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建智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9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建智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徐建智就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如實陳述,並無滅證串供之虞,且聲 請人知悉前繳交之保證金遭沒入後,即主動與書記官聯繫, 自行到案說明,並無逃亡意圖,聲請人經營燒烤店已近1年 ,倘若繼續羈押工作將中斷,經濟狀況將陷於困難,且聲請 人適逢父喪,有必要親自處理喪葬事宜,以盡孝心,故本件 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 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前經本院 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 必要,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執行羈押;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 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聲請人住居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