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偽造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1142號
TPHV,89,上,1142,2000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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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原審囑託調查局鑑定筆跡,僅有結果而無鑑定方式、內容比對之情形,完全黑箱
  作業,亦未交代二者筆跡慣性、特性如何不同,顯失真實而有瑕疵。此經曾任憲
  兵學校文書鑑定教官等職之王成章鑑定亦認應再送鑑定。提出王成章之覆驗報告
  (按係對調查局鑑定所作復驗之意見)及鑑定書各一份為證,並予引用。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錢是被上訴人借的。當時尚與另一發票人楊
承運同一戶籍、同住一屋。且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未抗告,亦未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提起本票偽造之訴。顯見被上訴人對簽發系爭本票並無爭執或異議
。乃事後為脫卸責任,提起本訴。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證據外,聲請重行鑑定筆跡及傳訊證人楊承運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原審送鑑定時所蒐集之資料相當多。除被上訴人所提平日書寫之信用卡簽帳單九 紙,醫院檢驗單二張,存證信函二紙,匯款回條十四張。原審還向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五股分行函調被上訴人開戶資料,以與系爭本票簽名筆跡比對,過程詳細、 完備謹慎而具公信力,無再送鑑定必要。而上訴人係交由個人鑑定,不具公信力 ,所提覆驗及鑑定報告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上簽名為被上訴人筆跡。 ㈡被上訴人已早與楊承運離婚,並未住在一起,僅當時尚未將戶籍遷出。錢也不是  被上訴人借的。
叁、本院通知調查局補送鑑定筆跡之分析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突接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稱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楊承運共同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四張,即於同年月廿九日回函 告知未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上訴人仍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強制執行查封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



而係他人所偽造,故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復於本院否認向上訴人借錢。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楊承運原為配偶關係,雖已離婚,仍同住一起。系爭本票  確是被上訴人所簽發。調查局之筆跡鑑定不真實,有送請其他專業機構再行鑑定  之必要為辯。上訴後主張錢是被上訴人借的。並引用王成章之覆驗及鑑定意見為  其上訴之理由。
三、按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惟據上訴人於  原審所舉證人徐兆珍王秋絨夫婦之結證,徐兆珍稱系爭本票是因楊承運開的支 票及客票退票,經多次協調後,由楊承運交其夫婦,當時票上已簽有二發票人名 字,協調亦都由楊某出面。王秋絨則稱上訴人是透過其借錢與被上訴人等,系爭  本票是他們以前借錢退票後才開的,是楊承運已開好交由其轉給上訴人。當時徐  兆珍也在場等語。是該二證人並未親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楊承運應知其詳 。然上訴人於原審迄未聲請傳訊楊某。上訴後亦未聲請,直至於準備程序中除聲 請另送鑑定外,已陳明無其他證據須調查終結該程序後,具狀稱楊承運乃重要證 人而聲請傳訊。惟經傳因原址查無其人而未能送達(本院卷廿四頁、卅三頁及卅 六頁)。查王秋絨為上訴人之姐,作證時並未具結。其所證系爭本票是他們(按 指被上訴人與楊承運)以前借錢的票退票後才簽發一節,上訴人認屬實在,但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詰問該證人,即改稱:「只有楊承運的票有退票」(原  審卷卅七頁倒數第二行)。此一證言正與上引徐兆珍所證「系爭四張本票是楊承  運開的支票及客票發生退票後大家協調後簽發的」相符。且其並證稱協調時都是  楊承運出面。是由其要求要由他們二人共同簽名。上訴人對該證言亦不爭執。是  堪認定以系爭本票所換已被退票之支票及客票,確係楊承運向上訴人借錢而簽發  及交付,被上訴人亦否認借錢。故上訴人於本院所稱「錢是被上訴人借的」,應  非真實而不足採信。因之錢既由楊承運借用,退票後多次協調亦都由楊某出面,  然後決定以系爭本票換未能兌現之票,且是時被上訴人已與楊某離婚,並依上引  證言,亦未參與借錢及退票後協調、換票之事,故其陳稱於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  函後始知有系爭本票,衡情亦屬可信。衡之情理,被上訴人不可能於系爭本票為  共同發票人。端因證人徐兆珍要求本票要由楊承運與被上訴人共同簽名,而楊某  又為被上訴人之前配偶,自必熟悉被上訴人之筆跡,為取信於上訴人,極力模倣  ,乃所當然。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經原審囑託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被  上訴人之簽名與其所提平時之簽名筆跡及原審所調資料簽名筆跡均不相同。按此  項舉證責任本在上訴人,然上訴人竟不聲請鑑定而由被上訴人提出聲請,亦足為  被上訴人確未簽發該本票之明證。上訴人雖於鑑定後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被上  訴人之租賃契約聲請再送憲兵學校鑑定,其理由為平時簽名資料與本票日期相隔  太久遠及調查局未作特徵比對。嗣經本院通知調查局補送鑑定資料(見本院卷證  物袋),上訴人又據該補送之資料私自委由曾任憲兵學校文書鑑定教官之王成章 鑑定,並提出對調查局鑑定批判之覆驗報告及王某所作鑑定書各一份為證。經查 系爭本票簽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局據以比對而為鑑定之平時資料, 起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之開戶申請書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當庭簽名筆跡,其 間大多為八十九年之資料,但亦有八十七年十一至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至十二月



之匯款回條共九紙,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檢驗單一紙較之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之租賃契約,自以該八十七年十一、二月之回條在時間上 最為接近。而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回條,與本票簽發日僅隔七日,實無 期間久遠情形。至於王成章之覆驗及鑑定意見與調查局鑑定時所作特徵分析說明 之判斷,詳如附表所示而應認王成章之意見不足採。且其於覆驗報告稱:「乙類 乙○○筆跡資料書寫時間皆在甲類字跡之後(除─開戶申請書外),是以乙類筆 跡多有刻意變造之虞」及鑑定書之初步研究項稱:「⒈甲件字跡係本票上發票人 之簽名,簽名後須負清償票面金額之義務,在此情情况下故意改變筆跡之作法頗 為常見,是以此時之簽名與平日略有差異應可理解」云云。顯於鑑定之初,已陷 於主觀臆測偏執之境而乏客觀科學之素養,實難期其有正確之鑑定結果。且依該 意見,無異推斷被上訴人於簽發本票時固先造作其筆跡,又於往後年餘數十次之  簽名亦均予造作使既與真正筆跡不同,亦與本票上之簽名必須筆筆歧異而已將被  上訴人擬制為造作筆跡之專家,殊屬武斷。並將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九日,十一月廿日之匯款回條二紙,亦偽稱係簽發本票後之資料,尤屬虛偽不實  而無可採。要之,調查局之鑑定既正確無瑕,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並已足認定  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親自或授權他人  代行簽發之事實,且依上引證人徐兆珍王秋絨之證言,亦可據以推定被上訴人  不可能於與楊承運離婚後尚願就楊某借款之債務,共同簽發本票與為債權人之上  訴人。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九二八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上訴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顧 錦 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洪 雪 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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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