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79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玉慈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2 月20日以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 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5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 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而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5 條所明定 。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 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玉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 罪證不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少連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然扣案之子彈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 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制式子彈5 顆原均屬 違禁物無誤。惟查,其中2 顆子彈業經試射擊發,剩餘之彈 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依前揭說明,已非屬違禁物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上開 其餘制式子彈3 顆,核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將此 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