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977號
TPDM,105,簡,97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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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易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16
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12號),被告嗣於審理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易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洲(所涉聚眾賭博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臺灣麻 將紙牌休閒協會臺北市大安區辦事處」之實際負責人,其提 供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以「切磋牌技」名 義,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經加入會員後即可隨時前來賭博 ,會員亦可帶同友人不需繳納入會費即可成為會員而加入賭 博,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以麻將對賭。賭法以1 底100 至300 分不等,1 臺20到50分不等,每4 圈為1 將,其賭博方式為 不特定賭客向林芳洲領取新臺幣兌換點數為1 比1 之比例之 計分卡,林芳洲先扣抵400 分(元)記分卡作為場地費,並 以每2 將抽取300 分(元)當作抽頭金,賭客再以賭博後剩 餘之計分卡向林芳洲結算現金。嗣為警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下午5 時許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賭客江易嵐與毛文 君、陳世勳廖錦章共4 人同桌(警製現場圖所示之「外2 桌」),另有陳稚諠(原名陳美鑾)、葉文銀沈幼紅、洪 聿庭、陳俊興游煥文郭思豪陳姿吟唐穎周張靜美王玉婷陳朝南陳旭頻李秀鳳廖欽源蔡秀鑾等賭 客(共計20名賭客,除江易嵐外,其餘均已由本院判決處刑 在案),每桌4 人,圍坐共計5 桌,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均得 出入之處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易嵐於警詢及本院105 年4 月27日審 理期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毛文君陳世勳廖錦章陳稚諠(原名陳美鑾)、葉文銀沈幼紅洪聿庭張靜美陳俊興游煥文郭思豪陳旭頻李秀鳳、廖 欽源、蔡秀鑾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製現場圖、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5張



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三、至於被告前雖曾以:伊係經「阿蘭」介紹前去參加麻將大賽 ,伊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會費而取得參賽資格, 101 年2 月3 日當天勝者可繼續參加同年月5 日之比賽,輸 者即淘汰。伊以為那是比賽,不是賭博等語置辯。然查,依 賭場負責人林芳洲提出之「臺北市大安區麻將邀請賽」廣告 傳單所示(見偵卷㈡第98頁),由「臺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 臺北市大安區辦事處」於其會址舉辦之麻將比賽,比賽日期 為101 年2 月5 日,自該日上午9 時30分許開始報到、上午 10時30分許開賽,賽程共分兩將,分別於101 年2 月5 日上 午及下午舉行,報名截止日則至同年月4 日下午6 時止,其 中全未提及預賽舉行日期及欲參加該日大賽者事先須先參加 於同年月3 日舉行之預賽始能取得參賽資格等情。且被告於 101 年2 月4 日警詢時就所謂「麻將比賽」賽制稱:係打4 圈為1 將,3 將定輸贏乙情(見偵卷㈠第100 頁反面),竟 與證人即同桌賭客毛文君所稱係1 將定輸贏不同(見偵卷㈠ 第106 頁反面);證人即同桌另名賭客廖錦章更供承:係林 芳洲交代賭客若被抓到就講說是在練習比賽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㈤第7 頁),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不實。況按刑法上之賭 博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非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賭博,而具射倖性即為已足。依被告上開所述「 麻將大賽」之方式及玩法,係須先繳交1,000 元始能取得參 賽資格,最贏者可獲得獎金,遭淘汰者即損失1,000 元,玩 法則為一般16張麻將,可知玩家間之輸贏,主要繫於初始發 牌及後續抽牌之運氣,而有偶然之因素存在,自具射倖性, 是即使如被告所辯當天係參加麻將比賽初賽,亦不能卸免被 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罪責,併予敘明。是以,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 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 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 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 等處而言。本案被告係在「臺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臺北市大 安區辦事處」內賭博財物時遭警查獲,而該辦事處平日大門 敞開,可供不特定人隨時進入辦理會員,進而入內參與賭博 活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場負責人林芳洲於警詢中供承明 確(見偵卷㈠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該條所稱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世勳廖錦章毛文君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 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 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 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公然賭博財物,助 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此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所賭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素行、生活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附表編號3 、18至20之物 ,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或為其 他賭客之賭博器具,與被告之賭博犯行無涉,或雖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賭客計分紙 │ 捌拾捌張 │
├──┼───────┼────────┤
│ 2 │外3桌積分卡 │ 壹包 │
├──┼───────┼────────┤
│ 3 │外2桌積分卡 │ 壹包 │
├──┼───────┼────────┤
│ 4 │內1桌積分卡 │ 壹包 │
├──┼───────┼────────┤
│ 5 │外1桌積分卡 │ 壹包 │
├──┼───────┼────────┤
│ 6 │內2桌積分卡 │ 壹包 │
├──┼───────┼────────┤
│ 7 │結餘帳冊 │ 壹本 │
├──┼───────┼────────┤
│ 8 │會員資料 │ 肆張 │
├──┼───────┼────────┤
│ 9 │會員聯絡簿 │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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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員工上班時數表│ 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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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應付款項明細表│ 壹張 │
├──┼───────┼────────┤
│12 │賭客結餘帳冊 │ 叁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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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開銷支出收入簿│ 壹本 │
├──┼───────┼────────┤
│14 │賭客計分表 │ 壹本 │
├──┼───────┼────────┤
│15 │賭客將數表 │ 貳張 │
├──┼───────┼────────┤
│16 │員工資料表 │ 壹張 │
├──┼───────┼────────┤
│17 │租賃契約 │ 壹本 │
├──┼───────┼────────┤
│18 │外2桌麻將 │ 壹副 │
├──┼───────┼────────┤
│19 │外2桌牌尺 │ 肆支 │
├──┼───────┼────────┤
│20 │外2桌骰子 │ 叁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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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內2桌麻將 │ 壹副 │
├──┼───────┼────────┤
│22 │內2桌牌尺 │ 肆支 │
├──┼───────┼────────┤
│23 │內2桌骰子 │ 叁顆 │
├──┼───────┼────────┤
│24 │外3桌麻將 │ 壹副 │
├──┼───────┼────────┤
│25 │外3桌牌尺 │ 肆支 │
├──┼───────┼────────┤
│26 │外3桌骰子 │ 叁顆 │
├──┼───────┼────────┤
│27 │內1桌麻將 │ 壹副 │
├──┼───────┼────────┤
│28 │內1桌牌尺 │ 肆支 │
├──┼───────┼────────┤
│29 │內1桌骰子 │ 叁顆 │
├──┼───────┼────────┤
│30 │外1桌麻將 │ 壹副 │
├──┼───────┼────────┤
│31 │外1桌牌尺 │ 肆支 │
├──┼───────┼────────┤
│32 │外1桌骰子 │ 叁顆 │
├──┼───────┼────────┤
│33 │積分卡 │ 壹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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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