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9號
TPDM,105,訴,39,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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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瀚棋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4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瀚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石瀚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為管制藥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聯繫,確定交易 時間、地點及數量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予如附表所 示之買受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9 部分,業已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至如附表編號8 部分,因尚未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㈡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 月24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3 樓之住處,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但足供1 次施用之愷他 命無償提供予友人鄭○○施用。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1月24日19時許,持搜 索票前往石瀚棋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 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一㈠,業據被告石瀚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徐○○、楊 ○○、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第32至34頁、第42至44頁反面、第47至49頁反面、第85至88 頁、第94至97頁反面、第112至115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本院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20 頁、第26至28頁、第135至1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附表編號8部分,係屬未遂, 詳後述)。
㈡上開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 、54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 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7至39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 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2 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20 至125 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轉讓行為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4 日起施行,修正前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 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該條文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是修正後 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 附表編號8 部分,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著手實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並未於收受價金時,同時交付毒 品,嗣在未交付毒品前即為警查獲而無從交付,業據證人鄭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4頁),尚未達到既遂之結 果,自屬未遂犯。
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將 愷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 月8 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將愷他命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 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 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 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 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依同法第16條規定 ,若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 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 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



射液形態,而被告轉讓與鄭○○之愷他命係呈固體結晶狀, 有查獲毒品照片可參(偵卷第28頁),顯見被告轉讓與鄭○ ○施用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故被告轉讓與鄭○○之愷他 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 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即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即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質純淨重達20公克 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而應依 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㈠ 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偽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附表編號8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僅涉 及既未遂之不同,未變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條,而無變更 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⒋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附表編號8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 ,屬未遂犯,酌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就上開事實一㈠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自 白不諱(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1 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8 之犯行依法遞減之。 ⒍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供稱:毒品來源都是跟「豪哥」購買的,並指認其照片( 偵卷第77頁及反面),惟警方依被告提供之毒品來源向本院 聲請通訊監察執行在案,目前仍處於偵辦階段,尚未查獲犯 嫌到案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3 月14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 。是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⒎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 者,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後,法定刑依刑法第65條第 2 項、第66條前段之規定,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販賣之數量有微鉅之分,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同儕 、朋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賺取些微差價者亦屬有 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既遂犯)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量刑上幾無轉 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固戕害國民 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其就上開事實 一所為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 人,販賣次數雖達9 次,惟各 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甚微,惡性情節顯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尚 非過鉅,對社會危害亦較輕微;又被告於行為時僅20歲,, 年輕識淺,思慮未臻成熟,復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尚不知販賣毒品所生之嚴重性,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 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各以上開事由減刑後科以最低 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 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並無償轉讓偽藥即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 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於勇於面對,坦承上開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3 人, 販賣次數為9 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轉讓偽 藥之行為僅有1 次且數量甚微,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小父母雙亡之家庭狀況、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犯轉讓偽藥之犯行 ,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不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強 制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 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 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之;惟該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附表所載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 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上開被告因本案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毒品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聯絡買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5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1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吸食器3 個、分裝杓、K 盤、電子磅秤及塑膠吸管各 1 只,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係供自己吸食毒品所用之 物(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57頁),顯非供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或轉讓偽藥所用之物,尚與本案犯行無關;另扣案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只,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 並未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偽藥犯罪所用(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4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住處房間內,無償提供愷他 命予前往該處拜訪之友人鄭○○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為其論據。經查:證人鄭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惟證人鄭○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11月24日下午4 點多去被告住 處時,愷他命及安非他命已經在房間書桌上,我在燒菸要做 愷他命吸食時,被告有看到,但他沒有說什麼,也沒有阻止 我,後來我在吸食安非他命時,被告睡著了等語(偵卷第38 頁),並未證述被告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而被告



復於警詢、偵查均陳稱:我有提供愷他命給鄭○○施用,但 沒有提供安非他命,我後來有睡著,我只知道他有施用愷他 命(偵卷第12、54頁),自難認被告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鄭○○施用之行為及犯意。又公訴人前揭 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之轉讓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轉讓偽藥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買受人│買受人電話│販賣數量金額│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
├──┼───┼─────┼──────┼───────┼──────┼──────────┤
│ 一 │徐○○│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04年8月16日23│被告位於○○│石瀚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4公克4,000元│時58分簡訊傳送│市○○區○○│,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結束後之某時許│街之住處內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楊○○│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04年8月31日15│證人楊○○位│石瀚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包1,000元 │時17分通話結束│於○○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 │ │後之某時許 │區○○路之住│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
│ │ │ │ │ │處內 │○九三六○七三九號SI│
│ │ │ │ │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三 │楊○○│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04年9月3日8時│臺北市○○區│石瀚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包1,000元 │37分通話結束後│○○街、○○│,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 │ │之某時許 │街口之全家便│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
│ │ │ │ │ │利超商前 │○九三六○七三九號SI│
│ │ │ │ │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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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楊○○│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04年9月17日凌│新北市○○區│石瀚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包1,000元 │晨0時9分通話結│○○路2段某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 │ │束後之某時許 │處之全家便利│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
│ │ │ │ │ │超商前 │○九三六○七三九號SI│
│ │ │ │ │ │ │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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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鄭○○│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04年8月15日16│被告位於○○│石瀚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公克1,000元│時2分許通話結 │市○○區○○│,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 │ │束後某時 │街之住處內 │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
│ │ │ │ │ │ │○九三六○七三九號SI│
│ │ │ │ │ │ │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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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鄭○○│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04年8月19日9 │被告位於○○│石瀚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公克1,000元│時39分簡訊傳送│市○○區○○│,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 │ │結束後之某時許│街之住處內 │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
│ │ │ │ │ │ │○九三六○七三九號SI│
│ │ │ │ │ │ │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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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鄭○○│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04年8月21日14│被告位於○○│石瀚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公克1,000元│時17分簡訊傳送│市○○區○○│,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 │ │結束後之某時許│街之住處內 │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
│ │ │ │ │及同日18時5 分│ │○九三六○七三九號SI│
│ │ │ │ │(起訴書誤載為│ │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16時5 分,應予│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更正)簡訊傳送│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結束後之某時許│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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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鄭○○│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04年8月31日10│被告位於○○│石瀚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3公克2,500元│時56分通話結束│市○○區○○│,未遂,處有期徒刑壹│
│ │ │ │(備註:被告│後之某時許 │街之住處內 │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收受全部款項│ │ │話門號○九○九三六○│
│ │ │ │,但未交付毒│ │ │七三九號SIM 卡壹張沒│
│ │ │ │品)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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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鄭○○│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04 年9 月12日│被告位於○○│石瀚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3公克2,500元│21時37分許通話│市○○區○○│,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備註:被告│結束後某時 │街之租屋處內│;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收受全部款項│ │ │○○○○○○○○○○│
│ │ │ │,但僅交付一│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半毒品)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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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