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鄔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569 號、105 年度執字第24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件所示 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 頁)。其中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 至3 等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 第1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嗣經 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105 年執字第462 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105 年2 月2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