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字,88年度,76號
TPHV,88,重上更,76,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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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戊 ○
        乙 ○
  被 上訴人 丙○○
        甲 ○
  右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
              設台北市○○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蘇崇昆   住
  訴訟代理人 許世訓   住
  上 訴 人 丁○○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三九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台北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丁○○連帶給付戊○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㈠部分,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台北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丁○○應再連帶給付乙○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叄仟零貳拾陸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戊○之上訴及台北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丁○○、乙○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台北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丁○○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五,餘由戊○負擔二十分之四,乙○負擔二十分之一。本判決第三項於乙○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台北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叄仟零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戊○假執行之聲請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戊○、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戊○、乙○在第一審如後開二、三項聲明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台北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台北市公車處)、丁○○ 應再連帶給付戊○新台幣(除特別註明幣別外,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零 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台北市公車處、丁○○應再連帶給付乙○新台幣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 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㈣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保險給付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乙○之醫療費用雖 由保險公司給付,亦得列入扶養費請求。
㈡戊○等在美國之購屋貸款支付,亦屬受扶養費之範圍。乙○請求之扶養費賠償, 包括生活費、醫療保險費、醫療費、交通費等。 ㈢李作賓生前八十三年間在榮民總醫院之薪金為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 在公保門診中心之薪金為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元,共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四 元,扣除當年應納稅額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尚餘二百五十萬六千四百二 十二元,五年共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一十元,扣除戊○等之五年扶養費一 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尚餘九十一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平均每月有 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可資使用。李作賓生前之稅後收入確能支應戊○等四人在 美國所需之生活醫療、教育等費用。
李作賓生前係在榮總及公保台北聯合門診中心看診,以其專業及人脈,未來受僱 於私立院所或自行開業等應亦有同等相當之經濟能力。 ㈤李作賓之健保費為數甚寡,又李作賓伙食費、奉養岳母及親友喜柬送禮等支出不 應於推計李作賓將來收入中扣除。
㈥依美國勞工部勞工統計局電子網路所示平均個人年消費支出,一九九四年為二萬 一千八百六十一美元,一九九五年為二萬二千三百四十四美元,其中醫療保險費 用支出為六百零九元。
李作賓甫上車,背對車門,不知車門未關,手抓扶捍正擬交叉進入車內之際,不 料司機突然開車,並無過失。
乙、丙○○、甲○方面:
一、聲明:台北市公車處、丁○○之上訴駁回。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丙、台北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丁○○(以下併簡稱台北市公車處等)方面: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台北市公車處等部分廢棄(已確定部分除外)。 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戊○、乙○、丙○○、甲○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李作賓生前為心臟內科醫師,執行病患手術時,動輒須十餘小時,耗費體力至鉅 ,應屬勞動性質,其退休後計劃再另覓工作三或五年,但未實際與某醫院簽約應 聘,其執業年限不確定,體力能否勝任,仍有疑問。 ㈡乙○扶養費部分,依美國勞工部勞工統計局電子網路所示平均個人年消費支出二 萬一千八百六十一美元為計算標準,顯已包括醫療保險費在內,且其醫療費用既 已由保險公司支付,不能再重複請求。縱上開平均個人年消費支出不包括醫療保 險費,乙○既已另行請求醫療保險費每年一千九百三十五‧六美元,則保險公司 應已支付治療精神病之一切費用,則其另外請求門診費用三百七十五美元、醫藥 費及驗血費一萬美元、精神病治療日間醫院計劃九千六百美元部分,屬重複請求 。




㈢依李作賓生前家書,其每月薪資之支用大致情形為:⒈給其岳母一萬元。⒉伙食 費五千元。⒊交際應酬費二萬元。計算李作賓可扶養戊○等之費用,應扣除上開 費用及稅金、健保費用、購屋貸款等。
㈣依現行健保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並未延聘退休之醫師駐診,李作賓如於八十四年 七月退休後,非必然在該門診中心執行醫師業務,其薪資所得非必然有八十三年 之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
㈤本件肇事公車後門上車階梯處裝有欄杆,供乘客扶持,李作賓匆促中自後門上車 ,未立即抓住固定物致被摔落車外致死,與有過失。 理 由
一、台北市公車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賜榮,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變更為蘇崇昆 ,有台北市公車處提出之台北市政府令影本附卷可稽,蘇崇昆聲明為台北市公車 處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戊○、乙○、丙○○、甲○(以下併簡稱戊○等)於原審分別請求台北市公車處 等連帶給付戊○殯葬費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扶養費三百萬五千八百八十七 元五角、慰撫金五十萬、醫藥費九十二元,合計三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十五元; 乙○扶養費六百五十七萬二千零五元,慰撫金五十萬、醫藥費九十二元,合計七 百零七萬二千零七十七元;丙○○扶養費二百零四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慰撫金 五十萬、醫藥費九十二元,合計二百五十四萬四千零廿九元;甲○慰撫金五十萬 、醫藥費九十二元,合計五十萬零九十二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 台北市公車處等連帶給付戊○殯葬費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扶養費一百十四 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慰撫金五十萬、醫藥費九十二元,合計一百七十七萬六千 八百十五元;乙○扶養費三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慰撫金五十萬元、醫 藥費九十二元,合計三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丙○○、甲○各慰撫金五 十萬、醫藥費九十二元,合計各五十萬零九十二元,並均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台北市公車處等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戊○等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請求再給付戊○殯葬費三萬四千二百元、扶養費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 零九元,共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九元本息;乙○、丙○○扶養費各二百七十 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二百萬五千零五元本息;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戊○等請求台北市公車處等連帶給付戊○超過殯葬費 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扶養費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慰撫金五十萬、醫 藥費九十二元之八成共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九元本息;乙○超過扶養費一百 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慰撫金五十萬、醫藥費九十二元之八成一百七十一 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丙○○之扶養費部分及超過慰撫金五十萬、醫藥 費九十二元之八成四十萬零七十二元本息部分;甲○超過慰撫金五十萬、醫藥費 九十二元之八成四十萬零七十二元部分。而駁回戊○等其餘上訴及台北市公車處 等上訴。台北市公車處等就其敗訴部分及戊○對於其敗訴之殯葬費部分,均未聲 明不服,各該部分已告確定。丙○○就其敗訴之扶養費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駁 回其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
三、戊○等主張:丁○○原係台北市公車處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九日上午 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P─○六二號營業大客車,途經石牌路二段榮光



新村站牌時,疏於注意汽車載運乘客應俟乘客上車並關閉車門後,再啟動行駛, 竟於李作賓由後車門上車,尚未站穩,且車門未關閉完全,即開動該車,致李作 賓跌落車外,受有顱內出血及胸部、左後肘部挫傷等傷害,不治死亡,其等分別 為李作賓之配偶與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台北市公車處等連帶賠 償其等扶養費、慰撫金、醫藥費等之損害。求為判決命台北市公車處等給付戊○ 扶養費二百七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慰撫金五十萬元、醫藥費九十二元;合 計三百二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八元;乙○扶養費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三元、慰 撫金五十萬、醫藥費九十二元,合計六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零五元;丙○○、甲 ○各慰撫金五十萬、醫藥費九十二元,合計各五十萬零九十二元,並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台北市公車處等則以:李作賓上車後未即時站穩或扶持,與有過失;李作賓死亡 時距其退休僅三個多月,已無扶養能力;戊○等請求之扶養費應以我國生活水準 計算,戊○之部分並應由子女平均負擔。丙○○、乙○已成年,有謀生能力,不 能請求扶養費;乙○已受醫療保險給付,不得以其醫療費用作為扶養費請求賠償 ;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李作賓搭乘丁○ ○駕駛之台北市公車處之營業客車,因丁○○未注意李作賓上車後尚未站穩且車 門尚未關閉,逕行開動,致李作賓摔出車外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丁○ ○因上開過失致李作賓死亡之行為,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本 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案卷查明,可為佐證。李作賓係 因丁○○之過失不法加害行為而死亡,堪信為真實。丁○○係受僱於台北市公車 處為大客車司機,且係在執行業務中加害李作賓,為台北市公車處所不爭執,戊 ○為李作賓之妻,丙○○、乙○、甲○為李作賓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戊○等請求台北市公車處、丁○○連帶賠償其等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委無不 合。茲就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左:
㈠醫藥費部分:
戊○等主張李作賓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九日上午發生車禍後,延至同年四月四日死 亡,共支出醫藥費三百七十一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台北公車處 等亦不爭執,堪予採信。李作賓既已死亡,戊○等為李作賓之繼承人,上開債權 應由戊○等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戊○等既為全部繼承人,而請求平均受償 ,顯已分割遺產,戊○等請求台北市公車處等各連帶給付九十二元,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戊○、乙○主張,其二人受李作賓 生前扶養,李作賓為心臟內科醫師,其工作非屬勞力性質,於退休後尚得工作五 年,台北市公車處等應賠償戊○、乙○至李作賓死亡後五年之扶養費各二百七十 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三元。台北市公車處等辯稱李 作賓死亡時距其退休僅三個多月,已無扶養能力;戊○之扶養費應由子女平均負



擔;乙○已成年,有謀生能力,不能請求扶養費等語。查乙○係五十八年十一月 廿一日出生,於李作賓死亡時,雖已成年,然其自七十八年間因罹患長期慢性精 神分裂症,須長期療養,且因無社交能力,目前仍無法工作,有證明信函等在卷 可證(原審卷第三九、八二頁以下)。戊○係三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出生,年已五十 餘,現居住美國,並無工作。且乙○之病情,亦有賴戊○照顧,難令其分身外出 工作。戊○、乙○主張其二人均無謀生能力,於李作賓生前均受扶養,堪予採信 。台北市公車處等辯稱乙○有謀生能力,不足採信。次查李作賓生於十九年六月 二十四日,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九日發生車禍,同年四月四日死亡,生前任職台北 榮民總醫院醫師,年薪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十四元,有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李作賓於死亡時,年六十四歲又十月,其原應於 滿六十五歲時退休,於退休前,有扶養戊○、乙○之能力,自無疑問。至於其退 休後之工作能力,按李作賓為心臟內科醫師,其工作非屬勞力性質,且無須職司 較費體力之外科手術,於本車禍事故發生前,身體狀況並無不良情形,於事故發 生前半年,並於致丙○○之家書中表明將於退休後再至他處工作三或五年之意願 (本院前審卷第六六頁),有卷附信函影本一紙為證,台北市公車處等對於該信 函之真正亦不爭執。審酌李作賓具有醫師專業,年已六十五歲,即將退休,應了 解自己身體狀況能負荷之程度,其既稱願再工作三或五年,可見其有得繼續工作 五年之自我認知。而醫師之工作能力所依賴者為知識與經驗,李作賓生前在全國 知名之台北榮民總醫院任職,又在健保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兼職,堪信具有一般 民眾信賴之醫術,其健康狀態既然良好,於七十歲之前,應尚能勝任其心臟內科 醫師之工作,則其退休後在其他醫院謀職或自行開診所營業,應非難事。目前社 會醫師於退休後二度就業或擔任顧問之情形亦十分普遍。戊○等主張李作賓於退 休後五年內,仍有扶養能力,與社會大眾之認知尚無不合,堪予採信。台北市公 車處等辯稱李作賓已無扶養能力云云,並不足採。至於扶養費之數額,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 需要而定。戊○為子女就學及乙○為就醫之便,二人已移居美國多年,此業經原 法院依職權調閱其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且為台北市公車處等所不爭執,其二人之扶養費,自應以美國之消費水 準計算。台北市公車處等辯稱戊○等既仍保有我國國籍,仍可隨時返國居住,應 依我國之生活水準計算扶養費云云,洵無可採。依美國勞工部勞工統計局電子網 路消費支出調查資料統計,居住於美國之個人年平均消費支出,於一九九四年為 美金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原審卷第六七頁)於一九九五年為二萬二千三百四 十四元(本院卷第七六頁),審酌李作賓之經濟狀況,尚無不相當。戊○、乙○ 主張按一九九四年之個人平均消費支出美金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計算其二人之 基本扶養費,自非無據。乙○又主張除上開日常生活消費支出外,其因治療所需 ,每年須支付醫療保險費每年一千九百三十五.六美元、門診費用自付額三百七 十五美元、醫藥費及驗血費自付額一萬美元、精神病治療日間醫院計劃九千六百 美元,又來回醫院之交通費用每年美金四千零廿四元,此亦屬為維持生活所需要 之費用云云,並提出醫療明細表、證明函、非轉保承保範圍概覽書、精神病治療 中心日間醫院治療說明書、地圖、票價明細等影本為證 (原審卷第八二頁以下)



。按醫療費用為不可避免之支出,而美國之保險制度發達,一般家庭多將保險費 支出列為家庭固定開銷,上開美國個人平均年消費支出,亦已包含醫療及保險等 費用在內 (見本院卷第七八頁) 。依美國勞工部勞工統計局電子網路消費支出調 查資料統計,一九九五年之個人平均年消費支出,其中包括醫療及保險費用共一 千二百廿五元 (見同上頁) ,此美金一千二百廿五元之醫療保險費用自不得重複 列為受扶養費用。惟因乙○罹患精神分裂症,必須長治療,其所須支出之醫療保 險費用必較一般人為高,超過之美金二萬零六百八十五.六元部分,即非屬一般 人民日生活之常態性之支出,而為乙○所需,自得列為受扶養費用。乙○主張其 得另請求每年美金二萬一千九百十.六元之上開保險醫療等之扶養費,尚非無據 。另交通費亦為日常生活必須之開銷,上開美國一九九五年個人平均年消費支出 ,已包括交通費美金三千八百八十四元(見同上頁),乙○主張其每年支出之來回 醫院交通費為每年美金四千零廿四元,其中三千八百八十四元部分固不得重複列 為受扶養費,超過部分,乙○未舉證證明其有此支出之必要,不足採信。是乙○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每年美金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六元。另關於戊○部分,查戊 ○有子女丙○○、女甲○、乙○,均已成年,除乙○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扶養 能力外,丙○○、甲○依法均有扶養戊○之義務,扶養費應與李作賓共同分擔, 每人三分之一。戊○等雖主張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甫自研究所畢業,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摩托羅拉公司就業,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甫入學研 究所,至少須修業四年,其二人之經濟能力不足,只須負擔戊○百分之十七之扶 養費云云。惟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其順序與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丙○○等於成年後,本應與李作賓平均分攤對戊 ○之扶養義務。且丙○○、甲○既均已成年,且有大學以上之學歷,已有自我謀 生並扶養戊○之能力,尚不得以其二人於研究所進修深造而免除其對母親戊○之 扶養義務,而轉嫁由台北市公車處等負擔。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是戊○所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每年美金七千二百八十七元。依上開年扶養額,以五年計算並 依起訴時之滙率二七.五折算新台幣,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台北市 公車處等應一次給付戊○、乙○各九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五百三十四萬零 四百五十七元 (以下四捨五入) 。戊○、乙○請求台北市公車處等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之扶養費,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李作賓因本件事故死亡 ,戊○等為李作賓之妻及子女,精神上必深感痛苦。審酌李作賓及戊○等之醫師 家庭之身分地,經濟環境良好,乙○有精神上之疾病,丙○○、甲○受研究所以 上之高等教育,丁○○係國小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入約二萬元,台北市公 車處為政府機關等情,認戊○、丙○○、乙○、甲○請求台北市公車處等連帶給 付各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屬相當。台北市公車處等辯稱戊○等請求之慰撫金額 過高,應予核減云云,尚非可採。
六、台北市公車處等雖辯稱李作賓匆促中自公車後門上車,且未立即抓住固定物,致 丁○○疏於注意未關妥車門起動行駛時,不慎跌落車外受傷而死亡,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戊○等主張丁○○應等乘客確實上、下車並將車門關 閉後,始能開車,李作賓並無過失等語。按車輛在停止或行進中,突然之起動或 遽然之停止,因慣性之改變,可能使車內乘客身體失去平衡而跌倒,如此時車門 未關,即不免有摔出車外之危險,乘客在搭乘期間固應注意站穩或坐穩,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但車輛既控制在駕駛人手中,乘客無法隨時注意駕駛人何時起動車 輛,故在乘客、上下車之際,駕駛人應注意於乘客確實上、下車,並車門關妥後 ,始能起動開車。台北市公車處職工管理工作規則第五十一、五十二條及搭載老 人活動實施計劃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亦均明白規定司機於乘客上、下車未妥前, 不得即行開車(本院卷第八八、九十頁)。本件據證人即當時在車內目睹事故發生 之郭家山於偵查中證稱:「他上車以後,兩手抓住鐵欄杆,該車是雙門式,他上 車已兩腳站穩,手也抓了,但門沒關,車子一起動,他一隻手鬆開,我們趕緊喊 停車,就在停車一瞬間,他整個人摔出車外,我記得門有關的動作,但沒關好, 車開動,人的前身向後仰而摔出去。」(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李作賓既甫上 車,應尚處於尋找坐位或站位之狀態,因丁○○之遽然起動車輛,李作賓措手不 及而失去平衡,並因車行之動力被摔出車外,難認有何過失。台北市公車處等辯 稱李作賓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台 北市公車處等給付戊○醫療費九十二元、扶養費九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慰 撫金五十萬元,共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給付乙○醫療費九十二元、 扶養費五百三十四萬零四百五十七元,共五百八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九元;丙○○ 、甲○各醫療費九十二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各共五十萬零九十二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超過 部分,即非正當。原審就戊○等四人各請求之醫療費、慰撫金共五十萬元零九十 二元本息部分,判命台北市公車處等如數給付,除確定部分外,並無不合。扶養 費部分,原審判命給付戊○、乙○各九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三百廿八 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本息,除確定部分外,亦無不合。台北市公車處等就此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判命給付戊○超過九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 尚有未合,台北市公車處等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乙○超過三百廿 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本息之扶養費之請求,在五百三十四萬零四百五十七元本 息之範圍內,容有未洽。乙○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戊○、乙○及台北是公車處等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本院判命台 北市公車處等應再給付乙○部分,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戊○ 上訴部分及乙○其餘敗訴部分,既應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台北市公車處、丁○○、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戊○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四民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陳 筱 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單獨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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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