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898號
TPDM,105,聲,898,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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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才廣忠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蔡茂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柯明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品妤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即 被 告 徐立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才廣忠:請鈞院給予具保或解 除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機會。
(二)聲請人為被告蔡茂典:被告蔡茂典應無串證之可能,且其 在臺灣以外地區並無法生活,家人都在臺灣,並無逃亡之 可能,請鈞院給予被告蔡茂典具保,倘若無法具保,請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人為被告柯明周:本件業已訊問全部證人,同案被告 與證人間並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柯明周當初係主動投案, 足認其並無逃亡或串證之虞,請鈞院給予被告柯明周具保 ,倘若無法具保,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聲請人為被告徐立農:請鈞院給予被告徐立農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機會。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羈 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 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 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 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 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 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 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 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 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 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 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才廣忠蔡茂典柯明周徐立農因擄 人勒贖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滅證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 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自104年3 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迄105年 4 月13日本案辯論終結後,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仍認 被告才廣忠等4 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105年3月24日 起延長羈押迄今。茲因被告柯明周徐立農承認起訴書所載 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才廣忠雖坦承客觀事實,然主張係擄 人勒贖之幫助犯;被告蔡茂典則僅坦承有私行拘禁犯行或擄 人勒贖之幫助犯,惟有卷內證人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 足認被告才廣忠等4 人涉犯擄人勒贖罪嫌重大,又其上開所 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 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衡諸



本案共同被告先前為免遭遭查緝,於犯後將本案相關作案車 輛改裝,並於事後將作案工具銷毀等情以觀,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再稽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擄人勒 贖罪嫌對社會法益侵害之重大,況本院已於105年4月13日審 理辯論終結,並訂於105年5月20日宣判,是本案既尚未宣判 ,即尚未確定,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高度誘因,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才廣忠 等4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對被告才廣忠等4 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至聲請意旨主 張被告顯無逃亡之虞乙節,業經本院就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詳予審酌敘明如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至被告才廣忠、被告蔡茂典柯明周之聲請人另聲請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本院業已於105年4月13日審理期日解除 被告蔡文力等6 人之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按,是其等之聲請,已核無必要,爰亦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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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