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一八號
再審原告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昆曄、李春地、鄭傑夫、吳啟孝、林立華、聶齊恒、吳燦、
張茂寅、甲○○○○○○○○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 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 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訴狀內為前開之表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僅泛言依民法第二二七、二八七、二九五條至三一九條,釋明依照 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判例意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 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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