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1484號、2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琦犯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服社會勞動,以提供社會勞動陸小時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壹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貳拾叁點肆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分數叁拾萬分、遊戲幣拾伍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曉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壹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耀 、許明皇、陳能達。
二、李曉琦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 制前為衛生署)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 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 國103年9月24日下午6時31分許,在臺北市和平東路與安居 街口,無償轉讓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 耀。嗣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 ,至李曉琦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住處搜 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餘重共2.34公克)、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2包、吸食器4個、行動電話2支,惟李 曉琦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驗後餘重共21.084 0公克,純質淨重共17.5482公克)藏於股溝,而未被警方當 場查扣;後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李曉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羈押,並將李曉琦移送至本院候審室,李曉琦竟在候 審室內將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藏放在候審室內 之泡棉椅墊夾縫中。嗣於翌日上午9時許,方因本院法警進 入候審室實施安全檢查,而發現上揭藏於泡棉椅墊夾縫中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院函送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李曉琦及辯護人復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 壹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東耀、許明 皇、陳能達;並於103年9月24日下午6時31分許,在臺北市 和平東路與安居街口,無償轉讓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東耀,其被查獲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9包,係其為前揭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 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0451號卷〈下稱他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484號卷〈下稱偵卷〉第240頁 反面第24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卷〈下稱本院訴卷 〉第12頁反面、第35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 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59頁),且據證 人李東耀(見偵卷第53頁至第88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 )、許明皇(見偵卷第90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76頁至第17 9頁)、陳能達(見偵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2頁、第227頁) 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48頁至第17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0月13日及14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2頁至第 45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3年11月11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3年 北市鑑毒字第2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0頁第23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1月28日北市警刑大四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見他 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監視錄影光碟及臺北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就前開光碟所做之103年11月7日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19頁至第25頁,光碟置於臺北地檢署偵查光碟片 存放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2月5日北 市警刑大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通訊監察書、指揮 書(見本院訴卷第62頁至第76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上揭 甲基安非他命29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吸食器4個
、行動電話2支等扣案為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確有上揭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 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 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 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 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等情,為本院於職務上所知悉,則甲 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又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類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 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 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第一段所示各行為(即如附表壹所示各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第二段所示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
㈡查被告販賣、轉讓及施用上揭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分別為高度之販賣、轉讓、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就如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 欄第二段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間,行為時間、地點、販賣對象 、販賣之毒品數量、行為態樣(販賣與轉讓)等項或有差異 ,是其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 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多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即 應依法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確有為如附表 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事實,已如前 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均 應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轉讓禁藥犯 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就此部分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可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又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在約 1公克以內,其向買家所收取之對價最高亦僅區區2千元,而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於本案洵屬法 重情輕,堪予憫恕,是此部分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故如附表壹所示犯行部分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中曾供出「小趙」為其 毒品上游,並因此查獲「小趙」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訴 緝卷第59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中僅供述毒品上游係綽號 「小趙」,未提供綽號「小趙」之真實年籍與最新販毒聯絡 資料供警方查辦,警方係以電話基資、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 置分析並配合其他偵查方式輔助下,查證該綽號「小趙」男 子之真實姓名,始進行查辦,與被告之供述無關等節,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3月1日北市警刑大四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26頁),是 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能依此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辯護人此節所稱,尚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 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之,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又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李東耀施用,其行為足 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 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販賣之數量、獲利、轉讓禁藥之數量,及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壹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併就事實欄第二段所示 犯行部分,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 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則屬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即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 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部分,不予合 併定執行刑,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 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 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如附表壹所示之18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各如附表 「交易金額」欄所示,加總後共18,000元及線上遊戲分數30 萬分與遊戲幣15萬,雖均未經扣案,惟均係被告因販賣毒品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併予諭知沒收,線上遊戲分數與 遊戲幣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淨重共2.3 7公克,取樣共0.03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共2.34公克) 及白色結晶塊25包(淨重共21.1170公克,純度83.1%,純質 淨重17.5482公克,取樣共0.0330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 共21.0840公克),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分別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為 違禁物,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 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 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 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參照),從而,本件包裹上揭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編號三 所示之夾鏈袋2包及電子磅秤1台,經被告坦承均為其所有, 電子磅秤係供秤重毒品之用,夾鏈袋則是用以分裝甲基安非 他命(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214頁、他卷第26頁反面), 可認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 鏈袋2包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 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所有,而此行動電話係被告用為販毒聯絡之 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6頁),並有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此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本案之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被 告陳稱係用以與家人聯絡之用,復無證據可證此行動電話與 被告犯本案之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4 個固均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罪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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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 │販賣對象│主文 │
│ │ │ │ │(現金部分│ │ │
│ │ │ │ │均為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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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8月17日 │臺北市師大路│約1公克 │2,000元 │李東耀 │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上午9時15分許 │上之屈臣氏 │ │ │ │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貳編│
│ │ │ │ │ │ │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銷燬│
│ │ │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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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8月17日 │同上 │約1公克 │2,000元 │李東耀 │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4時18分許 │ │ │ │ │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貳編│
│ │(另於103年8月│ │ │ │ │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24日上午11時31│ │ │ │ │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銷燬│
│ │分許,在被告忠│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
│ │孝東路居處附近│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之萊爾富超商補│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給短少之數量約│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0.2公克)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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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9月24日 │被告忠孝東路│1包(重 │1,000元 │李東耀 │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3時許 │居處附近之萊│量不詳)│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爾富超商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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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9月27日 │被告忠孝東路│約0.2公 │1,000元 │李東耀 │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上午11時5分許 │居處巷口 │克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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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9月30日 │臺北市梧州街│約0.2公 │1,000元 │李東耀 │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11時許 │、和平西路口│克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之對面巷內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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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8月1日 │被告忠孝東路│約0.5公 │1,000元 │許明皇 │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6時7分許 │居處 │克 │ │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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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8月15日 │被告忠孝東路│約0.5公 │1,000元 │許明皇 │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上午6時5分許 │居處 │克 │ │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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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8月19日 │臺北市吳興街│約0.5公 │1,000元 │許明皇 │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上午10時1分許 │600巷內某工 │克 │ │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地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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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8月22日 │臺北市民權東│約0.5公 │1,000元 │許明皇 │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10時22分許│路、吉林路口│克 │ │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之麥當勞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 │103年8月29日 │被告忠孝東路│約1公克 │線上遊戲「│許明皇 │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6時59分許 │居處 │ │星城Online│ │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貳編│
│ │ │ │ │」分數30萬│ │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分(約定抵│ │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銷燬│
│ │ │ │ │2,000元)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
│ │ │ │ │(起訴書附│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表誤載為「│ │毒品所得線上遊戲「星城Onli│
│ │ │ │ │30萬元遊戲│ │ne」分數叁拾萬分沒收,如全│
│ │ │ │ │點數」,應│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予更正)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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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9月9日 │被告忠孝東路│約0.5公 │1,000元 │許明皇 │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11時25分許│居處(起訴書│克 │ │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附表誤載為「│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民權西路某便│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利商店」,應│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予更正)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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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9月12日 │被告忠孝東路│約0.5公 │1,000元 │許明皇 │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9時11分許 │居處 │克 │ │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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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9月14日 │臺北市民生西│約0.5公 │1,000元 │許明皇 │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8時21分許 │路圓環旁之7 │克 │ │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11便利商店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起訴書附表│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誤載為「南京│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西路圓環旁7-│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11超商」,應│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予更正)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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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9月15日 │臺北市西門町│約0.5公 │1,000元 │許明皇 │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8時15分許 │旁忠孝橋下 │克 │ │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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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年9月16日 │捷運徐匯中學│約0.5公 │線上遊戲「│許明皇 │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上午5時55分許 │站 │克 │星城Online│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遊戲幣15│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萬(約定抵│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1,000元)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起訴書誤│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載為「15萬│ │販賣毒品所得線上遊戲「星城│
│ │ │ │ │遊戲點數」│ │Online」遊戲幣拾伍萬沒收,│
│ │ │ │ │,應予更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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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年9月24日 │被告忠孝東路│約0.5公 │1,000元 │許明皇 │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8時25分許 │居處 │克 │ │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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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年9月5日 │台北市信義區│1小包( │1,000元 │陳能達 │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上午6時58分許 │信安街103巷 │重量不詳│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50號附近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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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年9月25日下│台北市信義區│1小包( │1,000元 │陳能達 │李曉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午10時34分許 │信安街103巷 │重量不詳│ │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50號附近 │) │ │ │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共貳拾玖包均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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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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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
│ │晶體肆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叁肆公│
│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
│ │色結晶塊貳拾伍包(驗前純質淨重│
│ │共拾柒點伍肆捌貳公克,驗餘淨重│
│ │共貳拾壹點零捌肆零公克) │
├──┼───────────────┤
│二 │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七五一四九│
│ │三八三號SIM卡壹張) │
├──┼───────────────┤
│三 │電子磅秤壹台 │
├──┼───────────────┤
│四 │夾鏈袋貳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