給付原告林宜蓁294,320 元之買回款項(計算式 :327,023元×90 %=294,320元,元以下捨棄)。惟如經判 命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全數給付原告2 人前開款項時 ,原告2人同意就原告謝白濱因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商 品而收取之佣金122,002 元、原告林宜蓁因購買如附表編號 19所示商品而取得之佣金16,500元與被告需因買回上開商品 而支付原告之金錢為扣除。
㈡再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有義務於 收到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之30日內,以原購價格90 %買 回原告2 人所持有之全部商品,然被告不僅藉故刁難原告辦 理退貨,且明知原告2 人係以傳銷商(參加人)之身分購買 附表所示之商品,卻仍稱僅願意買回部分商品,可認被告係 以不正當之手段,藉故拖延或拒絕履行其應依法買回原告 2 人所持有之商品之義務,則原告謝白濱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而支出之保管費每月10,000元,依民法第172條、176條 第1項之規定,自得併予請求被告償還。故就103年3 月起至
103年11月止共9個月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白濱保管費 用計90,000元;另自103年12 月起至被告受領本件退貨之商 品為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謝白濱10,000元。 ㈢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上開買回款項及 原告謝白濱因無因管理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生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白濱739,272元,及其中649,2 72元自103年8 月6日起,另90,000元自103年12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宜蓁294,320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12月1日起至受領本 件退貨之商品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白濱10,000元;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謝白濱、林宜蓁係分別於102年6月28日、同 年9月2日始成為被告之傳銷商(參加人),其等持有如附表 所示商品,均已逾自可提領之日起算之6 個月期間,依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已不得請求被 告退貨。又原告2 人所請求被告買回如附表編號3至8、19所 示商品,係原告2人借用下線謝巧庭(即原告2人之女)、謝 國棟(即原告2人之子)及陳素卿(即原告2人之媳)所購買 ,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商品,則為原告謝白濱於原告林宜蓁 成為傳銷商(參加人)前借用其名義所購買,而上開借名關 係僅為原告2 人與出借名義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效力 不及於第三人,且陳美媛、蔡淑姿等傳銷商(參加人)與被 告間並無任何隸屬、僱傭關係存在,均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縱該2人對原告2人有指導或指示購買商品之行為,亦與被 告無涉,復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已知原告2 人之前開借名關係 ,自不得以此對抗被告而要求被告負買回之責。況傳銷商( 參加人)若因交易而領有佣金或獎金,即不得要求傳銷事業 買回傳銷商(參加人)於該次交易所購買之商品,而原告確 曾因此向被告領取相關佣金,遑論原告因經營商店,而將所 購買之商品均予以拆封、使用,縱商品外觀上仍呈現如新品 之可能,但該等商品仍均屬已使用過之商品,依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 項、退貨處理辦法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之約定,被告自得另扣抵商品售價100%,而無需再支付任何 退貨金額予原告。至被告已於103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 原告2人得前來辦理退貨事宜,然因原告2人無端要求被告買 回所持有之全部商品,被告自無法同意,原告2 人因而不願 與被告辦理買回事宜,是無法順利辦理退貨乙節實非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謝白濱因保管如附表所示商品而支出之費用, 亦與被告無關,縱認被告仍應就此負責,然原告謝白濱亦與
有過失。惟如仍認被告需給付原告2 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商 品之買回款項,則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謝白濱、林宜蓁因購 買商品所收取之佣金122,002元、16,5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謝白濱、林宜蓁分別於102 年6月28日、102年9月2日成 為被告之傳銷商(參加人)之事實。
㈡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商品,係由原告謝白濱於102年6 月 28日成為被告之傳銷商(參加人)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3 至14所示之時間,借用謝國棟、陳素卿、謝巧庭、原告林宜 蓁(當時尚未成為被告之傳銷商)之名義,而以如附表編號 3 至14所示價格所購買之事實。
㈢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商品,係由原告林宜蓁於102年9 月2日 成為被告之傳銷商(參加人)後,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 間,借用謝巧庭之名義,以如附表編號19所示價格所購買之 事實。
㈣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商品,係由原告謝白濱於102年6 月28日成為被告之傳銷商(參加人)後,於如附表編號1、2 、1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價格所購買之 事實。
㈤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商品,係由原告林宜蓁於102年9月 2 日成為被告之傳銷商(參加人)後,於如附表編號16至18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價格所購買之事實。 ㈥原告2 人於103年2月12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傳銷契約並依法請求買回,而被告於 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曾寄發103年3月11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 37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2 人,請原告2人於103年3月17日前往 被告訴訟代理人處辦理退貨退款之事實。
㈦蔡淑姿、訴外人李政君係被告傳銷體系之成員且為原告2 人 之上線,而李政君之成員資格係由陳美媛代為操作之事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2 人起訴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負有退貨並以 原購價之90%向原告2人買回之義務,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 人上述買回金額及原告謝白濱因無因管理如附表所示商 品而生之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是 否均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及依退貨處理辦法第2 項之約定, 對原告謝白濱、林宜蓁負買回之責?被告就原告謝白濱、林
宜蓁以借名方式所購買之如附表編號3 至14、19所示以謝國 棟、謝巧庭、陳素卿名義購買之商品,是否亦應對原告謝白 濱、林宜蓁負買回之責?傳銷商(參加人)若因交易而領有 佣金或獎金,是否即不得要求多層次傳銷事業買回傳銷商( 參加人)於該次交易所購買之商品?㈡如被告需因買回上開 商品而支付原告金錢,被告所應支付之數額為何?被告得否 主張原告2 人所購買之上開商品均已拆封使用,價值已毀損 100%而不支付任何退貨費用予原告?被告得否主張與原告謝 白濱、原告林宜蓁因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所收取之佣金抵 銷?㈢原告謝白濱得否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支付其因保管退貨商品所生之費用?如可,原 告就該等費用之產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㈠按傳銷商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 項期間經過後,仍 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 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6 個月者, 不得要求退貨。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30日內 ,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90 %買回傳 銷商所持有之商品。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 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 或報酬。其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扣除減損之金額 。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 運費,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參以該條立法理 由第2項、第3項已明揭:「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於前條猶豫 期間內如未行使契約解除或終止權,日後有意退出時,多層 次傳銷事業往往加諸種種限制,使其無法退出,爰於第1 項 規定於前條猶豫期間經過後,傳銷商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 約,並可就自可提領之日起算未逾6 個月之持有商品,要求 退貨。」、「終止契約後之存貨買回義務,旨在防制多層次 傳銷事業向傳銷商大量塞貨,進而達到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 之目的。惟此項買回義務令多層次傳銷事業負擔較其他行銷 通路更高之經營風險,買回價格自不宜過高,始屬合理,否 則可能使傳銷商藉大量進貨,而造成多層次傳銷事業過度損 失,爰於第2項規定買回價格為傳銷商原購價格90%,並於第 3項及第4項規定買回商品時所得扣除之獎金、報酬、商品減 損金額及取回商品所需運費。」等語,且多層次傳銷本質上 即屬一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傳銷商則藉由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而獲取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條第1項)
,而實務上傳銷商為求獲取在多層次傳銷事業內之組織級距 利益,除介紹他人購買商品或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外,借用 下線親友名義大量購買商品之事例亦所在多有,如不能使傳 銷商併就其借用他人名義向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得之商品進行 退貨,而將得為退貨之商品僅侷限於傳銷商以自己名義向多 層次傳銷事業取得者,不惟實際上不可能有所謂扣除因該項 交易而給付予傳銷商獎金或報酬之情事發生(因獎金或報酬 係以建立組織級距而發生,必將其借用他人名義向多層次傳 銷事業取得商品之交易解為其自己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交易 ,始有可能有所謂「因該項交易而給付予傳銷商之獎金或報 酬」之存在),亦將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為免多層次 傳銷事業大量向傳銷商塞貨而科以多層次傳銷事業買回義務 之立法意旨相違。況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所謂應 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向終止契約之傳銷商買回之商品,除應屬 「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外,亦別無其他明文之限制,綜此 ,自足認傳銷商於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終 止契約後,只需所持商品係其成為傳銷商後自多層次傳銷事 業所取得者,即足當之,至其形式上係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名 義之方式為之,則非所問,惟於借用他人名義以向多層次傳 銷事業取得商品之情形,解釋上仍應以多層次傳銷事業已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商品係由傳銷商借用他人名義而取得者為限 ,乃屬當然。經查:
⒈本件原告謝白濱、林宜蓁分別於102年6 月28日、102年9月2 日成為被告之傳銷商(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參加人) ,嗣於103年2月12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其等與被告間之傳銷契約並依法請求買回,而被告於 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曾寄發103年3月11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 37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2人,請原告2 人於103年3月17日前往 被告訴訟代理人處辦理退貨退款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前開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 73號卷一第35至39、59頁),堪認屬實,則依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2 人自已合法終止其等與被 告間之經銷契約,並得請求被告退貨。
⒉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仍為原告2 人所持有之事實,有商 品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73號卷二第 102至108頁),堪屬信實。而前開商品分別係原告2 人於成 為被告之傳銷商後以自己名義或借用如附表所示購買名義人 之名義所購買之事實,復經證人陳美媛證述:伊是原告謝白 濱、林宜蓁在被告之上線,原告謝白濱在伊店裡使用3 次, 就說他想要購買被告商品,買了以後就說他要做事業,謝巧
庭是原告謝白濱女兒,陳素卿伊不確定是誰,伊不知道是不 是謝白濱的媳婦,謝國棟應該是他兒子,這些人伊都不認識 ,伊有跟原告謝白濱提議有些能用會員就用會員,不行就不 行,看你們家誰能出來,因為原告一直想做大,就只有這個 方法,但伊沒有叫他一定要用誰的名義,原告有同意,這樣 將來組織級距升等,用謝國棟、謝巧庭、陳素卿之名義購買 產品,原告謝白濱應該有獲得佣金,伊告訴他這個途徑這樣 的機會比較大,伊等只是分析,是他決定的,一定是他有同 意,我只知道女兒媳婦,原告謝白濱不說我也不知道她們的 名字,伊不清楚用別人名義購買商品,在被告公司是否為常 見行為,但公司只要貨跟錢有吻合就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973號卷二第193頁、第194頁背面、第196頁 ),核與證人蔡淑姿即原告、陳美媛之總上線所證:附表編 號1-14都是原告謝白濱為了開店而購買,因為這樣購買之後 ,原告謝白濱位階可以從15%變成領30%傭金,伊等是告訴他 可以這樣,讓他自己決定,如果組織裡面全部用原告謝白濱 的名字就只有30%,有其他名字才會有42%,原告自己決定要 這樣做,他自己要做大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 背面至第201 頁),並有原告林宜蓁為購買如附表編號19所 示商品而匯款至被告之匯款單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3973號卷一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被告就此雖仍辯稱:原告2人與如附表編號3至14、19所示 購買名義人間之借名關係非為被告所知悉,不能對抗被告云 云。然兩造間之傳銷契約係由證人陳美媛代被告與原告簽立 後,再由證人陳美交予證人蔡淑姿轉交被告乙情,業經證人 陳美媛、蔡淑姿結證屬實(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73號卷 二第194 頁),則不論證人陳美媛、蔡淑姿在被告之多層次 傳銷事業架構內是否確有隸屬或受僱於被告之關係,均無礙 被告利用證人陳美媛、蔡淑姿以為與原告進行傳銷契約洽商 、簽立情事之認定,證人陳美媛、蔡淑姿就傳銷契約之相關 權利義務而言,自屬被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則證人陳 美媛、蔡淑姿既均證稱已知原告2 人有前開借名之情事,被 告自無從諉為不知,故被告此節所辯,即無足採。依上說明 ,原告2 人就其等以自己名義或借用謝國棟、謝巧庭、陳素 卿名義而向被告購買之如附表所示商品,自均得請求被告負 退貨買回之責。
⒊至被告雖另爭執:原告2 人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辦 理退貨,已逾多層次傳銷法第21條第1項但書所定6個月之法 定期間云云。然就有關傳銷商(參加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 權利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存貨買回義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之1 規定:「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14日內 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 契約解除生效後30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 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 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多層次傳銷事業 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 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 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 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同法第23條之 2則規定:「參加人於前條第1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 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 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 購價格90 %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 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 時,其減損之價額。」嗣103年1月29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公 布後,前開權利義務則改以該法第20條、第21條分別規定: 「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 業解除或終止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 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 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 傳銷事業之款項。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傳銷商之 款項,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因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 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 費。」、「傳銷商於前條第1 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 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但 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6 個月者,不得要求退 貨。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 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90 %買回傳銷商所持有 之商品。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 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其 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扣除減損之金額。由多層次 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且依該法第39條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 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是自103年1月31 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起,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 傳銷之規定,固應無適用之餘地。然傳銷商(參加人)依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之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 求多層次傳銷事業買回其所持有之商品,並無商品取得期間 之限制,卻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施行後,而使
其終止契約後原本信賴仍得隨時退貨之商品,因已逾自可提 領之日起算6 個月之期間而無從再為退貨之主張,而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就此復未設有一定之過渡期間以保障傳銷商(參 加人)對前開退貨權之合法信賴,顯屬法律規範上之缺漏, 自應類推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6條第4 項:「前項傳銷 商於本法施行後終止契約者,關於第2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期 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之規定以為填補。是傳銷商於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商品,其請求退貨後之6 個 月法定期間,自應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之日起算,方屬 合理。查原告2 人主張被告應予買回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品 購入日期均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之前,而原告2 人於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31日施行後之103年2月12日,即 已請求被告買回該等商品,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辦理退貨未 逾前開法定期間,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2 人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辦理退貨,符 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對原告2人負退貨買回之責。
㈡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固得扣除 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如取回商品之價 值有減損者,亦得扣除之,然於計算取回商品之減損價額時 ,仍應具體斟酌該商品之交易上特性與功能性,如一般交易 上已可認該商品交易上之價值或其應有之功能已有所減損或 喪失者,多層次傳銷事業即得依法自前開價額中扣除之。本 件被告就原告2 人所請求退貨之如附表所示商品既均負有退 貨買回之責,其自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 定,以原告2人之原購價格90%買回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被告 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2、16至18所示之商品均經原告2 人 拆封使用,依退貨處理辦法第1 項之約定,前開買回金額應 扣抵商品售價100%云云。但參諸前開約款屬被告一方事先擬 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退貨處理辦法1份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73號卷第299 頁),而拆封商品本不當然意謂 價值之減損,商品價值減損之與否,仍應視商品之特性、使 用及保存狀況而定,並應由得據此減少買回價額之被告舉證 ,則該等約款實際上已免除被告本應就商品價值減損所應盡 之舉證責任,按其情況當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1 款之規定,上述定型化契約約款之約定自屬無效,仍應回 歸原告2 人請求被告買回商品之實際狀況以認定是否確有價 值減損之情事。觀之如附表編號1、2、16至18所示之商品, 本質上均非屬一經拆封即喪失或減損其功能或在市場上流通 之價值者(如食品、個人衛生用品等),又該等商品之外觀
均無明顯破損或其他異常之情事存在,有同前之商品照片足 參,而除此之外,被告亦未舉證該等商品有何功能損壞之狀 況,自難認如附表編號1、2、16至18所示之商品有何價值減 損應予扣除其買回價額之情事存在,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買 回,要非可取。至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商品,既屬全新未拆封 者,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已逾保存期限或其他可認商品毀損之 情事,自亦無從為何減損價值之扣除。從而,被告仍應依如 附表所示商品之原購價格之90%,給付買回之金額予原告2人 ,依此,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謝白濱之買回金額即為 649,272 元(計算式:721,414元×90%=649,272.6 元,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棄),應給付予原告林宜蓁之買回金額則為294,32 0元(計算式:327,023元×90%=294,320.7元,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棄)。又原告謝白濱、林宜蓁因向被告購買如附表 所示商品而分別獲取佣金122,002元、16,500 元之事實,有 被告所提出之佣金支付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3973號卷二第208至213頁),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就前開買回金額中扣除。則經扣除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謝白濱買回金額527,270元(計算式:6 49,272 元-122,002元=527,270元)、原告林宜蓁277,820 元(計算式:294,320元-16,500元=277,820元)。 ㈢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多層次傳銷事 業固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及受 領送回之商品,惟傳銷商請求辦理退貨商品之所有權,當不 因前開債權契約之終止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所 定30日期限之屆至即當然歸屬於被告,尚待多層次傳銷事業 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及受領送達回商品而完成退貨手續時 ,始移轉於多層次傳銷事業。查原告2 人固已於103年2月12 日終止其等與被告間之傳銷契約而請求退貨買回,然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既尚未完成退貨之辦理,該等商品之所有權自均 未移轉予被告,原告2 人仍應屬為自己之利益持有該等商品 ,並無所謂因替被告保管該等商品而為管理被告事務之情。 而觀之本件退貨事宜係因兩造間就可退貨商品之品項、數量 、應扣除之金額有所爭議,原告2人乃未於被告所通知之103 年3 月17日前往被告訴訟代理人處辦理退貨退款,嗣又因個 人因素而未再於103年4 月3日至被告訴訟代理人處討論退貨 事宜,以致始終無法辦理退貨等情,有兩造於訴訟前之歷次 往來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56、59至82頁)。又 原告2 人於向被告申請退貨之初,除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請 求被告退貨外,亦尚包含原告謝白濱於成為傳銷商(參加人 )前向被告所購買之暖墊、震動按摩機及非向被告購買之紅
外線按摩床營業型RT、竹炭被,且其請求退貨之數量及金額 亦始終反覆不定,復有103年3月25日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 碼000478號存證信函、原告2 人所呈購買商品明細表、請求 退貨明細表、購買商品明細總表各1份可佐(見103年度訴字 第3973 號卷一第46至53、83至84、102頁),堪認被告所辯 無法於前開期限前完成退貨事宜,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乙節,應堪採信,且被告亦無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如附 表所示商品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條件成就之情。從而,原告 2 人既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繼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被告 未能遵期辦理退貨復難歸責於被告,且其亦無刻意阻止該等 商品所有權移轉條件成就之情形,自難認原告2 人有何就如 附表所示商品因本已應辦理退貨卻未能為之,始必需為被告 進行保管而支出必要費用之情事,當不構成無因管理,是原 告2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謝白濱自103年3 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保管費用90,000 元,及自103年12 月起至被告受領本件退貨之商品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謝白濱1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白濱527,270元、原告林宜蓁277,820 元,及原告謝白濱部分自103年8 月6日起、原告林宜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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