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584號
TPDV,103,簡上,584,20160415,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陳言愷(原名陳翰生)
相 對 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篇第2 章第三審程序、第4 篇 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逕向最 高法院抗告,準用第3 篇第2 章之規定,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亦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 及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規 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外,應委任律師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2 項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二、查,抗告人前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84 號第二審判決聲 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於同年4 月8 日提起抗告,而觀諸抗告人所



提民事抗告狀,僅陳明抗告理由,未依首開規定敘明原裁定 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向本院補提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 用第466 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1/1頁


參考資料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