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899號
TPDM,105,聲,899,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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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金旺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賴鴻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羈 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 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 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 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 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 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 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 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 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 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 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吳金旺因擄人勒贖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滅證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 ,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自104年3月24日起第 一次延長羈押2 月,均禁止接見、通信,迄105年4月13日本 案辯論終結後,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仍認被告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而自105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迄今。茲因被 告就全部起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人陳述內 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擄人勒贖罪嫌重大,又其上 開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 定刑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 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 衡諸本案共同被告先前為免遭遭查緝,於犯後將本案相關作 案車輛改裝,並於事後將作案工具銷毀,等情以觀,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再稽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 擄人勒贖罪嫌對社會法益侵害之重大,況本院已於105年4月 13日審理辯論終結,並訂於105年5月20日宣判,是本案既尚 未宣判,即尚未確定,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高度誘因 ,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顯無逃亡之虞 乙節,業經本院就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詳予審酌敘明 如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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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