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核定清算
費用及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清算報酬核定為新臺幣玖萬元,已支出之清算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 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民法第 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5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 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 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選任 為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興公司)之清算人在 案,目前尚在進行清算程序中,因憶興公司於勞動部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餘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 知應提出已向本院聲請核定費用及酌定清算人報酬之證明參 與分配,爰檢附清算已完成工作內容暨時數明細表,聲請核 定清算費用並酌定清算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受本院選任為憶興公司之清算人乙節,業經本 院調閱102 年度司字第27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期間內聯繫憶興公司、公文往返行政機關 、調查並造具相關財產表冊,並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依 據附表所載之投入時間總計為22.15 小時,並審酌將來後續 清算程序待處理之事務(包含分配賸餘財產等)、投入人力 、時間、成本及風險等事項,預估總投入工作時間應合計以 30小時計算為合理。本院認以聲請人之經歷及本件清算工作 之內容,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標準核算報酬為 合理。從而,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已進行及將來待完成之清 算工作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爰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 酬以9 萬元(計算式:3,000 30=90,000)為適當。四、至聲請人陳報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費用,其中編號1 刻 印650 元,編號3 刊登清算公告登報費1500元,編號10申請 憶興公司電子謄本費用220 元,編號14、17、44寄股東會函 郵資646 元、273 元、646 元,編號20、23、29車資315 元 、車資及規費372 元、交通費260 元,編號27、36、37訴訟 費用計18萬元,編號28裁判費1 萬3875元、編號40抗告費用 1000元,編號51、53、60郵資39元、89元、78元,編號56規
費150 元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應之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 本院收費明細附卷可稽,核屬進行清算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另編號7 經濟部抄錄費用182 元及編號21郵寄費用2500元 部分,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及購票證明單為152 元及25元,故 本院認此部分費用應以152 元及25元為適當,是本件清算費 用合計應為20萬290 元。至其餘部分則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 單據以釋明確有所列清算必要費用之支出,乃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報酬酌為9 萬元,加計已支出之清 算費用20萬290 元,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9萬290 元( 計算式:90,000+200,290 =290,290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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