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10號
原 告 高之憲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高之軍
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其備 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就該備位聲明,追加 併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4頁反 面、第99頁反面、第299頁反面),核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2房 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0之259土地(下合稱系爭軍宅 ),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改建而成 ,該屋前身乃位於「崇仁新村」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國軍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原配 住權利人為訴外人曾不纏。因國軍遺眷子女依法不得繼承國 軍眷舍,曾不纏之子即訴外人洪利邦於85年8月間欲代其母 將系爭眷舍使用權利暨居住憑證出售與伊,伊亦基於取得該 居住憑證後,得據以向國防部申購該眷舍將來改建成系爭軍 宅及坐落基地之目的,與洪利邦達成以總價235萬元購買居 住憑證之合意。惟礙於法令規定,國軍眷舍之合法權利人須 具備軍人身分,伊因不具軍人身分而無法登記為系爭眷舍居 住憑證權利人,兩造遂約定將該居住憑證借名登記予斯時為 憲兵之被告,且兩造與洪利邦三方復合意由被告向國防部申 請核配曾不纏註銷及指定轉讓之居住憑證,於系爭眷舍日後 改建時先登記為改建後系爭軍宅所有權人,待法定限制轉讓 期間屆滿後再將該軍宅返還登記與原告;此外,三方亦達成
洪利邦之兄得繼續居住於系爭眷舍中,直至改建為止方須遷 出之協議。嗣伊先支付洪利邦定金35萬元現金,後至91年9 月間,因聽聞系爭眷舍將進行改建,伊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貸款200萬元,以現金交付洪利邦作為購買居住 憑證之尾款。迄至系爭眷舍於98年3月間改建為系爭軍宅, 並依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逾禁止過戶閉鎖期間之103年6月24 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條件即屬成就,伊乃發函表示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催告被告依約返還系爭軍宅,詎 被告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先位依民法第767條,類推民 法第541條及第550條再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第1 款,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判命被告將系爭軍宅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又倘認兩造間就系 爭軍宅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軍宅, 係因伊出資235萬元購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而來,應可認兩 造業口頭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付買賣價金235萬元本息;縱認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被告擁有系爭眷舍居住憑證,乃因 伊前揭出資235萬元所購得,故被告受有系爭居住憑證買賣 價金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軍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眷舍與系爭軍宅並非同一標的,系爭軍宅雖 係由國防部核配與伊居住之系爭眷舍改建而成,然該軍宅係 由伊自行出資申購,是伊取得系爭軍宅確有法律上原因,且 兩造間就系爭軍宅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亦未曾向原告 借貸任何金錢。至原告所稱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與系爭軍 宅要屬二事,無論該居住憑證是否為申購系爭軍宅之前提要 件、原告與洪利邦有無約定以235萬元買賣居住憑證及將系 爭眷舍供洪利邦之兄長繼續居住等,均與伊無關,且不能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軍宅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亦不得據此向 伊主張任何權利。況系爭眷舍乃國防部所有,其居住憑證本 不得買賣,該憑證之原合法權利人又為曾不纏,洪利邦對系 爭眷舍並無任何權利,更無權代理曾不纏出售該眷舍居住憑 證與原告,故原告與洪利邦間就居住憑證之買賣約定,業因 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眷舍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9 樓之2房屋所坐落「崇仁新村」係於98年3月間,經國防部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而成「崇仁花園大廈」,坐落該 「崇仁花園大廈」之系爭軍宅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則於98年5月1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有系爭軍宅建物謄本、103年10月6日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被告戶籍謄本、崇仁新村改建 基地房價暨交屋說明會議資料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0頁, 本院卷第8至37頁、第74至88頁),堪信屬實;又原告曾於1 03年6月24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軍宅之借名 登記關係,有103年6月24日鶯歌鳳鳴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08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其業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軍宅所有權成立之借 名登記關係,依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不當得利等規定,請 求本院擇一為有利認定,判命被告將該軍宅移轉登記至其名 下;倘認系爭軍宅與改建前之系爭眷舍並非同一標的物,因 其前係以235萬元向訴外人洪利邦購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並 將之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始得基於該居住憑證取得獲配系 爭軍宅之權利,可知兩造間就其所墊支235萬元應存有消費 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備位訴請被告返還235萬元 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 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44頁),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類推民法第541條及第550條 再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判命被告返還系爭眷舍改建 而成之系爭軍宅,有無理由?
⒈系爭軍宅是否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該軍宅有無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軍宅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其前於85年間以235萬元對價購得曾不纏名下之 系爭眷舍居住憑證並借名登記予被告,俟系爭眷舍改建為 系爭軍宅,被告方持該居住憑證取得軍宅,是兩造就系爭 軍宅前身即系爭眷舍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就改建後之軍 宅當亦存續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觀諸卷存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4年11月17日國防部憲兵指 揮部函所附85年11月系爭眷舍申配案件卷宗,可知國防部 前於58年6月30日核發系爭眷舍居住憑證予陸軍上士洪金 山之遺眷即配偶「曾不纏」、及子女即「洪莉雲」等人( 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嗣曾不纏於85年間將系爭眷舍 使用權利暨居住憑證指定轉讓予被告等情,此由卷附國軍 眷舍管理表記載「異動原因:原眷戶曾不纏無條件轉讓高 之軍(即被告)」之旨(見本院卷第172頁)、85年11月 11日國軍遺眷眷舍轉讓同意書記載「遺眷曾不纏前奉配○ ○○村000號丁型一般眷舍乙戶(即系爭眷舍),自願無 條件讓予服役十年以上之現役軍人高之軍(即被告)眷居 …特立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90頁)、被 告填寫之85年11月11日志願書載有「本人(即被告)…到 軍中服役迄今,已滿8年6月。現申請配住曾不纏轉讓其原 配住臺北市○○○村000號眷舍(即系爭眷舍)…」(見 本院卷第181頁)等文字、及85年11月11日崇仁新村眷舍 調換申請書業經調換眷舍人即「曾不纏」、「高之軍(即 被告)」雙方簽章(見本院卷第184頁)等情以觀即明, 核與證人洪利邦結證稱:「洪莉雲」是我改名前的名字… 我們是軍眷遺族,軍方將系爭眷舍居住憑證發給我母親曾 不纏、彰顯她有該眷舍使用權…85年間國防部稱我們軍眷 第二代不能繼承眷舍,當時就有軍官口頭告知再不轉讓就 要拆眷舍,我們將拿不到50萬元的補償,毋寧轉讓較划算 …國防部沒有反對我們將居住憑證直接指定予被告,且很 多軍官都打電話給我們洽詢轉讓,由我們自己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至210頁反面)相符;佐以證人洪利 邦復證稱:「(你是否記得你去自治會辦理居住憑證轉讓 ,是何人協助你們辦理的?)我是跟被告去的,自治會的 會長印象中好像叫岳蘭敬幫我們辦…」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頁),亦與85年11月11日國軍崇仁新村重建眷戶同意
書所載「同意將配住本人(即被告)之○○○村000號青 年路152巷38弄16號眷舍1戶(即系爭眷舍)交出參加重建 …」、「立同意書人:高之軍(即被告)」、「見證人( 自治會長):岳蘭敬」(見本院卷第187頁)符合若節, 由上固堪認證人洪利邦就此證述尚非虛誑,亦足徵系爭眷 舍居住憑證確於85年間由原眷戶曾不纏直接指定轉讓予符 合資格之被告。
②而查,系爭眷舍所坐落「崇仁新村」後雖經國防部以「崇 仁新村改建基地」計畫改建,於94年間開工、於96年間竣 工為系爭軍宅所坐落「崇仁花園大廈」,並於97年間開始 辦理交屋等情,有系爭軍宅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該計 畫建案使用執照、臺北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房價暨交屋說 明會議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75至88頁 ),然由前開臺北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房價暨交屋說明會 議資料記載「貳、交屋對象及標的:對象:㈠以本部( 即國防部)核定之承購人名冊為準…標的:本部核定承 購人獲配之樓層戶號為準」、「捌、公告搬遷及眷舍點交 :…權益註銷:承購人應於搬遷期限內,配合執行單位 實施眷舍(建物)點交: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 同意改建,本部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收回該房地(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暨依法請求返還已交屋之房地」等旨(見本院 卷第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顯見系爭眷舍在拆除後即 歸消滅而不存在,且稽以被告以系爭眷舍眷戶身分承購改 建後之「崇仁花園大廈」軍宅時,仍須待國防部核定方得 確定其承購標的,被告並無權特定標的為該大廈何棟、何 層、何戶號,亦無法指定系爭軍宅作為購買標的;況倘被 告斯時放棄承購之權益、未申請承購系爭軍宅或未配合國 防部規定之相關事項,被告即無從取得本件爭執標的之系 爭軍宅。再佐以系爭軍宅係由被告自行繳納買賣價金即自 備款約240萬元予國防部後於98年間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 ,原告並未支付該自備款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242頁反面至243頁),並有臺北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交 屋各坪型金額說明、系爭軍宅土地籍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反面、第247頁),益徵 被告係以支出相當對價始取得系爭軍宅,並非僅憑居住憑 證即可無償獲配該軍宅。則縱認被告係因證人洪利邦之協 助而獲曾不纏指定轉讓名下系爭眷舍居住使用憑證,該系 爭眷舍既非必然成為改建後系爭軍宅,本難謂有何前身、 後身關係而具同一性可言,是原告主張欲請求被告返還之
系爭軍宅與改建前系爭眷舍乃同一標的物,故其業與被告 就系爭軍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委難憑採。 ③至原告雖稱其於85年間與洪利邦及被告約定系爭眷舍可由 洪利邦之兄居住使用至改建為止,其乃依約先於85年間交 付定金35萬元現金予洪利邦,迄91年間系爭眷舍將行拆除 改建之際,其再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200萬元作為尾 款交付洪利邦,共支出235萬元購買系爭眷舍居住使用憑 證等語,並舉洪利邦於103年6月11日出具之證明書、91年 9月3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尊榮102型優惠房貸專案借據及 郵局帳戶繳款明細影本(見調解卷第8至27頁),暨證人 洪利邦證言為佐。而查,前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尊榮102 型優惠房貸專案借據及郵局帳戶繳款明細影本並不足證明 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又證人洪利邦固證稱:我們 有口頭成立系爭眷舍使用憑證之買賣合意,我附加的條件 是請原告先給我35萬元,至於尾款可以讓我哥郭能生住在 該眷舍直到要拆之前給付即可…辦好居住憑證轉讓事宜後 ,原告一次給我35萬元現金作定金,尾款200萬元是91年9 月左右一次以現金付清…我與原告被告兄弟都很熟,這種 轉讓方式也是我們三方合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 11頁反面),然衡以常情,35萬元、200萬元均非小額, 證人就此證稱其與原告係以「現金」一次交付,真實性已 非無疑;再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 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 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 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63號判決參照),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亦 規定「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 ,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㈢將眷舍 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 由他人使用房屋者」(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則原告 與洪利邦間就系爭眷舍居住憑證之買賣約定,其合法性亦 有可議;況承前所述,系爭眷舍與系爭軍宅既為不同標的 ,姑不論原告與洪利邦間就該眷舍居住憑證之買賣是否合 法生效,亦不論原告以235萬元現金透過洪利邦購得系爭 眷舍居住憑證乙節是否屬實,此均與兩造就系爭軍宅有無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涉,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為系爭軍宅真正所有權人、且將該軍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當無從逕憑上開舉證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基上,系爭眷舍與系爭軍宅並非同一標的物,原告所舉證 據均不足證明其為系爭軍宅所有權人,自無就該軍宅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可言;從而,有關「兩造間借名登記 關係是否業經原告終止」之爭點即無論述必要。是原告以 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軍宅 ,為屬無據。
⒉原告是否委任被告代為取得系爭軍宅所有權?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 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 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及55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 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物 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 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亦為民法259條明定。又民法263條規定,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原告主張:其以235萬元對價透過洪利邦取得系 爭眷舍居住使用憑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委由被告 取得該眷舍改建後之系爭軍宅,今其既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 間委任關係,被告自應返還所受任取得之系爭軍宅云云。惟 原告就兩造間口頭成立委任契約,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於 85年間既已身為符合申請居住眷舍資格之軍人,俱如前述, 其因有住宿需求而自行向國防部申請受讓曾不纏名下系爭眷 舍,亦無違常情,自無從憑被告後以系爭眷舍眷戶身分承購 系爭軍宅等節遽以推論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洵非可取。
⒊被告是否不當獲有系爭軍宅所有權之利益?
原告另主張:其係系爭軍宅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享有該軍 宅所有權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明定。準此,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即本件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即被告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承前所述,被告本具 有向國防部申請眷舍居住之軍人資格,其獲得國防部核發系 爭眷舍居住憑證暨系爭眷舍使用權利,顯有法律上原因,尚
難謂有不當獲利之有;其嗣復以系爭眷舍眷戶身分,自行支 付自備款約240萬元對價承購系爭軍宅,更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取得該軍宅。是被告取得系爭軍宅乃有法律上原因,縱認 原告曾支付235萬元與洪利邦俾使被告取得曾不纏轉讓系爭 眷舍使用權乙節屬實,然兩者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軍宅移轉登記與原告,為屬無 據。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2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數額 若干?
⒈兩造間是否就235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⑵原告主張其為取得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分別於85年間、91 年間以現金交付35萬元、200萬元予洪利邦,被告方於98 年間憑該居住憑證購得系爭軍宅,則前開共235萬元之對 價屬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云云,被告則均否認之。查原 告主張其已交付235萬元,無非以洪利邦於103年6月11日 出具之證明書、91年9月3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尊榮102型 優惠房貸專案借據及郵局帳戶繳款明細影本(見調解卷第 8至27頁)暨證人洪利邦證言為憑,然此等舉證均尚不足 以認定原告確有該款項之交付,業如前㈠⒈⑴③所述;即 令原告交付235萬元予洪利邦乙節為真,亦無從推論該款 項與被告有何干係,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上開款項 交付且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自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乏依據。
⒉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35萬元本息之利益? 承前所述,被告取得系爭軍宅係以其具備使用軍眷眷舍及申 購軍宅之資格、進而自行支付自備款而承購購得,與原告所 主張支出235萬元予洪利邦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被 告受有該235萬元之利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235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
條,類推民法第541條及550條再依照263準用259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軍宅,為無理由; 備位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訴請被告給付235萬元本息 ,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