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07號
原 告 葉居隆
林妍溱即葉林秀麗
葉博文
葉淑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嚴若文
許崑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被告稱訴外人王伊晴(原名:王亞 莉)未經反訴被告葉博文、葉淑晶、葉居隆、林妍溱同意, 偽造反訴被告之簽名,簽署保單借款借據或保單借款申請書 ,為此起訴確認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等情,要與反訴原告主 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單借款(借款金額30,000元, 借款日期98年11月25日)係反訴被告葉淑晶所為,故將該借 款金額30,000元匯入反訴被告葉淑晶開立於新光商業銀行岡 山簡易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15頁 );反訴原告於97年5月27日將97年5月26日保單號碼000000 0000之借款(借款金額550,000元)匯入反訴被告葉博文開
立於中華郵政公司彌陀郵局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 00);反訴被告葉博文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單借款 約定書ATM借款金額127,806元、反訴被告葉居隆以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金額分 別為286,059元、129,400元,合計415,459元)、反訴被告 葉林秀麗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金額別為266,000元、169,000元 、613,634元,合計1,048,634元),渠等自行操作ATM於客 觀上確實受有系爭保單借款之利益,倘本院認反訴被告就系 爭保單借款之請求有理由時,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保單借款( 反訴被告葉淑晶應返還就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借款30, 000元、反訴被告葉博文就00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借款677, 806元、反訴被告葉居隆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 之保單借款415,459元、反訴被告葉林秀麗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借款1,048,634元, 應對反訴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並聲明:1、反訴 被告葉淑晶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並自民事追加預備反 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反訴被告葉博文應給付反訴原告677,806元,並 自民事追加預備反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反訴被告葉居隆應給付反訴 原告415,459元,並自民事追加預備反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反訴被 告葉林秀麗應給付反訴原告1,048,634元,並自民事追加預 備反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乙情,經核反訴原告之反訴與原告之本訴間攻擊 防禦方法彼此具共通性及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 預備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伊晴(原名:王亞莉)本與原告葉博文為夫妻關 係(兩人已於民國99年9月29日離婚)、與原告葉居隆及 葉林秀麗(即葉博文之父母)為公婆媳婦關係、與原告葉 淑晶(即葉博文之妹)為姑嫂關係(本院卷(一)第48至 51頁),在99年10月初之前,均同住於高雄縣彌陀鄉○○ 村○○路00巷0號;另,訴外人蔡美珍、邱國良為夫妻關 係,2人自97年4月間起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一)第54、53頁)岡山通訊處之職員,而王伊
晴於後亦在被告公司岡山通訊處就職。原告葉居隆、葉林 秀麗、葉博文、葉淑晶等人所有如附表1所示保險人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本院卷(一)第10 至14頁、第17至23頁、第25至34頁、第36至39頁),於97 、98年間陸續遭王亞莉趁與原告等4人同居一處之機會, 將原告等4人置於屋內之保單擅自取出,而在未經原告等 同意或授權該些保單之「保單借款據」、「保險單借款申 請書」中偽造原告等4人簽名,並由蔡美珍、邱國良詭為 對保及初核,而以該些保單冒貸款項朋分花用。事後王亞 莉趁機再將該些保單放為原處,且因被告公司所核貸之款 項,均係轉入王亞莉事先即藉機掌握之原告等人之郵局或 銀行帳戶(按葉博文之帳戶,係王亞莉利用同居機會暗中 拿取;葉居隆、葉林秀麗之帳戶,則係王亞莉藉詞開立2 人帳戶可作伊業績而取得;葉淑晶之帳戶,則係王亞莉前 與葉淑晶一起作網拍時所取得)內,由王亞莉持簿領取或 持提款卡以ATM取款(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致原 告等4人均渾然不知,迄至99年10月初始發覺有異而察知 。
附表1
┌─┬────┬──┬──┬─────┬─────┐
│編│保單號碼│要保│被保│申請日期( │備註 │
│號│ │人 │險人│冒貸時間) │ │
│ │ │ │ │及金額(新 │ │
│ │ │ │ │台幣元) │ │
├─┼────┼──┼──┼─────┼─────┤
│1 │00000000│葉博│葉博│1、97.5.26│參保單,及│
│ │70 │文 │文 │貸款55萬元│保單借款據│
│ │ │ │ │。 │、保險單借│
│ │ │ │ │2、98.04. │款申請書所│
│ │ │ │ │09貸款127,│載(本院卷│
│ │ │ │ │806元。 │(一)第10│
│ │ │ │ │ │至16頁)。│
│ │ │ │ │ │而上開原證│
│ │ │ │ │ │2、3文件中│
│ │ │ │ │ │「葉博文」│
│ │ │ │ │ │之簽署係屬│
│ │ │ │ │ │偽造。 │
├─┼────┼──┼──┼─────┼─────┤
│2 │00000000│葉居│葉居│98.04.13貸│參保單,及│
│ │87 │隆 │隆 │款286,059 │保險單借款│
│ │ │ │ │元。 │申請書所載│
├─┼────┼──┼──┼─────┤(本院卷(│
│3 │00000000│葉居│葉林│98.04.13貸│一)第17至│
│ │32 │隆 │秀麗│款129,400 │24頁)。而│
│ │ │ │ │元。 │上開原證6 │
│ │ │ │ │ │文件中「葉│
│ │ │ │ │ │居隆」、「│
│ │ │ │ │ │葉林秀麗」│
│ │ │ │ │ │之簽署係屬│
│ │ │ │ │ │偽造。 │
├─┼────┼──┼──┼─────┼─────┤
│4 │00000000│葉林│葉林│98.04.13貸│參保單及之│
│ │30 │秀麗│秀麗│款266,000 │保險單借款│
│ │ │ │ │元。 │申請書所載│
├─┼────┼──┼──┼─────┤(本院卷(│
│5 │00000000│葉林│葉居│98.04.13貸│一)第25至│
│ │60 │秀麗│隆 │款169,000 │35頁)。而│
│ │ │ │ │元。 │上開原證10│
├─┼────┼──┼──┼─────┤文件中「葉│
│6 │00000000│葉林│葉淑│98.04.13貸│居隆」、「│
│ │00 │秀麗│晶 │款613,634 │葉林秀麗」│
│ │ │ │ │元。 │、「葉淑晶│
│ │ │ │ │ │」之簽署係│
│ │ │ │ │ │屬偽造。 │
├─┼────┼──┼──┼─────┼─────┤
│7 │00000000│葉淑│葉淑│98.11.25貸│參保單及之│
│ │91 │晶 │晶 │款30,000元│保險單借款│
│ │ │ │ │。 │申請書所載│
│ │ │ │ │ │(本院卷(│
│ │ │ │ │ │一)第36至│
│ │ │ │ │ │40頁)。而│
│ │ │ │ │ │上開原證12│
│ │ │ │ │ │文件中「葉│
│ │ │ │ │ │淑晶」之簽│
│ │ │ │ │ │署係屬偽造│
│ │ │ │ │ │。 │
└─┴────┴──┴──┴─────┴─────┘
原告等4人就上開保單遭人偽造簽名冒貸情事,除於99年 10月間已對邱國良、蔡美珍、王亞莉等人之偽造文書犯行 提出刑事告訴(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16475號偽造文書案,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外, 並於100年5月2日對被告公司寄發「台南一支第125號存證 信函」表明上開保單遭人冒貸、未向其借貸之情事(本院 卷(一)第41至44頁),然被告公司未予置理,仍續對原 告等催告繳費(利息)(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並拒 發放保險金,顯有非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而言。 本件如上所述,該些保單貸款係遭人冒貸,即被告公司對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為不存在,惟被告所為已足以 使原告等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等自有提起本件借 款債權不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所 示之債權(本院卷一第9頁)不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 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均著有明文。 準上以言,本件中,被告主張系爭103筆保單借款成立, 自應就其與原告間具有借貸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允無疑義。
⑴就以途徑一親自臨櫃或由服務人員轉送相關文件之方式辦 理保單借款者共2筆:然查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上,原告葉 博文、葉淑晶之簽名均非真正,其運筆特徵與原保單之簽 名大相迥異,至為顯然(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第36 至40頁)。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系爭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等於相當時期在 銀行、郵局等機構留存之簽名筆跡及102.1.24當庭所書寫 姓名之筆跡,為是否偽造之鑑定,經該局以102.05.21調 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意見書 ,鑑定結果載稱:「一.B1、B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 特徵不同。二.Cl、C2類筆跡均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等語。由上已明,關於系爭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保 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原告葉居隆、葉淑晶之簽名,乃為他人 所偽造至明。稽之被告所稱:「原告葉博文、葉淑晶於收 受被告公司給付之借款金額後未提出質疑,顯見確有貸款 之意」,略而不談上開保單借款之單據簽名係經偽造之事 實,顯與事實不符。上開保單既非原告所簽署,自難認與 被告間已有借貸合意,則兩造間借貸關係即不存在。 ⑵次就以途徑二填具保單借款申請書、用ATM借款方式辦理 保單借款者共101筆,稽之被告所稱:「保單借款申請書 僅係要保人向被告公司請求取得以ATM方式辦理保單借款 之資格,與保單借款是否成立無涉」,惟查依被告公司之 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所載「借款人與被保險人均同意依本 申請書及背面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辦理保險單質押借款, 不再另簽具保險單借款借據」(本院卷(一)第116至119 頁),顯見有以該保單借款申請書取代保單借款借據之意 ,即上開保單借款申請書為彰顯雙方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憑 據,是上開被告所稱保單借款申請書與保單借款是否成立 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查系爭保單借款申請書上, 原告葉博文、葉居隆、葉林秀麗、葉淑晶之簽名均非真正 ,其運筆特徵與原保單之簽名大相迥異,至為顯然本院卷 (一)第116至118頁與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第18至 23頁、第27至32頁、第36至39頁),則被告應就雙方間具 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甚為明確。 ⑶另即使被告公司曾將系爭保單借款金額匯入原告等之帳戶 ,惟「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交付金錢於 借用人或有受領權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帳戶為他人借用或家人擅 用,事所常見,是以系爭保單借款金額係由訴外人王亞莉 藉機掌握原告等之帳戶而取款,即系爭保單借款金額乃由 無受領權之人領取,即難謂被告公司已將借款金額交付原 告等,應無疑義。衡以,若該些款項果為原告等所取得, 豈有其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借款人、 被保險人之簽名非由原告等親簽,而須由他人偽簽之必要 ?又豈有被告公司之職員蔡美珍等配合為不實對保之必要 ?即言之,若非上開偽簽及配合不實對保之人(王亞莉、 蔡美珍等),可經由上開帳戶取得款項,豈有竟須大費周 章偽造原告等之簽名,及不顧被告公司明文規定,非原告 等在場親簽,亦配合不實對保之理?甚為瞭然。 2、上開借款情事,原告均無授權他人為之,亦無表見代理情 事: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 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 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 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 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 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 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 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 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 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按本件系 爭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皆有「對保 」之規定,即其上(右下角處)均載明「經驗明身份確由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辦理無誤」,並由服務人員蓋 章確認。既其上之簽名經鑑定非原告葉居隆、葉淑晶等人 所為(葉林秀麗、葉博文者亦同),即係他人串同被告公 司服務人員所偽造,甚為暸然。就此不法行為,不僅不得 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公司主張表見代理,原告 等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等人在此之 前未曾以相關保單向被告公司質借過款項,自無所謂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即言之,原告等在此之前,未曾授權或委託王伊晴或其 他人,向被告公司以系爭保單質借任何款項,自難謂本件 有何表見代理之情事,被告所稱原告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並無理由。且依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所示意旨,上開偽造簽名之不法行為 ,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被告公司辯 稱本件已生表見代理之效力云云,顯非可採。基上,被告 主張系爭103筆保單借款存在云云,既未舉證雙方借貸之 合意與借款之交付,乃無理由。訴外人王伊晴所書致國泰 人壽申訴課之自白書影本1份,其內容載有「葉林秀麗、 葉居隆、葉淑晶、葉博文等人保單借款一事,皆由我本人 冒簽名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30至133頁),即 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申請書上原告等之簽名,均 非真正,可得為證。陳報原告林妍溱對王伊晴提起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 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73、74頁)。 3、查訴外人蔡美珍、邱國良2人,自97年4月間起為被告公司 岡山通訊處之職員,而王亞莉於後亦在被告公司岡山通訊 處就職。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均係由 被告公司岡山通訊處轉呈被告公司辦理。而系爭保單借款 借據、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均非原告所 為。系爭保單借款非由原告等所為,此有卷附訴外人王伊 晴事發初時所親筆書寫向國泰人壽申訴課投訴之自白書, 內容載稱:「葉林秀麗、葉居隆、葉淑晶、葉博文等人保 單借款一事,皆由我本人冒簽名辦理…蔡美珍…因資金需 求,逕而和邱國良一起鼓舞我動用保單借款…一切程序也 由蔡美珍與邱國良夫妻兩人一同教唆我如何辦理一切保單 貸款流程,$(錢)蔡美珍拿去(陸續),後改力勸我進入 國泰人壽服務,讓我從此陷入困境,因我一心只想賺$, 一切聽話照做…蔡美珍小姐從一開始就設計我,讓我陷入 困境,又不實中傷我,讓我飽受困擾,我曾跟國泰人壽經 理蘇育冠申訴,耐(奈)何無效!...」等語(本院卷(一) 第130至133頁),亦甚瞭然,即得證系爭保單借款借據、 保單借款申請書上原告等之簽名,均非真正;而本件原告 葉居隆、林妍溱、葉博文、葉淑晶等4人,就相關保險單 借款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簽名,由鈞院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102.5.21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及103.2.14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2份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載稱:B1、B2 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C1、C2類筆跡均與丙 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A1、A2類筆跡均與甲類筆跡筆劃特 徵不同。亦即,在本件相關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單借 款約定書中葉居隆、葉淑晶、葉林秀麗3人之簽名,並非 葉居隆、葉淑晶、葉林秀麗3人自己所簽署,甚明。至於 ,葉博文部分,雖因比對資料不足而難為鑑定,實與其他 原告者同,亦係他人所偽簽。由上可明,本件相關保險單 借款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中葉居隆、葉淑晶、葉林 秀麗、葉博文4人之簽名,並非原告葉居隆、葉淑晶、葉 林秀麗、葉博文4人自己所簽署,而係他人所偽造,且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上開文件之簽署,依被告公司之規定, 須經其職員進行對保程序,是亦顯見該些簽名之偽作,係 其職員自己或串同他人所為,自對原告等不生效力。且依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所示意旨,上開偽造簽 名之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被告公司辯稱本件已生表見代理之效力云云,顯非可採 。況稽之本件相關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就其上「是否郵寄對帳單」僅勾選「郵寄電子帳單」至 王亞莉所使用之「she7711@yahoo.com.tw」,是其對帳單 均非原告等收受,亦甚明。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出王亞 莉於99年9、10月間向國泰人壽申訴課投訴所親筆書寫之 自白書原本,被告公司並不否認有該文書存在,僅稱上面 沒有王亞莉的簽名云云,惟按簽名與否與文書真正非有直 接關聯,衡以王亞莉曾為被告公司職員,若非為王亞莉自 書而為被告公司確認,豈有即予收受存檔之理?被告公司 所辯並無理由。又查,本件保單冒貸情事初發之時(99年 9、10月間),被告公司於調查後指派一男性職員,於99 年10月間親至原告家中,告稱:被告公司已調閱所有ATM 取款錄影帶,觀看後均發現係王亞莉所為提領等語;而被 告公司岡山服務中心經理蘇育冠,亦對原告等稱:伊有叫 蔡美珍、王亞莉2人來問,當時王亞莉有坦白說是她做的 ,蔡美珍則說是王亞莉哭著求伊對保,才讓她過的等語。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葉居隆、葉林秀麗、葉博文、葉淑晶等4人前曾向被 告公司投保如民事起訴狀第2頁至第3頁所示之7件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如下:0000000000(編號1)、0000000000 (編號2)、0000000000(編號3)、0000000000(編號4 )、0000000000(編號5)、0000000000(編號6)及 0000000000(編號7),下稱編號1至編號7保單),並自97 年起,陸續以上開7件保險契約向被告公司辦理103次保單 借款(編號1,13次;編號2,17次;編號3,9次;編號4 ,13次;編號5,9次;編號6,41次;編號7,1次,共計 103次。下稱系爭保單借款),各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紀 錄如附件1至7(本院卷(一)第85至101頁)。(二)系爭保單借款確實存在:按被告公司保單借款作業規定, 申辦保單借款之途徑可分為兩種,茲分述如下:途徑一: 由要保人填寫保單借款借據(本院卷(一)第14頁),且 於借據上簽名後,提出保險單、身分證明文件等正本,以 親自臨櫃或由服務人員到府轉送相關文件之方式,向被告 公司辦理保單借款。途徑二:由要保人填寫保險單借款申 請書(本院卷(一)第35頁),提出保險單、身分證明文 件等正本、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以親自臨櫃或由服務人員 到府轉送相關文件之方式,向被告公司申請以電話、手機 、ATM或網路ATM或網路銀行(後三種管道簡稱ATM借款, 本院卷(一)第102、103頁)等方式辦理保單借款。待被
告審核後,要保人取得ATM保單借款資格。惟尚須憑藉借 款人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保單借款人 身分證號碼等資料,透過提款機、或登入網路ATM或網路 銀行辦理保單借款(本院卷(一)第104至111頁,提款機 辦理保單借款還款之模擬畫面、網路ATM辦理保單借款簡 介),保單借款於要保人操作提款機完成或使用網路銀行 或網路ATM後,即告成立。查原告等人以上開7件保險契約 向被告公司辦理103次保單借款中,除編號1保單(保單號 碼0000000000)及編號7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曾 以途徑一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辦理2次保單借款外(本院卷 (一)第85頁序號1,及本院卷(一)第101頁序號1), 其餘101次皆係透過途徑二之方式以ATM辦理保單借款。(三)系爭保單借款效力應無疑義,原告等人否認辦理系爭103 次保單借款云云,尚非可採,茲分述理由如下: 1、以途徑一辦理之保單借款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103筆保單借款款項中,以途徑一親自臨櫃或由服務人員 轉送相關文件之方式辦理者共二筆(即編號1、編號7保單 ,詳如下表,親自臨櫃或由服務人員轉送相關文件之方式 辦理保單借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5頁序號1,及本 院卷(一)第101頁序號1之紀錄)。上開二筆保單借款除 係由原告葉博文及葉淑晶親自填寫保單借款借據外((本 院卷(一)第112至115頁),並已由被告公司核貸,且將 借款金額匯入原告葉博文及葉淑晶帳戶(原告就此亦無爭 執,本院卷第5頁)。
┌─────┬────┬────┬────┬──────┐
│保單號碼 │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給付方式│證據 │
│ │ │ │ │ │
├─────┼────┼────┼────┼──────┤
│0000000000│97.05.27│550,000 │匯撥 │本院卷(一)│
│ │ │ │ │第112、113頁│
├─────┼────┼────┼────┼──────┤
│0000000000│98.11.25│30,000 │匯撥 │本院卷(一)│
│ │ │ │ │第114、115頁│
└─────┴────┴────┴────┴──────┘
⑵退步言之,縱認編號1、編號7之保單借款借據(本院卷( 一)第112至115頁)上原告葉博文、葉淑晶之簽名係由訴 外人王亞莉所為,惟辦理保單借款須提示要保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要保人保管之保險單正本等,客觀上足已使被告 公司信賴原告葉博文、葉淑晶授權王亞莉辦理上開2筆保 單借款,故原告葉博文、葉淑晶自應就上開2筆保單借款 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且縱認上該二筆保單借款之單 據簽名非真正,然由原告葉博文、葉淑晶收受被告公司給 付之保單借款金額後,未提出質疑,顯見原告葉博文、葉 淑晶確實有貸款之意,又被告公司業已給付保單借款金額 ,從而,保單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效力無疑,原告葉博文 、葉淑晶請求確認上開二筆保單借款債務不存在,顯無理 由。
2、以途徑二辦理之保單借款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民事 判決著有明文。查除上開2筆以途徑一方式辦理之保單借 款外,餘101筆保單借款皆係以途徑二ATM借款辦理(本院 卷(一)第85至101頁,編號7保單無以途徑二之方式辦理 保單借款之紀錄)。又保單借款申請書僅係要保人向被告 公司請求取得以ATM方式辦理保單借款之資格,與保單借 款是否成立無涉。尚須待要保人持真正之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透過提款機或網路銀行,輸入借款金額後,取得借 款金額(利用提款機辦理,即刻取得借款金額),保單借 款始告成立。準此,縱認ATM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本院卷 (一)第116至119頁)非真正,然對於冒辦ATM保單借款 申請書之人而言,其取得藉由ATM辦理保單借款之權限並 無實益,蓋若無真正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實仍無法藉由ATM辦理保單借款。又依一般 經驗法則,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由金融卡持卡人保管為常態事實,由他人保管為變態事 實,從而,除表1外之其他101次藉由ATM辦理之保單借款 ,原告既否認真正,則伊應就係他人使用渠等所有之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負舉證之責 任。
3、另原告辯稱:編號1至編號6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本院 卷(一)第116至119頁)非真正,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 合意存在云云。惟查,保單借款申請書僅係要保人取得以 途徑二辦理保單借款方式之資格,並非要保人簽署保單借 款申請書後,兩造間保單借款即成立。仍須待要保人持真 正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藉由提款機領取款項時,消費
借貸契約始告成立。況承前所述,以途徑二方式辦理保單 借款,須要保人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故縱認前揭101 筆ATM保單借款係訴外人王亞莉所為,然伊持正確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藉由提款機取得保單借款金額,足以使人 信任原告授權王亞莉所為,其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32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乙份(本院卷(二)第79、80頁),足證 原告葉林秀麗曾有長期授權王亞莉使用其印章之事實,故 原告稱渠等之保單借款係遭王亞莉冒貸,應屬無據。 4、原告陳稱訴外人蔡美珍、邱國良等人有對保權限及審核保 單借款之權限等情,與事實不符:查訴外人蔡美珍僅係部 分(非全部)保單借款之服務人員,而訴外人邱國良亦僅 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編號7保單)之保險單借款約定 書上蓋有「單位(業務)主管初核」之印文(本院卷(一) 第114頁),甚且,系爭保單借款借據或保險單借款申請 書並無「對保」欄位,故原告等人稱「由蔡美珍、邱國良 代表被告公司完成對保及審核,向被告公司以保單貸款朋 分花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21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對保單借 款之效力並無影響:
1、茲將送鑑定之筆跡及結果整理如下表:
┌────────────────────────┐
│葉林秀麗部分 │
├─┬────────────────┬─────┤
│編│出處 │鑑定結果 │
│號│ │ │
├─┼────────────────┼─────┤
│A1│98.4.13( ATM)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條│資料不足,│
│ │碼編號Z000000000,本院卷(一)第│無法鑑定 │
│ │118頁)之借款人欄 │ │
├─┼────────────────┤ │
│A2│98.4.13(ATM)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
│ │條碼編號Z000000000,本院卷(一)│ │
│ │第117頁)上,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之被保險人欄 │ │
├─┴────────────────┴─────┤
│葉居隆部分 │
├─┬────────────────┬─────┤
│編│出處 │鑑定結果 │
│號│ │ │
├─┼────────────────┼─────┤
│B1│98.4.13( ATM)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條│與乙類筆跡│
│ │碼編號Z000000000,本院卷(一)第│筆劃特徵不│
│ │118頁)上,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被│同 │
│ │保險人欄 │ │
├─┼────────────────┤ │
│B2│98.4.13( ATM)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 │
│ │條碼編號Z000000000,本院卷(一)│ │
│ │第117頁)之左上方借款人欄、保單號│ │
│ │碼0000000000之被保險人欄及下方借│ │
│ │款人欄) │ │
├─┴────────────────┴─────┤
│葉淑晶部分 │
├─┬────────────────┬─────┤
│編│出處 │鑑定結果 │
│號│ │ │
├─┼────────────────┼─────┤
│C1│98.4.13(ATM)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與丙類筆跡│
│ │條碼編號Z000000000,本院卷(一)│筆劃特徵不│
│ │第118頁)上,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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