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71號
TPDM,105,聲,671,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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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池勁緯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
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並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池勁緯 前曾於民國104 年間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發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 獄)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聲明意旨誤載為「數罪併罰 同意書」),然該份聲請書上之同意欄未有「若同意,則原 可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再行易科罰金」之註記,且聲明人僅 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不懂法律程序,故聲明人當時誤勾選 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簽署該份聲請書,為此聲明異議。而 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69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內附表編號1 、2 之刑(即後述甲、乙案),前已定應執 行刑為6 月,聲明人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可證明聲明 人若知悉勾選前揭聲請書會導致無法繳納罰金,使前開罰金 白繳,聲明人則絕不會簽署,為此聲明疑義,請求撤銷前開 裁定,使聲明人所犯各案件得以分別執行云云。二、聲明疑義部分:
㈠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3 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然所謂對 於有罪裁判之文義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該科刑判決之主文 文義有疑義者而言,至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論斷及 刑之量定是否妥適,均不影響於刑之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 ,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 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 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裁定之主文為「池勁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等語,該裁定之 主文文義明瞭,並無疑義。至聲明人所指其誤勾選同意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簽署該份聲請書乙節,亦非對於系爭裁定之主 文有何疑義,僅屬對裁定之理由提出質疑,揆諸上開說明,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其聲明疑義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明異議部分:
㈠按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 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惟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 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例如,先向檢察官表示 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此種情形,又包括:受刑人未 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處分、已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處分 等情形。又例如,受刑人先向檢察官表示聲請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又表示不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種情形又包括: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尚未裁定、 已經裁定尚未確定以及裁定確定之後等不同的階段情形,因 此將更衍生如准許受刑人為相反選擇,其選擇有無時間限制 的問題。此等問題之發生,係因刑法第50條第2 項並無明文 所致。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得否為前後相反之主張,使 發生相反之法律效力,原則上應取決於法律之規定,法律無 明文時,則須探究各該訴訟行為之本質,並權衡具體的妥當 性、法的安定性,未可一概而論。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 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 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受刑 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非法之所禁,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 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又刑法第50條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時,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對 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 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 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 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 ,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衡諸上開立法 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 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 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4 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明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3 年度簡字第2744號簡易判決(下稱甲案)、103 年度簡 字第3138號簡易判決(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案)。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乙、丙 、丁案等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甲案判決確定前,是受刑人 上開所犯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經系爭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尚無違誤。
㈢又查聲明人曾於104 年6 月5 日在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所傳真 之「定執行刑聲請書」上勾選「同意聲請定執行刑(提出聲 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或改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4066號卷第13頁) ,就前開 案件表明同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執行檢察官依其意願 向法院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程序,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1 項所謂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再前開聲請書 同意欄之記載已足表明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不得再為易科罰 金之意旨,聲明人所稱聲請書上之同意欄未有「不得再行易 科罰金」之註記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復聲明人若對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本應於系爭裁定生 效前撤回其請求,聲明人不僅未曾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更未於期間內就系爭裁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出抗告,迨系爭 裁定於104 年7 月22日確定後,聲明人遲至105 年3 月15日 始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表明 不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671 號卷第 1 頁聲明異議書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平一舍收狀登記章 ),距離其前次表明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逾9 月之久,而 距其應執行刑期滿之105 年9 月7 日已不足6 月,此舉不僅 有違誠信,亦顯屬權利之怠於行使,倘依其意願分別執行前 開案件,亦影響嗣後之刑罰執行程序,而有害定應執行刑裁 定之安定性。況且,甲、乙案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部分,業 於104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 定意旨參照),並不影響本案執行之結果,聲明人前稱甲、 乙案之罰金白繳云云,亦有誤會,而難認檢察官依聲明人之 意願而聲請定應執行有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 變更意願而請求分別執行前開各案,不僅影響執行之具體妥 當性,亦有違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執行結果之安定性。從而, 檢察官依聲明人104 年6 月5 日同意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誤,聲明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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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