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丁暘鑫
受 刑 人 李東諭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105年度執字第9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暘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丁暘鑫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東諭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3日指定 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判決有罪,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臺北地 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該判決,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嗣前開案件經聲請人執行時,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0 5年2月23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被告到案 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等在卷可稽。惟 被告並未親自或由具保人帶同到庭,經聲請人請警察機關拘 提被告,亦無效果,有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另被告未因案 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同經本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 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