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一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一心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一心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下午5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 段與碧 安街口時,因機車未裝設後視鏡,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安康派出所巡佐許哲維、警員郭景翔於執行巡邏勤務時 攔停,陸一心因不滿遭員警攔檢盤查,竟於同日下午5 時33 分許,在上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許哲維、郭景翔以臺語辱罵:「肖仔」等語(意指瘋子 ),足以貶損許哲維、郭景翔之之人格尊嚴與評價(所涉公 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一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 卷第41頁正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 告書、警方蒐證錄影光碟、譯文、影像擷取畫面、和解書等 證據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至21、23至27、38頁),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以「肖仔」( 臺語)辱罵2 名警員,然依上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 務時,藐視公權力出言辱罵,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已與巡佐許哲維、警員郭景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 見偵查卷第38頁)在卷可考,堪認其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 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