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榮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568 號、104 年度執字第10194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榮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榮鴻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按。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榮鴻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及104 年度審易 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如 附表編號2 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 號所 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受刑人業於105 年4 月6 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 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執聲字第568 號卷第1 頁),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 、3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檢察 官聲請就上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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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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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恐嚇 │竊盜 │恐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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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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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8 日 │103 年10月16日 │104 年3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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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緝字第642 號、第│緝字第642 號、第│字第11060 號 │
│ │643號 │6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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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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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最 後│ │1305號(聲請書誤│1305號 │2010號 │
│事實審│ │載為104 年度審易│ │ │
│ │ │字第305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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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8 月12日 │104 年8 月12日 │104 年10月22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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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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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判決 │ │1305號 │1305號 │20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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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4 年9 月15日 │104 年9 月15日 │104 年12月19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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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8329號 │字第8330號 │字第101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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