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81號
TPDM,94,重訴,81,201604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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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德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陳舜銘律師
      劉昌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
偵字第21111號、第23982號、91年度偵字第9844號、第10256號
、第25181號、92年度偵字第1501號、第20496號、第24888號、
93年度偵字第500號、第10184號、第10344號、第13340號、94年
度偵字第840號、第841號、第842號、第7661號、第14564號)暨
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302號、96年度偵字第18572號、96年
度偵字第24599號、96年度偵字第25591號、97年度偵字第1501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德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文德於民國88年12月間至92年2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86年12月間設立,下稱台基建設公司,董 事長為王宗立,總經理為王宗貞,王宗立、王宗貞部分,本 院另行審結)擔任總監,負責行銷台基建設公司所販售心想 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7樓之1,董事長為劉玉增劉玉增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規劃設計「富貴專案」之詐術內容大致為其會員權益包括: (一)會員可以在平日免費住宿與台基.建設公司有異業結 盟之飯店,包括溪頭米堤飯店、墾丁歐克山莊等,假日則有 折扣優惠;(二)係會員可以較市面上便宜三成以上優惠之 價格購屋,其房屋之來源有台基建設公司之特約建商、銀行 承受之房屋(指銀行之客戶因清償期屆至無法清償,經拍賣 後無法賣出,而由銀行承受之房屋)、及法院拍賣之房屋; (三)投資理財部分,則為客戶購買「富貴專案」後,可以 優先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5元認購台基建設公司所轉投 資之由王宗立、王宗貞劉玉增分任董事之台基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而台基開發公司之投資 標的為新台基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文(台基)米堤大



飯店以及「歐納西斯國際高科技海運公司;(四)此外,「 富貴專案」並約定台基建設公司將提供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安公司)、或台基開發公司之股票2張予會員,做為契 約履約之副擔保。詎林文德明知台基建設公司之章程並無發 行會員卡之業務,不能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發行販售會員卡, 只能代理他人發行而已,且台基建設公司86年度虧損36萬8, 051元,87年虧損1,180萬4,575元,88年虧損7,762萬2,739 元,89年虧損5,998萬2,654元,90年虧損2,333萬6,855元, 91年虧損4,351萬5,393元,財務結構非常惡劣,並無營利能 力,且無履行債務之實力;台基建設公司與前開溪頭米堤飯 店、墾丁歐克山莊等之間根本無何「策略聯盟」情事,所謂 之免費住宿實際上須收取為原房價三成之清潔費、服務費; 就購屋特約部分,房屋之來源實際上僅有法院拍賣之房屋, 其餘所謂特約建商、與特定銀行約定之銀行承受屋,均屬虛 偽不實,且會員經由台基建設公司之協助購入房屋時,尚須 交付較外界一般仲介公司更高比例之佣金;又投資理財部分 ,台基開發公司之股本均係自台基建設公司挪用資金存入, 實際上王宗立等股東並未出資,且台基開發公司並無營業, 毫無收入,所謂台基開發公司之投資標的新台基聯合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事實上未成立,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則未取 得建築執照,甚至連整地亦未進行,又「歐納西斯國際高科 技海運公司」,亦根本未成立;而漢神公司之股票實際上因 公司財務狀況不良,虧損累累;新安公司歷年來營收並無盈 餘,自84年起至90年每股盈餘(即EPS)每年約虧損1元至2 元多不等,台基開發公司則非但毫無投資價值,且就發行新 股一事,並未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等情,林文德為增加銷售業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任職台基建設公司期間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同為台基建設公司業務人員之廖 憲章、呂慧貞(上二人本院另行審結)依台基建設公司高階 業務幹部洪水源(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林文德簡文亮 (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指示,與其他林承豪(原名林軒瑜)李旻馨(原名李其燁、李杏枝)、林玉芳(以上3人經本 院另行審結)、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胡欣如、李昕瑜 (原名李家蓉)、呂靜琬、朱宏心、錢燕婷、蕭皓偲(以上 9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業務員,隱瞞其等在台基建設公司 上班為業務員之事實,各以如附表一「詐術行為欄」所示之 詐術,諸如以加入婚友社,表面佯稱欲與客戶交友甚至結婚 ,實際上則係於認識將逾適齡結婚之客戶並交往幾次後,即



佯稱其等有親戚精通理財,能投資致富,使人輕鬆購屋等能 力,誘使不知情之客戶至台基建設公司內,再與事先串通好 之台基建設公司之高階業務幹部如劉芳誠、陳昭年林雨農 (原名得時)、江玉蓮等人(以上4人本院另行審結)、 陳世英、蘇家慶(以上2人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及廖憲章 ,佯裝具有親戚關係之「表姊」、「小阿姨」、「姊夫」加 以遊說,並由旁觀之公司職員亦輪番勸誘,又稱將調漲會員 卡價格云云,使不知情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誤信 「富貴專案」確有投資價值,因而陷於錯誤,紛紛交付如附 表一「被害金額欄」所示購買單位之價金予台基建設公司, 林文德並從中抽取佣金。
二、後簡文亮林文德等人設立創世紀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創世紀公司(由簡文亮任創世紀及萬達公司董事長), 創世紀公司並轉投資設立萬達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 公司),廖憲章擔任萬達公司執行協理、協理、業務助理, 呂慧貞則為主管幹部,林文德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2年3月 間至96年間任職於萬達公司期間,明知萬達公司對外銷售之 「芙莉專案」之詐術內容各如附表二「詐術行為欄」所示, 諸如於客戶於專案付款完成後,可領取創世紀集團股東IC識 別證數張、企業商品套餐數份、股東經營報告會議及萬鈞企 管顧問公司「成就自我、邁向成功系列講座」課程上課券數 本,另贈送創世紀集團股份數股、1年期個人法律顧問諮詢 證書數張不等,並得按消費情形享有摸彩機會,其中贈送創 世紀集團股份之分紅配股比照一般公司法規定,並定有7日 之「鑑賞期」,於簽約日起7日之「鑑賞期」後即不退款, 未涉及創世紀公司或萬達公司股份之買賣,更無購買後1年 可回贖之約定,創世紀及萬達公司所營事業亦無高額獲利足 保證購買「芙莉專案」之客戶賺取厚利等等,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由呂慧貞及如 附表二所示該公司其他女性業務員,透過婚友社或網路認識 將逾適婚年齡之客戶,佯與交友並結婚,於取得各該客戶之 信賴後,並於見面時依據林文德簡文亮所擬定之萬達公司 高獲利、低風險、短期可回本贖回之介紹方式,刻意談論萬 達公司營運狀況如何良好等話題,遊說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參與投資及購買產品,使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誤信萬達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且可因投資及購買產 品而增加追求呂慧貞及其他業務員成功之機會,均表示願意 投資及購買產品,而交付如附表二被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 萬達公司,林文德並從中抽取佣金。
三、案經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刑事警察 大隊、臺北市憲兵隊、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按本案被告林文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原名王宗貞)、李緻嫻(原名李慈慧 )、劉玉增、、劉芳誠、陳昭年林雨農(原名林得時)簡文亮廖憲章呂慧貞林承豪(原名林軒瑜)李旻馨 (原名李其燁、李杏枝)、林玉芳江玉蓮洪水源恂 如、張曉媛黃秀甄、陳世英、胡欣如、李昕瑜(原名李家 蓉)、呂靜琬、朱宏心、蘇家慶、錢燕婷、蕭皓偲、秀里 、證人陳怡如、曾美菱、岳樺、蘇百薇、廖本立、陳俊祥 、王英雅、宜仙、陳惠敏、洪俊良、呂理群王文俊、張 志華、何世傑、梁宸瑋(原名梁俊銘)、郭益成陳翔輝湯建智、董博建、熊城新、曾聖翔、劉瑞明郭振源、游筑 莙、鄒積健、洪瑞隆、高啟城、羅明德吳明樺、程傳鈾、 楊世章、陳界宏、曾慶中、鍾李宏、劉文鈞、徐振家、張佳 勇、蔡建華朱賢旭、范宸鳳(原名范鳳英)、楊明參、李 順興、王紹評(原名黃彣彥)、曾建樺、杜弨、江承霖、胡 星華、陳秉竤(原名陳文軒)、黃偉郎、徐志德、張俊雄、 蘇玉明、王鼎耀、陳登鈺、魏開智、黃耀庭、江增誠、順 國、李建峰(原名李時靂)、陳俊欽、蘇王佑、陳俊宏、彭 孟偉、陳瑞能、逸山、邵明德林笙展、王德群、盧建安 、李河漢、萬凡豪、侯信成、黃勇富、林柏燊、王高毅、吳 鎧麟、邱忠偉、楊仁銘、陳昱光、康文昌、郭立良、何芝文 、鍾國盛、黃國庭、張忠信、曾睿燊、蔡承機、黃俊穎、張 偉程、陳鴻隆李玉真、鄭天麟、鄭美惠誠斌、蔡嘉隆 、高樹樟、羅為邦、陳玫秀、謝淑萍、孫旻暐、王麗娉、葉 淑穎、高武雄、黃盈潔、陳純玉、黃學富、曹崇輝、李四維李維中陳磊森、朱耀輝、徐國雄張世狄蔡宏志、曾 金漢、江慶翔許英峰邱炳衡、陳佳慧、黎暐晴、張照陽 、黃則盛、胡漢良陳明哲啟聰、詹堡期范展嘉、陳



志強、謝建森、張永憲(原名張群豪)、陳雙連、劉昆鑫、 梁家華、黃浚洋簡文生、汪秀香、張光豪、蕭純真、王滋 蔓、陳宗維、王梓彬、吳進春之證述相符一致,此外並有卷 附呂理群陳情信暨購買專案相關資料、軍人之聯絡資料、台 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 證報告書、88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7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 報查核報告書、89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8年度未分配盈餘簽 證申報查核報告書、90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9年度未分配盈 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2月25 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 第091035號處分書、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8年、89年 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新安育樂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88年、89年、90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 權益變動表、台基富貴購屋專案邀約語法等訓練資料、面談 原稿(台基建設公司富貴專案部分)、台基富貴購屋專案面談 原稿、台基富貴購屋專案權益規章、臺南縣政府92年3月24 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成功雜誌:曾文台基 大飯店相關廣告文宣、【台基富貴購屋專案】專案作業流程 圖、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7年至91年申報銷貨收入淨額、 87年1月至91年2月401申報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0年7 月至92年8月401申報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93年9月2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漢神實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88年至89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 動表、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至90年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台基大飯店建築預定用地91年及 93年相片對照、被告劉玉增與邱文福向李碧月等地主買入土 地契約書、88年9月3日於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王宗立 帳戶領出1,670萬元之取款憑條、同日池岳龍、林文德、顧 祥生、岳樺、簡文亮洪水源劉玉增敏忠、李緻嫻 (原名李慈慧)、王宗立、王安石(原名王宗貞)、台基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委託書、被告張曉媛呂慧貞參加禧 福姻緣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禧福姻緣事業資料卡、91年 5月15日亞洲奇基公司出售5千股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予游筑莙 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台基開發公司股票(編號0000000-0000 000號)、被告王宗立發行之成功雜誌內,由劉玉增撰寫之 曾文台基大飯店之文章、台基公司會員卡及年費收入統一發 票、「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購屋特約」契約書各一紙及 會員卡、股票認股憑證、股票擔保憑證、新安育樂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溪頭米堤大飯店)股票等、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 及購屋特約、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股票擔保憑證、亞洲奇基綜



合計劃股份公司富貴專案契約書、富貴購屋特約、楠西鄉密 枝段地籍圖謄本、楠西鄉密枝段各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楠西 鄉密枝段各地號公告現值彙整表、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 Conc eptsVacationClub)等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台基富貴購屋專案、開 億老沃高爾夫富裕專案會員卡正反面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9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8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暨取款憑條、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0年8月10日( 100)安信義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維中之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李維中向萬泰商業銀行辦理信 用貸款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李維中寄還富貴 專案VIP卡、未上市股票給亞洲奇基股份有限公司,由寶成 企業大樓管理服務中心、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簽收之 雙掛號回執影本、華優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台基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財會作業覆核委任企劃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輔導備忘錄、被害人湯朝景提出之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 繳款證明(發票)影本、匯款單、購屋特約、台基富貴購屋專 案股票擔保憑證、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害人 錦獻提出之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購屋特約、繳款證明( 發票)影本、被害人盧其中提出之亞洲奇基富貴專案契約書 暨購物特約、會員渡假使用權益簡介、富貴專案臨時會員卡 、富貴專案股票擔保憑證、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 害人吳輝勝提出之台基富貴購屋專案契約書、購屋特約、繳 款證明(發票)影本、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股票認股憑證、擔保 憑證、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害人黃俊嘉提出 之台基開發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代徵稅額繳款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股東常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購屋特約、漢 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股票擔保 憑證、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新安育樂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溪頭米堤大飯店89年7月25日函暨存證信函影本、 「富貴專案」契約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統一發 票、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95年8月2日南松字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0號函所附創世紀及萬達公司之開戶、存提 明細表等附件;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95年7月25日合金南勢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創世紀公司開戶及存款往來明細等



附件;安泰銀行中崙分行95年7月18日(95)安崙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創世紀公司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附件、創世 紀股東合作規章、創世紀公司股票、產品訂購單、上課證、 FREE雜誌、網頁、發票等影本及光碟、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95年8月21日(九五)寶股代字第07370號函及股務代理契 約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證券交易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影 本、創世紀公司登記卷影本、萬達公司登記卷、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列印畫面、特約廠商合作契約影本、台基建設公司之 經發會91年9月10日會議資料、亞洲奇基公司91年度經發會 會議紀錄、張光豪所購買之創世紀公司90年增資股票影本、 創世紀公司股東規章影本、告訴人王梓彬所購買之創世紀公 司90年增資股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陸續修正、施行,茲就相關新舊法比較 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 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 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
3.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 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 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 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等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 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4.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 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
5.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2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除刑法第28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其 餘關於所犯詐欺取財罪、背信罪、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 等項,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
(二)1.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之常業詐欺罪,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行為 為生活之職業,而恃之以維生,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有 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宗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後多次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 法加重其刑。
4.茲審酌被告施以詐術詐編金錢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暨斟



酌其犯罪時間、手段及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部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據,暨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5.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 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 、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本案犯 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
6.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終知坦承犯行,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保 持正確法治觀念,為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尚有科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此不只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 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矯治之目的,爰併依同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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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被害金額 │ 被害 │地點 │ 詐術行為 │起訴出處│
│ │ │ (新臺幣) │ 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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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鄒積健│富貴專案2單 │88年7 │臺灣地│公司業務員參加婚友社認識鄒積健後│起訴書附│
│ │ │位、認購台基│月間 │區某不│,邀約其碰面並伺機推銷富貴專案。│表二(編│
│ │ │公司股票10張│ │詳地點│並對其訛稱富貴專案係結合理財、購│號六十四│
│ │ │ │ │ │屋及休閒之產品,可免費或以折扣方│) │
│ │ ├──────┼───┼───┤式住宿國內五星級飯店,會員繳交保│ │
│ │ │富貴專案1單 │89年8 │臺灣地│證金後,便可貸到最多九成之房貸來│ │
│ │ │位 │月 │區某不│購屋,房貸繳清後,免費贈送2張溪 │ │
│ │ │ │ │詳地點│頭米堤飯店股票,且可認購台基公司│ │
│ │ ├──────┼───┼───┤股票,利潤都將回饋至會員身上,台│ │
│ │ │台基公司之專│92年7 │臺灣地│基公司投資遍及大陸及海內外,並同│ │
│ │ │案專案2單位 │月 │區某不│步在美國及臺灣上市等詐術,使鄒積│ │
│ │ │ │ │詳地點│健陷於錯誤,嗣因鄒積健舉債度日,│ │
│ │ ├──────┼───┴───┤公司員工又以可幫鄒積健辦理利率較│ │
│ │ │金額不詳 │ │低之小額信用貸款,但需加購2單位 │ │
│ │ │ │ │專案為由,使鄒積健再購該專案2單 │ │
│ │ │ │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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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瑞亨│富貴專案2單 │88年11│臺北市│公司員工經由電訪方式,藉理財名義│起訴書附│
│ │ │位 │月26日│忠孝東│,邀洪瑞亨至上開地點,趁機推銷富│表二(編│
│ │ │ │ │路與松│貴專案並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後可認購│號七十)│
│ │ │ │ │山路口│臺基公司股票,該公司旗下投資包括│ │
│ │ │ │ │台基公│食品、觀光、房地產等多項產業,且│ │
│ │ │ │ │司 │準備上市上櫃,可獲得豐厚之利潤等│ │
│ │ ├──────┼───┼───┤語施以詐術,使洪瑞亨陷於錯誤,進│ │
│ │ │富貴專案2單 │89年1 │臺北市│而購買富貴專案 │ │
│ │ │位 │月1日 │忠孝東│ │ │
│ │ │ │ │路與松│ │ │
│ │ │ │ │山路口│ │ │
│ │ │ │ │台基公│ │ │
│ │ │ │ │司 │ │ │
│ │ ├──────┼───┴───┤ │ │
│ │ │共計 │ │ │ │




│ │ │39萬2,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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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魏開智│11萬0,300元 │89年1 │臺北市│公司員工被告蕭皓偲透過婚友社方式│起訴書附│
│ │ │ │月初、│八德路│,與魏開智交往後,與其他公司員工│表一 │
│ │ │ │ │3段32 │一起向魏開智推銷富貴專案,並訛稱│ │
│ │ │ │ │號9樓 │購買富貴專案可享有購屋優惠、住宿│ │
│ │ │ │ │台全分│優惠,並可認購台基公司股票,且台│ │
│ │ │ │ │公司 │基公司股票將於89年9月上市其獲利 │ │
│ │ │ ├───┤ │將會倍數成長等語施以詐術,使魏開│ │
│ │ │ │89年1 │ │智陷於錯誤而購買富貴專案,並以1 │ │
│ │ │ │月18日│ │萬零5百元認購1張基公司股票,嗣後│ │
│ │ │ │ │ │台基公司股票並未上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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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偉郎│49萬9,000元 │89年1 │臺北市│公司員工被告呂慧貞參加婚友社,與│起訴書附│
│ │ │ │月11日│敦化南│黃偉郎交往後,與其他公司員工,藉│表一 │
│ │ │ │ │路某家│理財名義趁機向黃偉郎推銷富貴專案│ │
│ │ │ │ │餐廳 │,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享有簽約飯店│ │
│ │ │ │ │ │免費渡假權益、有權利購買台基公司│ │
│ │ │ │ │ │股票及台基公司推售房屋可享有優惠│ │
│ │ │ │ │ │購屋等語施以詐術,使黃偉郎陷於錯│ │
│ │ │ │ │ │誤因而購買富貴專案,嗣後因其看見│ │
│ │ │ │ │ │報紙刊載台基公司利用女業務員參加│ │
│ │ │ │ │ │婚友社詐騙之事,加上被告呂慧貞在│ │
│ │ │ │ │ │簽約後即失去聯絡,與報紙刊載情節│ │
│ │ │ │ │ │相同,因而認其遭受詐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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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江承霖│9萬9,800元 │89年1 │臺北市│江承霖因前同事介紹認識台基公司員│起訴書附│
│ │ │ │月15日│南京東│工,而該員工與被告劉芳誠共同向被│表一 │
│ │ │ │ │路4段 │害人推銷富貴專案,並訛稱購買富貴│ │
│ │ │ │ │10樓台│專案可認購台基公司未上市之股票、│ │
│ │ │ │ │基公司│以低於市價優先選購台基公司在法院│ │
│ │ │ │ │ │承購之法拍屋,並可享受國內外住宿│ │
│ │ │ │ │ │旅遊之優待及臺北縣市拖吊服務打折│ │
│ │ │ │ │ │等語施以詐術,使江承霖陷於錯誤,│ │
│ │ │ │ │ │因而購買富貴專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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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文鈞│69萬5,000元 │89年1 │臺北市│公司員工被告呂靜琬參加婚友社,與│起訴書附│
│ │ │ │月16日│松江路│劉文鈞交往後,與其他公司員工,共│表一 │
│ │ │ │ │與長安│同藉理財名義,推銷富貴專案及慈雲│ │
│ │ │ │ │東路附│寶塔塔位。並訛稱購買富貴專案享有│ │




│ │ │ │ │近某間│優先認購台基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及│ │
│ │ │ │ │餐廳 │優先購買低於市價房屋之權利,並有│ │
│ │ │ │ │ │國內外旅遊住宿優惠,購買慈雲寶塔│ │
│ │ │ │ │ │可理財等語施以詐術,使劉文鈞陷於│ │
│ │ │ │ │ │錯誤,因而購買相關專案。惟被害人│ │
│ │ │ │ │ │於89年1月21日提出解約,遭公司拒 │ │
│ │ │ │ │ │絕,而被告呂靜琬嗣後亦避不見面,│ │
│ │ │ │ │ │因認遭受詐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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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志德│19萬9,600元 │89年1 │臺北市│公司員工利用其與徐志德為軍中同袍│起訴書附│
│ │ │ │月20日│八德路│關係,向其推銷富貴專案,並訛稱購│表一 │
│ │ │ │ │3段32 │買富貴專案可以較市價低之價錢承購│ │
│ │ │ │ │號9樓 │台基公司房屋、可優先認購未上市、│ │
│ │ │ │ │台全分│未上櫃之股票、享有國內外旅遊住宿│ │
│ │ │ │ │公司 │優待(國內旅遊住宿五星級飯店,假│ │
│ │ │ │ │ │日五折、平時免費招待),且台基公│ │
│ │ │ │ │ │司股票在89年8月份就可以上市上櫃 │ │
│ │ │ │ │ │等語施以詐術,使徐志德陷於錯誤,│ │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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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建華│19萬9,600元 │89年1 │臺北市│公司員工參加婚友社,與蔡建華交往│起訴書附│
│ │ │ │月30日│八德路│後,與公司員工被告林雨農(原名│表一 │
│ │ │ │ │3段32 │得時)共同推銷富貴專案,並訛稱購│ │
│ │ │ │ │號台全│買富貴專案可認購台基公司股票,該│ │
│ │ │ │ │分公司│公司股票現未上市上櫃,每股為10.5│ │
│ │ │ │ │附近某│元,等89年2、3月份該公司股票上櫃│ │
│ │ │ │ │間咖啡│、上市後,股價即會飆漲,另可享有│ │
│ │ │ │ │店 │優惠購屋,可以較市價便宜價格購屋│ │
│ │ │ │ │ │,且不滿意七日內可退費等語施以詐│ │
│ │ │ │ │ │術,使蔡建華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 │
│ │ │ │ │ │專案。然於89年2月3日打電話請求退│ │
│ │ │ │ │ │費,被告林雨農(原名林得時)以其│ │
│ │ │ │ │ │在休假為理由拖延至超過退費期間,│ │
│ │ │ │ │ │而銷售專案的員工更於被害人繳費完│ │
│ │ │ │ │ │畢即避不見面,因認遭受詐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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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盛其倫│富貴專案1單 │89年1 │新竹市│公司員工向其推銷富貴專案,並訛稱│起訴書附│
│ │ │位 │月間 │森路│購買富貴購屋專案,可持續增值,滿│表二(編│
│ │ │9萬8,000 元 │ │臺基公│一年後,其可負責以更高之價格出售│號二十八│
│ │ │ │ │司新竹│等語施以詐術,使盛其倫陷於錯誤,│) │




│ │ │ │ │分公司│因而購買該專案。惟盛其倫於滿一年│ │
│ │ │ │ │ │後,透過台基公司均無法與當初的銷│ │
│ │ │ │ │ │售業務員取得聯繫,且該公司亦無人│ │
│ │ │ │ │ │理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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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趙君香│富貴專案1單 │89年1 │新竹市│公司員工向其推銷富貴專案,並訛稱│起訴書附│
│ │ │位 │月 │森路│可增值等語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表二(編│
│ │ │9萬8,000 元 │ │台基分│後,購買該專案 │號七十二│
│ │ │ │ │公司新│ │) │
│ │ │ │ │竹分公│ │ │
│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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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宋乃仁│富貴專案1單 │89年2 │新竹市│公司員工向其推銷富貴專案,並訛稱│起訴書附│
│ │ │位 │月間 │森路│購買該專案可增值且可以購買台基公│表二(編│
│ │ ├──────┤ │台基公│司股票等語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號二十九│
│ │ │認購台基公司│ │司新竹│後,購買該專案,並且認購台基公司│) │
│ │ │股票2500股 │ │分公司│股票 │ │
│ │ ├──────┼───┴───┤ │ │
│ │ │共計 │ │ │ │
│ │ │12萬6,005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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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