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朱芃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林毓瑩
蔡秋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毓瑩、蔡秋霞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上
聲議字第93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朱芃年以被告林毓瑩、蔡秋霞涉犯偽造文書 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 國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 訴處分後(下稱原處分書),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 第93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 於104年12月30日送達處分書後,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05年 1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一 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7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上聲議字第9396號卷第26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 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 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本案聲請人雖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 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 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 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 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被告林毓瑩為聲請人之妻,被告蔡秋霞為被告林毓瑩之母 。被告林毓瑩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人,於民國102年9月2日,被告2人以被告蔡秋 霞為抵押權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6萬元及432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偵續一卷一第54至58頁、第69至71頁),是上情應堪認 定。
(二)次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林毓瑩於99年6月22日 與賣方程信毅、趙佩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金為 578萬元,簽約款57萬元、備證用印款57萬元應於同年月 24日給付,完稅款為57萬元,尾款407萬元應於產權移轉 後一週內給付。被告蔡秋霞於上開備證用印款日即99年6 月24日匯款57萬元予賣方趙佩君,復於99年7月2日向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280萬元,並於 99年7月13日匯款220萬元予賣方程信毅等情,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放款借據、匯款單據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60 至68頁、第109至110頁)。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被告 林毓瑩於100年11月間與蔡俊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總價金為940萬元,約定簽約款94萬元(已於100年11月15 日給付現金10萬元),用印款94萬元、完稅款202萬元、 尾款應於100年12月23日前給付550萬元。被告蔡秋霞於 100年12月8日向臺灣銀行借款350萬元,復於100年12月15 日分別匯款130萬元、22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價金 保管專戶及被告林毓瑩台北逸仙郵局帳戶,被告林毓瑩於 同日自郵局跨行匯款44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價金保 管專戶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款借據、匯款單 據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72至75頁、第77至80頁、第114 至115頁)。核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給付時間 及金額與被告蔡秋霞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時點、 被告蔡秋霞匯款時間、金額均相互吻合。再被告蔡秋霞匯 入金額之帳戶,為系爭不動產之賣方程信義、趙佩君或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保管專戶,或由被告蔡秋霞匯款予被 告林毓瑩後,同日再由被告林毓瑩匯款至前開保管專戶, 均與系爭不動產前開買賣條件相關。足認被告林毓瑩購買 系爭不動產時,部分資金來源係由被告蔡秋霞由自身資金 提供或向銀行貸款後提供。是被告2人辯稱系爭不動產部 分購屋價金係被告林毓瑩向被告蔡秋霞借貸,並基此借貸 關係,於前開時間設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等節,尚 非全然無據。是就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 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皆屬虛偽,而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嫌。
(三)聲請人雖以被告林毓瑩對系爭不動產購買資金來源前後陳 述不一,且依照102年9月5日、6日、27日行車紀錄器錄音 檔及錄音譯文,被告2人顯然勾串金流,並無借款之事實 云云。惟被告蔡秋霞匯款金額、帳戶均與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給付條件相關,業如前述,難逕以被告林毓瑩 前後陳述不一,即認被告2人有虛偽捏造借款情事。再被 告2人於102年9月2日即已為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且而其登記後之錄音對話內容並未特定為何事務。則 被告2人於登記後針對未特定事務談及金流,難認與系爭 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虛偽登記相關。
(四)再聲請人雖以原處分書對於被告林毓瑩侵占款項期間、範 圍前後認定不一,顯然理由矛盾云云,惟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之範圍僅限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聲 請人以被林毓瑩告侵占款項之期間範圍,推認被告2人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偽造文書犯行, 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前開犯行,原處分書就 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 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 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認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故原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 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40)
附表二:
門號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4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31)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