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成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成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成輝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 款亦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 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為之,聲請人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之罪,固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確定,惟參照前揭決議及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其應執 行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各罪之宣告刑
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 2 所定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之總和。準此,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