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972號
TPDM,105,簡,97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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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育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中之「悠遊卡1 張」更正為 「悠遊卡1 張(內含餘額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缺錢繳納帳款,即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經檢察官詢問其與告訴 人孟繁經之意見後,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命其應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6 個月內賠償告訴人8,000 元及支付公庫5,000 元 ,然被告迄未按期履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暨斟酌本件所竊物品價值等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 之程度、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洗窗 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係因缺錢繳費之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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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