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高泉福
高泉祿
高泉懋
高重男
高永義
高善堂
高肇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清松
高宏基
高明來
高兆銘
高鵬洲
高亮一
高清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法定代理人 高泉吉
高泉萬
高德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參諸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8 月12 日之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以祭祀公業為當事 人者,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 ,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若 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原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 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經於當事人欄 內予以改列為祭祀公業之方式記載,則僅係當事人之更正,
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等語。查,原告起訴時固然列祭 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即高春吉、高春長、高萬鍾、高人達 、高德發為被告,嗣於100 年5 月16日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 將被告改列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並以高春吉、高春長、高萬 鍾、高人達、高德發為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決議,原告上 開被告記載方式之更正,尚非屬變更當事人即被告之性質, 本件被告自訴訟繫屬時起即為祭祀公業高佛成,合先敘明。二、被告管理人原為高春吉、高春長、高萬鍾、高人達、高德發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 、高泉萬、高呈祥、高成賢、高泉吉、高清松、高泉發、高 鵬洲、高亮一、高宏基,原告遂於103年3月19日提出民事聲 請狀為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至25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管理人高泉發於103年9月29日去世(見本院卷第16 2頁背面),而被告之管理人係推舉產生,如有管理人死亡 ,即以其餘仍存在之管理人代表被告,此由祭祀公業高佛成 規約書第5條之反面解釋即明,故被告管理人高泉發因死亡 已非被告之管理人,是高泉發部分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高泉福、高泉祿、高泉懋、高重男、高 永義、高善堂均為被告第31世培用公之後代;原告高肇嘉為 被告第31世培忠公之後代,卻未能列為被告之派下員,影響 原告權益至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 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由高派友、高鍾清、高派琳、高鍾成、高 鍾岳、高鍾別所出資設立,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之見解,僅起議6房之男系子孫始為被告之派下員, 原告並非起議6房之男系子孫,對被告並無派下權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4至46頁、第49至83頁、 第236 頁):
㈠、原告均為高佛成之後代子孫。
㈡、被告係由高派琳、高鍾別、高鍾清、高鍾成、高鍾岳、高派 友6大房(下稱起議6房長)起議。
㈢、原告高泉福、高泉祿之父為高銘樹(第37世),原告高泉懋
之父為高銘珠(第37世),渠等祖父均為高墀琳(第36世) ;原告高重男、高永義、高善堂之父為高銘玉(第37世), 祖父為高墀斗(第36世)。高墀琳、高墀斗之父為高烶允( 第35世),祖父為高標朝(第34世)。高標朝之父為高派誠 (第33世),祖父為高鍾力(第32世),曾祖父為高培用( 第31世)。原告高肇嘉之父為高阿進(第38世),祖父為高 有樹(第37世)。高有樹之父為高墀靜,祖父為高烶後(第 35世)。高烶後之父為高標日(第34世),祖父為高派福( 第33世),曾祖父為高鍾寧(第32世),曾曾祖父為高培忠 (第32世)。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被告則否認之,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訴, 是否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是否為被告之 派下員?亦即,被告之派下員是否僅限於起議6 房長及其男 性後代子孫?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又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 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再為維持祭祀公業之團體生命,依其規章或習 慣各派下均享有相當之權利與負擔相當之義務,此種派下之 權利與義務,通常稱為派下權,另一般性的派下權利有:⒈ 派下的表決權;⒉有關收益分派的權利;⒊得以擔任祭祀公 業管理人的權利;⒋分配殘餘財產的權利;⒌參與處分公業 財產的權利等。查,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攸關其得否行 使表決權、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業財產 的權利等,是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屬身分上 暨財產上法律關係之涉訟,原告既係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高佛 成之派下,惟被告否認其之派下資格,原告主觀上認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其就被告之派下權存 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亦即,被告之派下員是否僅限於 起議6 房長及其男性後代子孫?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 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 ,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 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 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 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 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 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 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 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要旨參照)。 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係成立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前,此觀被告於78年間即已將派下員名冊供木柵 區公所備查一事即明。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是否享有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應先視系爭祭祀公業是否已有規約規範。 經查:
⒈依被告規約第4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㈠本公 業派下員權以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 。㈡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 子冠高姓者亦具有派下權。㈢養子女螟蛉子,過房子或非婚 生子女均以婚生子女論」,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1年1月10 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規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260頁)。可知,僅要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 親卑親屬冠高姓者,即可為被告之派下員。查,本件原告均 為男性,姓氏為高姓,原告高泉福、高泉祿、高泉懋、高重 男、高永義、高善堂之第31世祖為高培用,原告高肇嘉之第 32世祖為高培忠,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而高培用、高培 忠之第25世祖均為高子顯,第24世祖為高弘宜,第23世祖為 高積端,第22世祖為高佛成,有卷附近親祖上系統圖、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大平高姓上派三房支系圖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第49至50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 度上更㈢字第114號卷㈢第202頁)。足見原告均為高佛成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以高姓,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主張其為起議6 房長(即高派友、高鍾清、高派琳、 高鍾成、高鍾岳、高鍾別)所設立,僅起議6 房長及其後代 有派下權云云,並提出安平高氏族譜、系爭祭祀公業祭祀祖 先牌位照片(見本院卷81至90頁)為證。惟查,被告77年間 即已存在,此觀前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文所附被告於同年 間申請備查一事即知,是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應先視規 約內有無約定派下員之資格,如無,始應認派下員僅為設立 人及其男系子孫。而如上所述,被告就派下員之資格已規定 於規約中,且被告之規約未限制派下員之資格為設立人及設 立人男性子孫為派下員,則被告辯稱:僅設立人及設立人之 男性子孫得為派下員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以高 姓,依被告規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均屬被告之派下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