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122號
TPDV,101,重訴,1122,2016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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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鍾瓊亮鍾王珊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李家慶律師
      陳怡雯律師
      李劍非律師
被   告 鍾林渝

法定代理人 劉禕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四年度親字第三四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鍾王珊瑾主張訴外人鍾瓊明向原告借款美金680 萬元 以清償銀行貸款,鍾瓊明已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死亡,故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鍾瓊明之繼承人即被告返 還前開債務等語,而兩造就被告鍾林渝是否為鍾瓊明之子、 是否受鍾瓊明與被告劉禕之婚生推定顯有爭執,且訴外人鍾 林朋於104 年月1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鍾林渝鍾瓊明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親字第34號事件繫屬 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二 第200 至202 頁、卷四第10頁)。而被告鍾林渝鍾瓊明間 之親子關係存否,攸關被告鍾林渝是否為鍾瓊明之繼承人及 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鍾林渝清償債務。是本件訴訟之法律 關係,以前開訴訟確認親子關係關係是否存在為據,為免裁 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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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