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28號
TPDM,105,聲判,28,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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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淑婉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Ang Poh Hock (新加坡國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上聲議字第46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補充理由狀 及補充理由二狀 (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 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62 號處分駁回 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上開處 分書於105 年1 月19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 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5 年1 月28日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 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 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 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 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 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 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 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施行詐術。
五、經查:
㈠、被告Ang Poh Hock與告訴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鉅公司)於100 年6 月22日簽立「Letter of Understanding (LOU ,下稱意向書)」,同年7 月1 日簽立「Charter Agr eement」,復於同年9 月15日簽立「Charter Hire Agreemen t 」。上開「Charter Agreement 」及併附之中文版已明文 約定:「甲乙雙方簽定之,甲方(即告訴人)要執行由中華 民國交通部在台北港之航道迴航池疏浚工程(下稱本工程) ,乃承租乙方(即被告)為船東之挖掘船GIBRALTAR ,並簽 訂租船合約雙方共同同意約定條款如下」、「租船租金、動



員費、遣散費、燃料費及其他費用依雙方共同同意之聲明定 之」;另依「Charter Hire Agreement」及其中文版契約所 示,亦分別就傭船之期間、每月之傭金及傭金之給付等有明 文之約定。且觀諸上開契約,均未見有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 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俟工作完成後,再由告訴人給付一定 報酬一節,有上開契約及其中文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63 號卷第118-154 頁)在卷可稽。 顯見雙方係以租賃船舶形式簽立契約,並無以簽立承攬契約 之合意,應堪認定。
㈡、又依前揭意向書及「Charter Agreement 」所示,雖有關於 「460 萬立方公尺」之記載,然僅係在表明告訴人另與第三 人即我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就臺北港航道迴船池水域加深 工程所簽立契約之工程範圍,而並非針對該租賃船舶本身之 運量為保證。再者,觀諸前開「Charter Hire Agreement」 第24條即「本份係雙方所簽訂之全套契約,也就取代以前任 何雙方書面或口頭之所有許諾事務,除非雙方之書面簽名之 修訂,否則本傭船契約不得更改修正」之約定,顯見雙方已 明確約定以該「Charter Hire Agreement」作為最終合意內 容,而遍觀該等契約,亦未見告訴人與被告有就租賃船舶之 運量或航程有何明文約定,自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保證租 賃船舶之運量、航程。是以告訴人指稱係因被告向其保證該 船舶擁有每日至少6-7 次航程及每航程至少2,500 至3,000 立方公尺之承載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約云云,並不 足採。
㈢、至本件租賃之船舶自100 年12月12日交接與告訴人後,於同 年12月13日開始進行測試及實際挖泥,該船舶每航次承載量 係2,500 立方公尺之內,最高紀錄每日4 至5 航次一節,業 據證人李宇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續一字第160 號卷第94-96 頁);佐以被告委請海事顧 問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續二字第14號卷第74-88 頁)顯示「除101 年1 月13日 船舶維修外,自100 年12月12日交付予告訴人起租,至101 年3 月30日海事顧問公司登船檢查日止,船舶始終得執行疏 濬及停泊卸貨等工作」。顯見本件之船舶於交付與告訴人之 際具備一定之浚挖與航行功能,其後經短暫維修後亦可正常 執行疏濬工作,已足認定。從而本件船舶並非不具有浚挖或 適航能力,告訴人指稱被告所交付之本件船舶經常無法正常 運作云云,同不足採。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 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主觀上亦難認其有詐欺之犯意,則被告 所為即難認有何詐欺犯嫌,尚難以刑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 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補充理由狀及補充理由二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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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