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0號
TPDV,102,訴,130,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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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田維浩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王奕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11,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 訴狀存卷可稽【本院(下同)1卷第5頁】,嗣擴張為1,343, 911元,及上開起算日按法定利率計J算之遲延利息(1卷第6 5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9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8日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下稱 永慶房屋)承辦人陳帛興仲介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買受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99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總價金7,400,000元,並於99 年8月5日交屋。原告於101年7月7日參加訴外人銘益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舉行之都市更新說明會,始知可能有道路及排水 箱涵設施穿越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面積152平方公尺既成 道路(原告占3.84平方公尺)、部分法定空地面積約50平方 公尺亦屬道路(原告占1.26平方公尺),上開兩部分道路面 積已逾土地總面積20%,影響系爭土地價值甚鉅,且系爭土 地下方有排水箱涵設施,故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因 道路、排水箱涵存在而受限,自有損害。系爭契約書第8條 :「(第1項)乙方(指被告)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 ,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 指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第3



項)甲方於本買賣標的誤點交後始發覺上述一及二情事,乙 方仍應負完全清理責任,否則視為違約」,箱涵及道路之存 在即屬上開契約條文所指「被他人占用」之瑕疵。被告未於 系爭契約書附上地籍圖,又以不動產說明書第1項第11款「 對外通行之道路屬公家所有之公用道路」之「公家所有」文 字隱匿道路經過系爭土地之事實,顯係故意隱匿該瑕疵,原 告於101年10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處理未果,依系爭房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比例推算房屋、土地價金依序20 6,100元、1,678,295元,則土地價金占房地總價為89.06% 【0000000÷(206100+0000000)=89.06%】,故土地價金應 為6,590,440元(0000000x 89.06%= 0000000),而土地每 平方公尺之買賣價金為263,512元(0000000÷25.01=263512 ,元以下4捨5入),計出被告應減少價金、返還不當得利1, 343,911元【2 63512x(3.84+1.26)=0000000,元以下4捨5 入】,爰依民法3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悉數給付。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2卷第154頁),而 抗辯:
壹、縱認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現供為道路使用一節屬實,然依建 築法第4條、第5條、第9條、第11條相關建築法規定,建築 基地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供日照通風、通行之用,無法百分 百作為建築使用,系爭土地有27棟建物,倘未保留一定範圍 之空地、道路,則上述建物各所有權人即通行不便,故系爭 房地並無因道路之存在,而有何價值或效用瑕疵,縱認有瑕 疵,其減少之程度亦無關重要,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但書, 不得視為瑕疵;且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道路之存在未致系爭房地價值減損 ,原告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或不當得利。至排水 箱涵係國家為便利人民使用水源之公共利益目的而設,難謂 系爭土地價值因此而有貶損。
貳、原告於99年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儘速檢查系爭 房地有無瑕疵,遲於101年始通知被告,應認其怠於通知,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動產說明 書係永慶房屋而非被告所製作,其第4條第1項第11款僅係說 明系爭房地出入道路須經過鄰地即國有財產局所有之40地號 土地,並無原告所指故意隱匿之情,且被告亦不知系爭土地 有部分為既成道路、箱涵穿越其下方,而無故意不告知或隱 匿之情。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於99年7月18日以總價7,400,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5/990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 而於同年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經新北市 政府69T168號建築指示線載示有既成巷道約152平方公尺, 核算原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為3.84平方公尺,該部分 因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而自101年起免徵地價稅 ;新店區公所施作之新店區復興路80巷之壓力箱涵位置係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莊敬段合計18筆土地下方,此有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01年9月25日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9 月14日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2年3月25日函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102年5月10日函、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年5月15日函存卷為證(1卷第22、67 、179、190、1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貳、原告主張:以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3.84平 方公尺為既成巷道,1.26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現供道路使用 ,箱涵設於系爭土地下方,系爭土地有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 項被他人占用之瑕疵及民法第354條第1項減少價值、效用之 瑕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辭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既成巷道、法定空地供道路使用、箱涵,是否構成系 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瑕疵。二、原告 是否未盡檢查通知義務而無瑕疵擔保請求權,爰就此分論如 下。
參、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 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 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民法第354 條第1項、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有明文 。
一、縱認原告提出卷附建築師事務所圖面、現場樁位照片,主張 :法定空地現供道路通行使用,伊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約1. 26平方公一節屬實,然卷附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 乙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 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 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 賠償責任。..(第3項)甲方於本買賣標的物點交後始發覺



上述一及二情事,乙方仍應負完全清理責任,否則視為違約 ,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第5 項)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 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該條 第1項「產權清楚」文字,已明確表示該項係就「權利」瑕 疵所為之規範、物之瑕疵則於第5項為約定;復斟以既成巷 道、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新 店區公所施作設置之用以改善排水功能及預防水患之箱涵, 均非私人即原告所能廢止或排除,顯無第8條第1項、第3項 所定「清理」可能,故原告所稱上述瑕疵,並非第1項、第3 項所規範之瑕疵類型,該條第1項應係就「權利」瑕疵所為 之規定,是該項所謂「被他人占用」係屬權利瑕疵之類型, 惟原告所主張之既成巷道、法定空地供作道路、箱涵,均屬 存在於系爭土地即「物」本身者,縱認構成瑕疵,亦屬物之 瑕疵,而非權利瑕疵,是原告稱上開瑕疵屬第8條第1項被他 人占用之瑕疵云云,依約無據,而不足採。
二、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固屬既成 巷道,前已述及,惟經原告聲請送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價值 減損,卷附鑑定報告書第三章、鑑定研究標的價格形成暨分 析、第三節、價值研究分析謂:本次以情況一「維持現況使 用」、情況二「未來重建開發」,分析堪估標的非屬建築基 地之土地作為既成道路使用,對不動產價格之影響。一、情 況一「維持現況使用」:既成巷道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目 前僅能供公眾通行使用,短期開發利用性較低,因此土地所 有權人使用權受到限制,惟此類產品仍能捐地節稅使用,對 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是一種資產,並無造成損失,且能於 市場上交易買賣,....由此判斷房屋坐落之土地存有非建築 基地之既成巷道,對不動產價值無造成減損。二、情況二「 未來重建開發」:透過協議合建或都市更新等方式進行重建 再開發,...既成巷道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 .皆可以進行重建開發,與一般建地無異...,皆具有其經濟 效益,土地權利價值不因現況為既成巷道而受到損失,因此 既成道路在此情況下仍具有其市場價值。因此判斷系爭房屋 因坐落土地存有系爭非建築基地之既成巷道,對不動產之價 值無造成減損。...鑑定研究結論:鑑定研究標的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之房屋,因坐落之土地存有系爭非建 築基地之既成巷道上,在假以「維持現況使用或未來重建開 發」等情形下,則既成道路仍能作捐地節稅使用、於市場上 亦能進行交易買賣,以及具有其市場價值等結果,故系爭房



屋因坐落之土地存有系爭非建築基地之既成巷道,對不動產 價值則無造成減損之情形(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2-53、55頁 ),依上述第三節、價值研究分析:情況一「維持現況使用 」:既成巷道仍能捐地節稅使用,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 ,亦是一種資產,並「無造成損失」,情況二「未來重建開 發」:既成巷道土地可以進行重建開發,與一般建地無異, 具有其經濟效益,「土地權利價值」不因現況為既成巷道而 受到損失,因此既成道路在此情況下仍具有其市場價值等語 ,可知該鑑定報告已將既成巷道之存在有無減損原告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值納入鑑定範圍,原告僅執鑑定結論 :「系爭房屋」因坐落土地存有系爭非建築基地之既成巷道 ,對不動產價值無造成減損之文句,而謂:鑑定報告僅鑑定 系爭房屋價值,而未鑑定系爭土地價值有無減損,為不可採 云云,顯未綜觀鑑定報告全文內容,是其擷字斷詞片面取義 之主張,自無足採,依上開鑑定結論,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 有面積3.84平方公尺之既成巷道,並無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係為 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建築物使 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之公共利益所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 之空地,而系爭土地其上有27棟建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為證(1卷第16頁),依首揭建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本應 依法留設法定空地,且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法原 應分擔法定空地一定比例之面積,是不得以此比例分擔法定 空地之面積,而認構成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縱認原告所 稱:部分法定空地現供道路使用一情屬實,然原告並未舉證 其不得使用該部分現供道路使用之法定空地,或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之住戶規約約定、抑或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同意,就該部分面積之法定空地已取得約定專用權, 則其系爭土地使用權能自未受有妨害,故原告以法定空地供 作道路使用妨害其使用權能,主張構成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所稱瑕疵云云,於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
四、㈠依新店區公所102年9月14日函:「當地(按:新店區復興 路80巷)原先屬自然排水溝渠,每逢大雨兩旁居民飽受淹 水災害,本所為改善居民淹水之苦,因而將原有溝渠改建 以改善當地排水功能並避免水患。三、規劃施作壓力箱涵 除可改善當地淹水情形及環境衛生與交通問題,並提供景 美溪防汛道路之搶險聯絡道使用。四、全段箱涵坐落本區 莊敬路40、40-2、42、43、44、44-1、44-2、45、46、47 、49-1、49-3、53、53-1、53-2、56、57、73-1地號之18 筆部分土地上(為原有自然排水溝渠範圍內)」(1卷第2



29頁),可知箱涵係排水設施之一種,而系爭房地所在地 區因有淹水問題,故區公所為加強排水功能防免漶災,乃 於本屬原有自然排水溝渠範圍內之含系爭土地在內合計18 筆土地部分下方設置箱涵,是系爭房地反因箱涵設施而排 水良好,免受漶災之苦,得以有效完整發揮系爭建物及其 坐落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目的,而免因遭雨水淹溢漫流致 系爭房地價值下跌,故系爭土地下方有箱涵之存在,尚難 率認構成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之瑕疵。
㈡至原告所提卷附95年4月11日新店市公所辦理復興路80巷 壓力箱涵工程需使用本市○○路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召開土地協調價購會議紀錄(2卷第13頁),主張 箱涵構成系爭土地價值減少之瑕疵云云,惟細閱該次會議 所達成之3點結論,分別為區公所價購之計價標準;土地 所有權人是否得免繳土地增值稅,或由區公所籌措預算代 繳;確認43地號土地價購範圍是否非屬法定空地,倘屬法 定空地,則辦理分割再予價購,若無法分割,即依現況作 工程變更設計,僅依區公所欲價購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以設 置箱涵之上開內容函文,實不足證箱涵之存在致系爭土地 存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瑕疵。
肆、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
存於系爭土地之既成巷道、箱涵,並不構成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項及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之瑕疵,縱認存於系爭土 地之部分法定空地供作道路使用屬實,亦非上開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瑕疵,前已論述綦詳,是原告對被告並 無瑕疵擔保請求權,則其主張減少價金,並以行使減價請求 權後,被告受領溢收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3,9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戊、前開丁、貳、二、原告是否未盡檢查通知義務而無瑕疵擔保 請求權,因本院已認定並無瑕疵,是此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 果,乃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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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