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仁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5年度執字第2314號、105年度
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仁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仁育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 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係於附表編號 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上開2 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 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