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168號
TPDV,103,訴,3168,201604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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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陳裕華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諠律師
被   告 姜玉桂(即被告賴銘欽之繼承人)
      賴靖元(即被告賴銘欽之繼承人)
      賴盈羽(即被告賴銘欽之繼承人)
      賴盈文(即被告賴銘欽之繼承人)
      賴盈卉(即被告賴銘欽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加以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 648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因情事變更,則係指因客 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 明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218號裁定參照) ,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 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



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7樓)加以修 繕,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4萬 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房 屋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177元。」(見本院臺北 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789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 3頁 )。嗣因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出具之北 土技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已詳列具體修復方法並估算費用,原告並已於103年7月20 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6樓房屋 出租,自斯時起已無租金損失,遂於 104年12月21日以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補繳裁判費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系爭建物7樓以附表1所示方式加以修繕至不滲漏水狀 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0,691元,其中74萬2,44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 2,748元自擴張 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7,700元自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萬7,800元自擴張訴之聲 明暨補繳裁判費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聲明之變更,主要爭點均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修繕 責任與賠償因房屋漏水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原因事實具有 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後之訴仍得加以利用,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亦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況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係因臺北市 土木技師工會出具鑑定報告書列出具體修復方法並估算費用 所致,核屬因情事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 最初聲明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均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之被告賴欽銘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 104年7月3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即配偶姜玉桂及子女賴靖元賴盈羽賴盈文及賴盈



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20頁),參諸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系爭建物 6樓之所有權人,賴欽銘原係系爭 建物 7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賴欽銘之全體繼承人,且系 爭建物頂樓平台係由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約定 由被告專用,被告對於此部分亦負有管理維護之責,然因被 告曾於102年間自行變更系爭建物7樓浴廁與管線所在位置, 又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以致於伊所有之系爭建物 6樓屋 內多處天花板與牆壁出現漏水、壁癌之情況,另系爭建物頂 樓平台亦因被告疏於管理、維修,復於99年間自行於頂樓平 台鑽孔安裝冷氣室外機、花盆鐵架,以致防水功能盡失,雨 水、濕氣均自頂樓平台及公共管道間滲漏至系爭建物 6樓之 天花板與牆壁,造成伊之財產損失,且伊之系爭建物 6樓亦 因此無法順利出租,參考目前租屋網站所列之系爭建物鄰近 地段之102、103年度租金行情表,可認伊已受有租金損失78 萬5,191元(計算式:37.12坪1,092.05元12個月【即10 2年全年度】+37.12坪1,217.04元【6+19/31】個月【 即103年1月1日至103年7月19日】=785,191元),伊就此曾 要求被告儘速出面處理上開漏水問題,然未獲回應,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 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12 條及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 7樓 依附表 1所示之方法妥為修繕,使之不致再因漏水等因素侵 害伊對系爭建物 6樓所有權圓滿使用狀態,並連帶給付修復 如附表2所示之漏水瑕疵所需金額費用13萬5,500元以代回復 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7樓以附表1所示方 式加以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0, 691元,其中74萬2,4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10萬 2,748元自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1萬7,7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5萬7,8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補繳裁判費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所有之系爭建物7樓浴廁修繕工程,係於85年3月間進行, 與原告所主張之102年1月間發生牆壁、天花板龜裂、剝落及 滲水之時點相距甚遠,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所稱之漏 水情形,實則係因系爭建物為屋齡40年之老舊建築,內部管 線已有多處老舊、故障,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防水層亦早已老



化、失去防水功能,伊之系爭建物 7樓屋內亦有原告所稱之 天花板、牆壁滲水、龜裂情形,甚至遠較系爭建物 6樓之情 形嚴重,顯然系爭建物 6樓與公共樓梯間牆壁之毀損均係肇 因於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與公共管線漏水,而與系爭建物 7 樓浴廁無關,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亦未說明何 以於未進行漏水測試前即可判斷係因系爭建物 7樓浴廁防水 失效所致,此部分鑑定結果自不可採,原告自無由向伊主張 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退步言之,縱令與系爭建物浴廁 7樓有 關,然承租人是否有意承租系爭建物 6樓,涉及租金、地段 、用途等多種因素,況且原告迄今雖尚未修繕系爭建物 6樓 ,卻已於103年7月間順利出租系爭建物 6樓予他人,顯然有 無滲漏水情形與出租與否間並無必然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㈡至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部分,伊否認與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間有任何明示或默示約定專用之協議,此觀之所有區 分所有權人均得自由出入、使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即可知悉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 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之鑑定報告既已明確指出系爭建物 6樓漏水係因共有之頂樓 平台防水層失效所致,伊亦為受害人,頂樓平台如未加以修 繕,漏水情形亦將蔓延而下,原告自應向管理委員會請求修 繕,而非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建物 6樓因被告未善盡對其等所有之 系爭建物 7樓及所專用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維護、修繕義 務,以致發生漏水情形並致生損害於伊對於系爭建物 6樓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因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12條規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7樓依附表1所示之方法加以 修繕,使之不致再漏水、損害伊之系爭建物 6樓,並連帶給 付伊修復如附表2所示之漏水瑕疵所需金額費用共計13萬5,5 00元以代回復原狀,並賠償伊租金損失78萬 5,191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 爭建物頂樓平台是否為約定專用部分?被告是否應對系爭建 物頂樓平台負管理、維護與修繕責任?㈡系爭建物 6樓之漏 水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㈢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中 、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應依附表 1所示之方法妥為修繕系爭建



物 7樓,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 項但書、第12條規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3萬 5,500元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伊因無法出租系爭建物 6樓之租金損失78萬5,191元,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是否為約定專用部分?被告是否應對系爭 建物頂樓平台負管理、維護與修繕責任?
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 799條 第2項後段、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 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5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99年度臺 上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 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 爭建物頂樓平台存有默示之約定專用分管契約,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 被告長年以來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架設廣告看板、鐵皮屋 及鑽孔架設冷氣室外機與花盆棚架,足認系爭建物頂樓平 台為被告所專用云云,並提出空照圖及相關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58至161頁)。惟證人即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 前任主任委員黃玉郎證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無窗、無 門白色鐵皮屋大約係在82、83年間所加蓋的,因為當時有 漏水,賴欽銘表示他有 4間房子,願意負擔4分之3的防水 處理費用,請管理委員會同意他搭蓋鐵皮屋作為洗衣間、 晾衣間使用,97、98年間在管道間、樓梯間、女兒牆有冷 氣機設備及安裝鐵架、花盆,伊有表示可能會造成大樓水 管阻塞,賴欽銘表示他會負責清理,也表示住戶可以上頂 樓欣賞,頂樓平台另有藍色鐵皮屋則係系爭建物12號 7樓 之1之王先生所搭建的,賴欽銘曾於99年1月13日晚上深夜



在外牆鑽孔架設招牌,造成整棟大樓的震動,住戶表示反 對懸掛招牌,伊也有向賴欽銘表示這是違反住戶規約,後 來在103年6月及同年10月28日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賴 欽銘表示頂樓為共有,希望管理委員會處理漏水修繕問題 ,但是有人表示頂樓4分之3都是賴欽銘在使用,所以就沒 有作成決議,一般住戶都不願意上去頂樓,因為樓梯狹窄 、髒污,頂樓雖然沒有上鎖,但只有主任委員會上頂樓, 所有住戶均得經由外梯自由出入頂樓,住戶間沒有約定系 爭頂樓平台由賴欽銘使用,賴欽銘在82、98年間有取得全 體住戶同意使用頂樓平台,頂樓平台有設置公用水塔等詞 (見本院卷㈠第46至49頁),另觀之證人黃玉郎庭陳之賴 欽銘所架設廣告看板之公告與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 頁),以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98年度第 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案由 5之決議中,確實要求賴欽銘所裝 設之廣告招牌高度不得超過自己樓層之高度等情(見本院 卷㈠第96至97頁),是以,爭建物所有住戶既均得自由出 入、使用頂樓平台,賴欽銘歷次於頂樓平台上搭建鐵皮屋 、架設冷氣機設備、花盆鐵架,均事先得到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同意,賴欽銘於所架設之廣告招牌逾自己樓層(即 系爭建物 7樓)高度時亦遭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糾舉、反 對,顯然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頂樓平台並無默 示之分管專用契約存在,並非賴欽銘得自由使用、處分系 爭建物頂樓平台而完全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干涉,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取。
⒊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 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 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 ,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既非約定專用部分,參諸上述規定, 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符法令。




㈡系爭建物 6樓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再查,系爭建物經依聲請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 為原告所主張之「 6樓客廳之各牆壁(含公共樓梯牆背面 牆之天花板)」、「6樓客廳天花板」、「6樓公共樓梯間 之牆壁(6樓客廳牆壁背面)」、「6樓公共樓梯間之側牆 壁」等4處均有漏水情形,而該「6樓客廳之各牆壁(含公 共樓梯牆背面牆之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係:「因為12號 7F浴室防水失效,導致下滲造成壁癌」,「 6樓客廳天花 板」之漏水原因則係:「屋頂防水層失效,導致漏水滲入 7F地板,再由7F地板滲入6F天花板造成鋼筋外露及壁癌」 ,「6樓公共樓梯間之牆壁(6樓客廳牆壁背面)」之漏水 原因則係:「12號7F浴室防水失效,導致漏水流入公共樓 梯牆壁」、「 6樓公共樓梯間之側牆壁」之漏水原因則係 :「屋頂水錶間,四周防水失效」(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5至6頁),故應可認定上開「 6樓客廳之各牆壁(含公共 樓梯牆背面牆之天花板)」及「6樓公共樓梯間之牆壁(6 樓客廳牆壁背面)」之漏水均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7 樓浴室防水層失效,導致水分往下滲漏形成壁癌、水漬, 而可歸責於被告;另「6樓客廳天花板」及「6樓公共樓梯 間之側牆壁」之漏水則係因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失 效、水錶間四周防水層失效,導致水分滲流而下,形成漏 水及壁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認為此兩部分之防水工 程施工位置係在屋頂層之樓頂地板,若施工方法正確,則 上開兩部分將不再漏水,漏水原因肇因於樓頂而非系爭建 物7樓,此責任與7樓無關等語,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05年1月22日北土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洵堪認定此部分漏水原因與被告 無涉。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就「6樓客廳天花板」、「6樓公共樓梯間 之側牆壁」之漏水亦應負責,且縱令該兩處漏水係肇因於 頂樓平台與水錶間防水失效所致,如被告將系爭建物 7樓 部分修繕完畢,頂樓平台與水錶間之漏水當不至於自頂樓 漫流而下云云。惟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管理、維護及 修繕責任係應由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負責,已詳如前述, 而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原告主張如被告善盡系爭建物 7 樓之維護、修繕責任,漏水將不致自頂樓蔓延至系爭建物 6 樓,故被告對此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然忽 略被告亦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之受損害者,亦混淆共 用部分與專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責任,不足為憑。 ⒊被告雖抗辯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何以



於未進行漏水測試前即可判斷上開「 6樓客廳之各牆壁( 含公共樓梯牆背面牆之天花板)」及「 6樓公共樓梯間之 牆壁(6樓客廳牆壁背面)」之漏水係因系爭建物7樓浴廁 防水失效所致,且7樓公共樓梯牆壁上方、7樓浴廁外側上 方及中央管道間牆壁上方均有明顯漏水痕跡,足見上開「 6 樓客廳之各牆壁(含公共樓梯牆背面牆之天花板)」及 「6樓公共樓梯間之牆壁(6樓客廳牆壁背面)」兩處漏水 均係系爭建物頂樓漏水順流而下所致,與系爭建物 7樓浴 廁無關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3至92 頁)。惟查,經本院再次函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後,該 會復稱:「…詳見照片42~53號中,照片為 7樓之公共樓 梯牆壁外觀,7樓女主人亦出現在照片中,該牆為6樓公共 樓梯之正上方。該照片顯示,公梯牆上半部油漆光鮮反光 明亮,表示上半部沒有漏水壁癌現象,而下半部卻是漏水 及壁癌及油漆脫落嚴重。此現象顯示上半部與屋頂版交界 面未漏水,才不產生壁癌。而下半部與 7樓地板交界面有 漏水現象,此現象顯示 7樓浴室地板與公梯牆之交界面已 明顯有漏水現象,又因7樓浴室底板正下方為6樓公梯背面 之天花板、客廳牆壁及公共樓梯牆,正因為 7樓浴室之地 板漏水,才導致漏水順流而下,造成項次1及項次4之漏水 現象。⑵反觀之,若 7樓公梯與屋頂交界面有漏水,應該 先由7樓公梯上半部順流至下半部才對,為何跳過7樓上半 部而直接流入下半部,此現象不合乎學理及工程慣例。反 證得知,7 樓公梯牆(即浴室牆背面)之正上方屋頂交界 面未漏水,因此上半部油漆明亮顯示未漏水且無壁癌;而 下半部漏水來自 7樓浴室地板與公梯之交界面滲流而下。 ⑶若反問, 7樓公梯牆上半部光鮮明亮是重新油漆所致, 為何油漆只刷上半部而不刷下半部,此現象不合常理,且 同一片牆沒有只刷上半部而不刷下半部之道理。若上半部 已刷過,而且上半部又有漏水,經過幾個月照樣會產生壁 癌,因為依據學理及工程慣例,壁癌之產生須達數個月之 久,非幾天內可完成的。項次 4(附表6-2),6樓公共 樓梯間之牆壁( 6樓客廳牆壁背面)之漏水原因。此項次 說明內容同上(項次 1)之說明,不再重複。…」(見本 院卷㈡第35至36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7頁至第4-9頁) ,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6樓公共樓梯間之牆 壁(6樓客廳牆壁背面)」確實以系爭建物7樓浴室地板與 公梯牆之交界面為分界線,呈現上半部油漆光鮮反光明亮 、下半部漏水及壁癌及油漆脫落嚴重之炯然不同現象(見 本院卷㈡第73、74、78頁),堪信「 6樓客廳之各牆壁(



含公共樓梯牆背面牆之天花板)」及「 6樓公共樓梯間之 牆壁(6樓客廳牆壁背面)」之漏水均係因系爭建物7樓浴 室地板與公梯之交界面防水失效以致水分滲流而下;至被 告所提出之其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75至77頁、第79 至92頁),均係系爭建物 7樓內之照片或公共樓梯間靠電 梯處之天花板照片,而與「6樓公共樓梯間之牆壁(6樓客 廳牆壁背面)」無關,自難據以採認被告之抗辯為可取。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應依附表1所示之 方法妥為修繕系爭建物7樓,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 19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6樓之所有權人,且 該「 6樓客廳之各牆壁(含公共樓梯牆背面牆之天花板)」 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建物 7樓浴室防水失效,導致下滲造成 壁癌等情,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除 去漏水之妨害,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5頁),就系爭建物7樓內部之修復方法為「樓浴室地板及 牆面防水工程」、「樓浴室磁磚打除復原及衛浴設備復原」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附表 1所示施工項目、位置及工 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理。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3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12條規定及 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萬 5,500元之修 復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就附表2編號1之「 6樓客廳之各牆壁(含公共樓梯 牆背面牆之天花板)」部分,此部分屬系爭建物 6樓內部 之客廳天花板及牆壁,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此部分之 施工工法包含防水工法、油漆工法及清潔工程,修繕所需 費用為工資1萬6,500元及材料1萬9,000元。 ⒊就附表 2編號2、4之「6樓客廳天花板」、「6樓公共樓梯 間之側牆壁」部分,此部分漏水原因係頂樓平台與水錶間 之防水層失效所致,與系爭建物 7樓無關,均如前述,原



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就附表編號 3之「6樓公共樓梯間之牆壁(6樓客廳牆壁背 面)」部分,此部分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第7條第2款所約定之公用部分,雖漏水原因係因系爭建物 7 樓浴廁防水層失效所致,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 2項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擔修繕、管 理、維護責任,而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管理負責人,亦未 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2項規定先行修繕此部分 並支出相關費用,自無從請求被告對其給付此部分之修繕 費用。
⒌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而 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屋齡已逾42年(見司北調卷第 4 頁),是系爭房屋各處之裝潢、防水材料及水泥漆即非新 品且使用逾42年,是如附表2所示編號1之修繕項目中倘有 材料,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計算折舊。而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上開修繕費用中材料支出金額若干,則本件應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情形。本院審酌本件 一切情狀,參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5頁所示之修繕所需費 用為工資1萬6,500元及材料1萬9,000元,再參考「臺灣地 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此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所製定用以估算建築物造價,進而決定投保金 額之參考表,衡情較貼近於室內裝修折舊之價額,自不失 為合理之計算折舊方法)」中關於「耐用年數為10年,折 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之建築物裝潢折舊計算方 式(見本院卷㈡第39頁正、反面),故本件經折舊後之結 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2萬6,000元(計算 式:【19,000元50%】+16,500元=26,000元)。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伊因無法出租系爭建物 6樓之租金損失 78萬5,191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95年台上第2895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伊因漏水無法出租系爭建物 6樓之 租金損失78萬 5,191元云云,並提出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司北調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 ㈠第11至13頁),以及爰引證人即房屋仲介業者劉承翰之 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2頁)。惟證人劉承翰證 稱:伊至少帶過15至20組客戶去看系爭建物 6樓,其中至 少有6至7組客人有意願承租,這6、7組客戶都是斷斷續續 商談,最後那組客戶是不介意漏水的問題,價錢也可以接 受,有的客戶則會介意漏水的問題,除非價錢很低,有的 客戶會介意價錢,最後那位客人即翁仁顯覺得系爭建物 6 樓的地點與景觀喜好度很強,屋主就漏水部分也願意折讓 部分價錢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2頁),再參以房屋 未能出租,其原因可能係租金高低、地點位置或交通環境 等種種複雜因素,原告亦未就系爭建物 6樓無法出租,單 純係滲漏水瑕疵所致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 於系爭建物 6樓之滲漏水瑕疵未修繕前已於103年7月間出 租予訴外人翁仁顯,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建物 6 樓屋內共計5處之漏水、壁癌位置(扣除系爭建物6樓公共 樓梯間之牆壁部分),僅有1處係可歸責於系爭建物7樓浴 廁防水層失效所致,其餘均與被告無涉,亦如前述,是其 主張被告應賠償伊無法出租系爭建物 6樓之全部租金損失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被告已於 103年7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司 北調第3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項損害賠償之債,應另 加計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12條規定及民法第1153條第 1項關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7樓依附表1所示之方法加以修繕,並 連帶給付修復漏水瑕疵所需金額費用2萬6,000元,應為可取 ,惟原告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超逾2萬6,000元部分並未舉證 證明,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 之系爭建物7樓依附表1所示之方法加以修繕,並連帶給付 2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另本判決第1、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1(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7樓內部修繕方式/新臺幣‧元):┌──┬────────┬────────────┬──────┬──────┬──────┐
│項次│ 施工位置 │ 工程內容 │ 材料金額 │ 工資金額 │ 備註 │
│ │ │ │ │ │ │
├──┼────────┼────────────┼──────┼──────┼──────┤
│ 01 │客廳之各牆壁(含│⒈7樓浴室地板及牆面防水 │ ⒈20,000元 │ ⒈10,000元 │ │
│ │公共樓梯牆背面牆│ 工程 │ │ │ │
│ │之天花板) │⒉7樓浴室磁磚打除復原及 │ ⒉40,000元 │ ⒉40,000元 │ │
│ │ │ 衛浴設備復原 │ │ │ │
├──┴────────┴────────────┴──────┴──────┤ │
│合計: 110,000元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6樓及7樓其餘部分修繕方式/新臺幣‧元)::
┌──┬────────┬────────────┬──────┬──────┬──────┐
│項次│ 施工位置 │ 工程內容 │ 材料金額 │ 工資金額 │ 備註 │
│ │ │ │ │ │ │
├──┼────────┼────────────┼──────┼──────┼──────┤
│ 01 │客廳之各牆壁(含│⒈防水工程 │ ⒈12,000元 │ ⒈ 6,000元 │ │
│ │公共樓梯牆背面牆│⒉油漆工程 │ ⒉ 7,000元 │ ⒉ 3,000元 │ │
│ │之天花板) │⒊清潔工程 │ ⒊ 0元 │ ⒊ 7,500元 │ │
├──┼────────┼────────────┼──────┼──────┤ │
│ 02 │6樓客廳天花板 │⒈防水工程 │ ⒈ 3,000元 │ ⒈ 3,000元 │ │
│ │ │⒉油漆工程 │ ⒉ 3,000元 │ ⒉ 3,000元 │ │
│ │ │⒊筋防鏽工程及泥水工程 │ ⒊ 1,000元 │ ⒊ 5,000元 │ │
│ │ │⒋頂防水工程 │ ⒋30,000元 │ ⒋20,000元 │ │
├──┼────────┼────────────┼──────┼──────┤ │
│ 03 │6樓公共樓梯間之 │⒈防水工程 │ ⒈ 4,000元 │ ⒈ 4,000元 │ │
│ │牆壁(6樓客廳牆 │⒉油漆工程 │ ⒉ 5,000元 │ ⒉ 5,000元 │ │
│ │壁背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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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