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梁康威
被 上訴人 趙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
庭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 日103 年度店簡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以車禍事故,於原審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5,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4 年11月18日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95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30日14時50分,駕駛被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T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49公里800公尺處,與訴 外人高光寬所駕之車牌號碼為0000-77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285,000元後,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然保險公司卻 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理賠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 利。
㈡系爭車輛於101 年9 月25日及101 年11月2 日皆送至華榮汽 車及東進汽車進行車輛損害之修復,上訴人有提出相關物證 及照片可佐。被上訴人雖強行將系爭車輛另拖行至盈嘉氣車 行保養及善後,並要求上訴人提供不易取得之耗材,上訴人 迫於無奈乃支付被上訴人15,000元,然被上訴人於取得賠償 後竟未將上訴人修復之金額及零件歸還。為此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59,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雖然主張已經修好系爭車輛,實際上
是沒有,上訴人隨便修伊又再去修,保險公司是給付伊修復 部分的費用。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59,95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14時50分,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於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9公里800公尺處,與訴外人 高光寬所駕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77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足憑(附於 原審卷第27-42頁)
㈡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5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址設三重市○○街 000 號之華榮汽車有限公司修繕,又於101 年11月1 日送至 porsche 台北總廠檢查,再於101 年11月2 日交由東進汽車 有限公司修繕(附於原審卷第9-13頁)。
㈢被上訴人有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申 請任意汽車第三人財損責任險理賠,該公司有於103 年5 月 16日給付被上訴人189,964 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理賠部105 年2 月25日函1 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 第147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修理系 爭車輛之費用,故請領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係屬不當得 利,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 係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因上開事故受損之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
經查:
㈠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確有將系爭車輛送至址設新北市 三重區○○街000 號之華榮汽車有限公司進行修繕,支出修 繕費用為75,000元,又於101 年11月1 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址 設台北市○○路○段000 號之PORSCHE 原廠進行檢查後,再 於101 年11月2 日再將該車送往址設台北市○○區○○○路
0 段00號之東進汽車有限公進行修繕,支出費用為4,000 元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5 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 卷第11-14 頁及第73頁),自信屬實。
㈡而訊之證人林清即任職於華榮汽車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本院 104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伊是第一手修理系爭車輛 的,當時上訴人要求伊負責板金及烤漆而已,板金及烤漆處 理完之後,上訴人是把車子拖到其他的保養廠,車子被拖走 之後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而證人林家豪(原名: 林昌巖)即 東進汽車有限公司員工於同次準備程序證稱: 系爭車輛是在 101 年11月2 日進來車廠,上訴人要求伊檢查車輛方向盤的 定位,伊檢查結果是角度差很多,肉眼看是方向盤調整不完 整,車子還是有傾斜,依照公司開立的單據來看,修復內容 就是當時看得現狀,所以公司師傅僅是做調整,更換三腳架 之零件,之後上訴人將車開走等語明確。是由上開二名證人 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僅就系爭車輛板金、烤漆、方向盤調整 及更換右後三角架零件等項自明。
㈢然觀之系爭車輛於101 年11月1 日至PORSCHE 內湖原場進行 檢修時,該廠於將底下飾板拆裝檢查後,提出之修繕建議尚 有: 底盤零件、右前和尚頭、右後三角架更換零件後做四輪 定位等情,有該場所開據之單據1 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 第73頁),而嗣後東進汽車有限公司卻僅有進行方向盤調整 及更換三腳架之零件,已如前述,是足徵於101 年11月2 日 東進汽車有限公司進行修繕後,系爭車輛尚有底盤零件、右 前和尚頭及四輪定位等損害尚未修復。
㈣而證人即盈嘉汽車之員工陳盈嘉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時係證 稱: 約於1 年多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送進維修場維修 車,該車是已經經過修復的,送進來的車輛前面的車高位置 是歪的,車輛的後輪定位沒有矯正正確,所以車子是左右不 協調,板金有一高一底的情形,所以維修廠有把板金切掉, 重新維護,這些維修費我們向被上訴人收了約20幾萬等語明 確,並有盈嘉汽車所出具之金額共計為259,964 元之單據1 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0頁)。至盈嘉汽車所出具之單 據上亦有多項烤漆項目之收費,然此部分經本院提出予證人 林清確認,證人林清證稱: 證人陳盈嘉所修復的項目不是伊 負責的等語明確,是要無重複列舉之情自明,併此敘明之。 ㈤是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發生車禍事故後 ,雖有將系爭車輛分別送至華榮汽車有限公司及東進汽車有 限公司進行修繕,然確尚留有底盤零件、右前和尚頭及四輪 定位等損害尚未修復,被上訴人乃將系爭車輛交由盈嘉汽車 進行修繕並支出259,964 元乙情,應屬可採。是本件被上訴
人確為修複系爭車輛而支出259,964 元,而華南產物保險公 司乃係因系爭車輛是該公司承保之事輛,被上訴人方向該公 司請領汽車第三人財損責任險,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乃於103 年5 月6 日給付189,964 元予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259,95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則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 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