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88年度,272號
TPHV,88,上更,272,2000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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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住桃
        壬○○  住高
        戊○○  住台北市○○區○○街三巷九號
        丁○○  住高
        丙○○  住同
        甲○○  住同
        乙○○  住同
        右四人為黃秀
        己○○○ 住桃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己○○○應給付黃曾緞妹之繼承人全體(即黃乾增、黃乾明辛○○黃健財黃乾源之繼承人、黃英貴、黃英添)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庚○○壬○○戊○○丁○○丙○○甲○○乙○○應連帶給付黃曾緞妹之繼承人(即黃乾增、黃乾明辛○○黃健財黃乾源之繼承人、黃英貴、黃英添)壹佰陸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庚○○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壬○○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丁○○丙○○甲○○乙○○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庚○○壬○○戊○○丁○○丙○○甲○○乙○○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庚○○壬○○戊○○丁○○丙○○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如 后: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己○○○應給付黃曾緞妹之繼承人全體(即黃乾增、黃乾明辛○○



黃健財黃乾源之繼承人、黃英貴、黃英添)新台幣二百零四萬八千四百三 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㈢被上訴人庚○○壬○○戊○○丁○○丙○○甲○○乙○○應連帶 給付黃曾緞妹之繼承人(即黃乾增、黃乾明辛○○黃健財黃乾源之繼承 人、黃英貴、黃英添)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一七○之四、一三五之七地號土地(以簡 下稱系爭土地)為黃曾緞妹生前信託登記為黃悅琴(被上訴人庚○○壬○○戊○○、黃秀蓮之被繼承人)及己○○○(以上二人,簡稱黃悅琴等二人) 所有,因此分鬮合約書將系爭土地列入黃曾緞妹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分產,且 黃曾緞妹之全體繼承人,由各房代表及見證人紀春福等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 二十四日召開黃氏家族會議,該會議記錄之真正,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三 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自認在卷,且黃悅琴亦於該會議紀錄 上蓋章,其所蓋之印章與桃園縣政府用地土地補償清冊上之印文相同,足證該 會議紀錄為真。
黃英貴未在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黃氏家族會議紀錄上簽名,而各房代表包括 上訴人均未參加該次會議,因而該會議內有關撤銷上訴人之贈與之紀錄不實。 況被上訴人自認信託登記之事實,始有撤銷贈與上訴人酬勞金之事,益證被上 訴人否認信託、贈與,為不可採。
黃悅琴等二人原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一七0、第一三五─一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十一,曾經黃悅琴等二人於六十八年三月間立具分 割同意書,嗣復與其他共有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六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和解分割,其中第五、六號原分 歸己○○○取得,第三○號歸黃悅琴取得,其後辦理分割登記為一七○之二二 、一七○之一八及一三五之一五等三筆(面積合計八十五.0一坪),其中一 七○之二二地號由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長女黃文媛所有,一七○之一 八則由上訴人訂約出賣與訴外人黃建村,而由己○○○直接移轉登記與黃建村 之妻黃錦鳳所有,另一三五之一五則由黃悅琴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黃坤和黃坤壽所有,即與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會議紀錄所示將五、六、三十號土 地贈與上訴人相符,亦與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會議紀錄檢討㈠所示八十五坪 吻合,益證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會議紀錄為真,系爭土地為黃曾緞妹信託 予黃悅琴等二人名下。
㈣依黃曾緞妹之繼承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家族會議所示,其等應給付系爭 土地之補償金,惟迄未履行該贈與,上訴人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桃園府 前郵局第三二三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仍拒不置理,顯已給付遲延,又怠於行 使其權利,上訴人自得代位請求。
㈤系爭土地係由一三五之一及一七○地號所分割,而該土地均為黃悅琴等二人依



   黃曾緞妹之遺產分鬮合約書所信託登記之應有部分各三六分之十一,嗣於六十   八年三月間由各共有人書立祖業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依該同意書所載共有人   為四大房,並無女性繼承人黃菊妹等人。 ㈥繼承人黃乾增就其繼承遺產之分割及處分事宜均授權上訴人及其他同胞兄弟, 並無其他繼承人不同意處分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歷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祖業共有土地分割 同意書、戶口名簿、存證信函及其掛號回執、授權書。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黃悅琴等二人因買賣而取得,登記簿謄本記載明確,非黃曾緞妹所 信託登記。
㈡黃曾緞妹之繼承人黃菊妹、黃乾增全部出席會議紀錄,僅部分繼承人出席蓋章 簽名,故會議紀錄無效。
㈢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黃氏家族會議,已議決撤銷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家族 會議,並將一七○之二三、一七○之二五、一三五之一五號三筆土地建地共計 八十五坪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核無理由再要求給付酬勞金。 ㈣一七○之二二、一七○之一八地號土地兩筆,係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因買賣 而移轉登記與黃文媛及案外人黃吳錦鳳,另一三五之一五地號土地,則係於八 十年五月三十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與黃坤和黃坤壽,此與七十一年六月二十 四日之家族會議之決議贈與上訴人無涉。
  ㈤黃曾緞妹之全體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黃菊妹黃屘妹、黃壬妹黃華妹、黃玉   雲、黃乾治等人,上訴人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當事人,為當事人不適格。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歷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 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菊妹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閱黃悅琴所有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原本及函請法務部調 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上訴人黃秀蓮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丁○○、丙 ○○、甲○○乙○○,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其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黃悅琴之繼承人雖有庚○○壬○○戊○○、黃秀蓮及黃乾治五人  (以下簡稱庚○○等五人),惟庚○○等五人就黃悅琴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  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請求給付,則本件上訴人就黃悅琴之債務,僅對庚○○壬○○戊○○、  黃秀蓮起訴(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之被告尚有黃乾治,嗣上訴人於原審與黃乾治和  解),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對黃



  乾治或黃菊妹黃屘妹、黃壬妹黃華妹黃玉雲(以下簡稱黃菊妹等五人)一  併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所誤,不足採信。四、本件上訴人主張黃曾緞妹(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其生前將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為黃悅琴(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等二人名義所有。嗣後黃曾 緞妹之繼承人即四大房黃英貴、黃英添、黃乾明黃乾源及上訴人(女性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家族會議,決議系爭土地如經徵收, 其補償費之十分之八由四大房平均分配,另十分之二則分配予上訴人以為贈與, 嗣黃悅琴等二人領具補償金,並依分配表分配十分之八予四大房後,另十分之二 竟未贈與上訴人,且黃曾緞妹之繼承人黃英貴等人怠於行使返還信託物之權利, 並將之贈與上訴人,爰依代位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訴人聲明第二、第三 項所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黃悅琴等二人以買賣原因而取得,與黃曾緞妹 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縱有信託關係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且上訴人據以主 張之家族會議,繼承人並未全體參加及簽名蓋章因而無效,自不得拘束黃悅琴等 二人,況前開贈與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另召開家族會議已撤銷,故而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本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黃曾緞妹於生前信託登記在黃悅琴等二人名下,且上訴人 與訴外人黃英貴、黃英添等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家族會議時,協議將系爭 土地之補償徵收費百分之八十分給四大房,百分之二十贈與上訴人,業據據提出 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黃氏家族會議紀錄,清算明細表︵黃悅琴部分︶、徵收款 分配計算表︵己○○○部分︶、分田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第十二 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二頁至二五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系爭土地前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已獨立存在,並非自一三五─一、一 七0號土地分割而來,斯時系爭土地分歸黃悅琴己○○○、黃王幼妹(上訴人 之母親)、彭水妹各七二分之一一,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分鬮合約書(見原審卷第 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自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一三五─一、一七0號 土地分割云云,不足採信。
㈡嗣黃曾緞妹之繼承人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曾召開黃氏家族會議,出席者有黃 英貴(三房)、黃英添(四房)、黃乾源(二房)、黃乾明(大房)、黃健財( 大房)及上訴人,並經二房黃乾源、三房黃英貴、四房黃英添簽名蓋章,此經黃 乾明、黃乾源陳證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七八頁),其中大房之黃乾增雖未參與 該次家族會議,惟黃乾增既已授權上訴人處理繼承黃曾緞妹之遺產,此有黃乾增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授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三0頁),是黃乾增既已授與上訴人代理權,  並同意上訴人就黃曾緞妹之遺產為分割及處分,則黃乾增雖未參與七十一年六月  二十四日之家族會議,該次家族會議之決議對黃乾增亦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黃  乾增未在家族會議紀錄蓋章,該家族會議紀錄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家族會議,在場見證人為上訴人姑丈紀春福,關於是 日分配祖產之情形,證人紀春福證稱:「我是聲明女兒不要分,大家和好就好了 ,稱辛○○周圍的土地自己使用,當時己○○○黃悅琴兩人並沒有去,決議內 容並沒有看,代書寫好了,我就簽名」,此有本院調閱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四



號卷可考(見該卷第一○二頁),參酌證人即黃曾緞妹之女兒劉黃菊妹證稱:「 母親只將財產分予兒子,女兒都拋棄」(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反面),是故黃曾緞 妹之女兒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則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家族會議分割遺產之紀 錄縱未經劉黃菊妹等五人同意,亦難謂其不生效力。證人劉黃菊妹嗣於本院證稱 不知拋棄繼承事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反面),核與前於本院所證不相符合 ,且亦與其姊夫紀春福所證大相逕庭,證人劉黃菊妹嗣後翻異前證,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未經女兒繼承人同意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㈣另黃悅琴等二人已將其名下系爭土地百分之八十之補償款分配予四大房,此經證 人黃乾源黃乾明陳證屬實(見本院更㈠卷第七八頁反面、七九頁),即黃悅琴 之子黃乾治亦證稱已將補償款百分之八十,交給四大房(見原審卷第九三頁), 並有黃乾明提出之清算明細表、徵收款分配計算表(見本院更㈠卷第八0、八一  頁)、黃乾治提出之清算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參酌被上訴  人於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事件中亦是認補償款已交付四大房(見該卷第一  一三頁),即證人黃乾源於該事件亦證稱已領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見該卷第六  七頁正、反面),是黃悅琴等二人既已履行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家族會議紀  錄決議,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補償款百分之八十分配予四大房,足證七十一年六  月二十四日之家族會議為真。
㈤核閱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家族會議紀錄㈠決議:「為補償其(按係上訴人) 辛勞,特以分割圖上之五、六、三十號三筆土地贈予辛○○辛○○並須放棄管 理使用」。該決議所示分割圖(見調閱八十三年訴字第四二六號卷第七九頁), 核與黃悅琴等二人於桃園地院以六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六十 八年十一月九日之和解筆錄分割圖(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相同,計編號五之土地 面積二十一.七八坪,編號六之土地面積二十一.四八坪,編號三十土地面積四 十一點七五坪,合計八十五.0一坪,經對照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月 九日之地籍圖謄本,分割圖上五、六、三十號所示之地號為一七0─二二、一七 0─二三、一三五─一五號土地,而該三筆土地中一七○之二二地號,由己○○ ○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長女黃文媛所有,一 七○之一八則由上訴人訂約出賣與訴外人黃建村,而由己○○○直接移轉登記與 黃建村之妻黃錦鳳所有,另一三五之一五則由黃悅琴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黃坤和黃坤壽所有,此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買 賣契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九、三0頁),核與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會 議紀錄所示將五、六、三十號土地贈與上訴人相符,足證黃悅琴等二人顯已履行 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家族會議紀錄,益證該家族會議紀錄為真。被上訴人雖 抗辯稱上開三筆土地係黃文媛黃錦鳳黃坤和黃坤壽向其買受,與七十一年 六月二十四之家族會議紀錄無涉,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無 足可取。
㈥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家族會議紀錄(見本院更㈠卷第九九至 一0三頁),決議民國七十一年六月黃氏家族會議開會記錄㈠所列載之討事項第 二條之決議應予取消,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黃氏家族會議已然存在,始有 嗣後召開家族會議撤銷之問題,據此益證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家族會議紀錄



為真。又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會議決議,僅撤銷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會議紀 錄第二條之決議,而決議第一條即前開贈與上訴人分割圖所示編號五、六、三十 號之土地並未撤銷,且依該會議紀錄記載取消檢討結論取消百分之二十之酬勞金 條款理由㈠記載:「早在民國七十五年已應其(按係上訴人)要求撥出之座屋段 舊社小段一七0─二三、一七0─二五、一三五─五等三筆建築用地共計八十五 坪,尤以一三五─一五一筆面積四一坪,」其所示應上訴人要求撥出八十五坪部 分,即與前開分割圖及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所示五、六、三十號土地 面積八十五.0一坪相符,尤以一三五─一五號土地復與八十年五月三十日由黃 悅琴移轉予黃坤和等相符,是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會議紀錄所示一七0─二三、 一七0─二五號土地應係一七0─十八、一七0─二二之誤,附此敘明。 ㈦核閱系爭家族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登記為黃悅琴己○○○名義共有土 地,應如何處置,提請公決:㈠主席報告;今天此討論祖母傳下來之財產之分配 問題,煩請高雄之姑丈以及興土姑丈、興基表兄等前來參加會議,本人感覺萬分 的謝意與歉意,為期分配公平起見,特請姑丈春福、興土及興基為公正見證人。 為了遵照黃家列宗烈祖之遺訓,本人以公正無私之立場來解決祖產分配問題。㈡ 以黃悅琴等二人名義登記之祖產共有土地,係依祖母(黃曾緞妹)之遺囑應以四 大房平均分配所有。」是故該次會議既是討論分配祖產問題,且將原登記在黃悅 琴等二人名下系爭土地,當作祖產分配予四大房,即登記在黃悅琴等二人名義下 之系爭土地,既屬黃曾緞妹之遺產,且經黃曾緞妹之繼承人分配予四大房,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黃曾緞妹信託登記予黃悅琴等二人,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土地為黃悅琴己○○○買受而得,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七五、七六頁)。惟核閱該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為黃曾緞妹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黃悅琴等二人,倘系爭土地為黃悅琴己○○○向黃曾緞妹買受而取得  所有權,則黃悅琴己○○○之配偶黃英貴、黃英添參與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之家族會議,不僅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任憑家族決議將系爭土地補償款  分配予四大房,顯不符事理之常。參酌黃英添、黃英貴為其他大房即黃添源及上  訴人之長輩,說話本較有分量,倘系爭土地非信託登記在其配偶黃悅琴等二人名  下,僅憑黃添源及上訴人等後輩,斷無可能將系爭土地提出分配。徵諸黃悅琴、  己○○○因系爭土地被桃園縣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款,確將其百分之八十分配  予四大房,已如前所述,益證系爭土地確為黃曾緞妹所有,而信託登記在黃悅琴  、己○○○名下,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
㈧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家族會議,黃悅琴己○○○雖未參與,此經證人紀春 福證明在卷(見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卷第一0二頁),惟黃悅琴等二人嗣 已依該家族會議之結論,將系爭土地之補償款分配予黃曾緞妹之繼承人,因認系 爭土地為黃曾緞妹信託登記黃悅琴等二人,已如前所述,故而黃悅琴己○○○ 縱未參與該次會議,或未在家族會議紀錄上簽名或蓋章,對黃曾緞妹將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之事實,亦不生影響。因此本院將系爭家族會議上黃悅琴之印文,及黃  悅琴具領補償款之印文送請鑑定結果,雖因印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紋線特徵,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陸㈡字第八九0三六九0二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刑鑑字第八六五0五號  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二一頁),但對本院上開認定,核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黃曾緞妹所有信託登記與黃悅琴己○○○之 名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經黃氏家族會議紀錄為真正,應可採信,被上訴人  抗辯稱系爭土地為黃悅琴等自行買受之土地,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家族會議  無效云云,不足為採。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代位權之發生係以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已 於遲延,並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本件依系爭家族會議紀錄討論事項㈡記載; 「中壢市都劃內預徵收之新明國小用地(中壢市○○○段田社小段一七0─四、 一三五─七)之酬勞如何處理案(乾淦提議)。決議:依照紀春福姑丈之提議, 該筆土地之處理辦法:1、該土地中壢市○○段田社小段一七0─四、一三五─
七號土地如經政府徵收時,將徵收地價扣除所需稅捐及其他費之殘額撥十分之二 為乾淦酬勞金,餘十分之八中四大房平均分配」,是依該次家族會議顯已將系爭 土地徵收補償費百分之二十贈與上訴人。而該土地已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並於八 十年四月三十日已發放黃悅琴己○○○用地補償各一千三百九十七萬六千一百 九十一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一 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一五四六三0號函附補償清冊附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卷第八五 至九0頁)。即該補償金為原土地之變形,原應屬黃曾緞妹之遺產,而應屬四大 房所有,黃悅琴等二人僅將百分之八十分配予黃曾緞妹之繼承人,並未將百分之 二十交付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既未將其餘百分之二十交付 黃曾緞妹之繼承人,亦未將之交付上訴人,即黃曾緞妹之繼承人於黃悅琴、己○ ○○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領得補償款時既可請求黃悅琴等二人給付百分之二十之 補償款,且自補償款分配明細表所示,亦已記載五分之一分配予上訴人,且八十 二年五月三十日由黃英添等召集之家族會議亦撤銷此項贈與(該撤銷不生效力,  理由后述),足證黃悅琴等二人自斯時起就百分之二十補償款部分顯已負給付遲  延責任,且黃曾緞妹之繼承人可行使此權利而不行使,則上訴人代位行使黃曾緞  妹之繼承人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核上訴人提出之清算明細表、徵  收款分配計算表,核與證人黃乾明、黃乾治提出之清算明細表、徵收款分配計算  表相符(見本院更㈠卷第八0、八一頁,原審卷第一0一頁),該計算表等應屬  真正。證人黃英添雖證稱其未曾製作分配表,亦未曾見分配表(見本院上更㈠卷  第一五一頁),惟黃英添既參與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家族會議,撤銷贈與系爭  土地補償款百分之二十,此觀該家族會議紀錄自明,則黃英添證言難免偏頗,且  與黃乾源黃乾明所證已領得補償款不相吻合(見理由㈢),黃英添前開證言不  可採信。是依該會算表所示應贈與上訴人金額為二百零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  其中黃悅琴之繼承人黃乾治已清償上訴人四十二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則黃悅琴之其他繼承人即除己○○○之其餘被上訴人,  於該清償四十二萬元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即上訴人請求己○○○給付黃曾緞妹  之繼承人二百零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請求除己○○○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黃



  曾緞妹之繼承人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三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應予准許。
七、按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分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  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  ,不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本件黃曾緞妹之繼承人將系爭  土地徵收補償款百分之二十贈與上訴人,既立有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家族會  議紀錄之字據,揆諸前開規定,即不得撤銷之,故而被上訴人主張黃曾緞妹之繼  承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家族會議將前開贈與撤銷云云,亦不生撤銷效力,  黃曾緞妹之繼承人仍有給付系爭土地百分之二十補償款之義務。八、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 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 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 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由黃曾緞妹信託登記予黃悅琴等二人名下,而該信 託行為固於黃曾緞妹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時,信託關係因而終止,黃曾 緞妹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時效,固自斯時開始進行,但黃曾緞妹之繼承人 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家族會議時,已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百分之八十分 歸於己,且黃悅琴等二人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領得徵收補償款後,復將之交付黃 曾緞妹之繼承人,已如前所述,即黃悅琴等二人已承認黃曾緞妹繼承人之信託物 返還請求權之存在,雖斯時距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黃曾緞妹死亡時,已逾十五 年時效,時效已完成,但黃悅琴己○○○既已知悉黃曾緞妹於五十七年十一月 十二日死亡而終止信託關係,而仍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復將該補償款交付黃曾緞 妹之繼承人,既已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本件給付。被  上訴人抗辯本件時效完成而拒絕本件給付,要無所據。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贈與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曾緞妹之繼 承人如聲明第二、三項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己○○○為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四日,庚○○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黃秀蓮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壬  ○○、戊○○雖未送達起訴狀繕本,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壬○○  、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時既已受通知,應自是日起算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十、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蘇 芹 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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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