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財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林俊偉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相 對 人 林敏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
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林敏宜住所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北市○○○路000巷0弄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之地址有誤, 致本院裁定內容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