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62號
TPDM,105,聲,662,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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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健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健助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健助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附表編號1 、3 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 之案 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 是本院為附表編號1 、3 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 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併予敘明。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 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先確定之罪乃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該罪係確定於101 年7 月2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 罪日期係101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聲請書附 表編號2 所示犯罪日期誤載為101 年2 月間某日),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揆諸 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非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之前所為,自不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 與編號1 、3 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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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