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杜素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21007 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訴字第20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杜素岑明知為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黃道益活絡油壹罐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葉杜素岑基於意圖販賣禁藥 而陳列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 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是修 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 斷。
三、核被告葉杜素岑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意 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明知扣案藥物並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仍 意圖販賣而予以公然陳列,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並 對國民健康產生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陳列之禁藥數 量非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年事已高、謀生不易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 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表示絕不會再犯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反面),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被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為使其確實復歸社 會,並綜合考量其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本案被告係因不解我 國法令始涉犯罪,而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彌補本 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 之必要,是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期能使被告藉此培養並保持正 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五、末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 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 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本案 扣案之黃道益活絡油1 罐,並非違禁物。然查扣案物尚未經 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且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為被告供認無誤(件 本院訴字卷第9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07號
被 告 葉杜素岑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杜素岑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不得販賣,竟於不詳 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從香港地區製 造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黃道益活絡 油」等之禁藥後,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公然 陳列擺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永春市場107號攤位處 ,欲以新臺幣280元之代價,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前 述時間、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余夢薔證詞, 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104年10 月14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 工作日記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