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號
被 告 石瀚棋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瀚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石瀚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為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有逃亡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5 年1 月2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3日訊問後 ,認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本案犯罪事實復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本院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因認本案事 證明確,而於105 年4 月13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2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案雖已審結,惟被告遭重罪宣判 ,案件尚未確定,其面臨重責加身,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本院前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5 年 4 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