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耀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物品均原為他人管領、持有之遺失物 ,卻逕據為己有,未見有何失物招領之舉動,足認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兼衡以其所侵占之上開 物品,或為他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或屬他人所持之兼 具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該等物品背後代表之財產價值非鉅 、其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與被害人蕭季箴、告訴 人朱重瑾及唐必柔洽談賠償事宜,惟上開失物均已歸還彼等 在案,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至第 33頁),足認對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無彌補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35號
被 告 吳耀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安先後於下列時間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㈠於民國103 年3月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蕭季箴於103年3月間 某日,在臺北捷運板南線某處遺失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㈡於104年12月間 某日後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拾獲朱重瑾於104年12月間某 日在臺北巿中正區北平西路3號「臺北車站」內所遺失兼具 悠遊卡功能之○○大學學生證。㈢於105年2月間,在臺北巿 大安區師大夜巿內,拾獲唐必柔於104年8月間,在臺北巿忠 孝東路上之捷運站內所遺失兼具悠遊卡功能之國立○○○○ 大學學生證,。吳耀安拾獲上開他人遺失物後,竟未歸還失 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嗣於105年3月8日下午5時許,吳耀安行經臺北巿萬 華區西寧南路與開封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吳耀安 同意,警方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搜索扣得上開遺失物,始 查獲之。
二、案經朱重瑾、唐必柔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耀安之自白:被告吳耀安坦承侵占他人遺失物。 ㈡被害人蕭季箴之證述:被害人之機車駕車及行車執照遺失之 事實。
㈢告訴人朱重瑾、唐必柔之指訴:告訴人2人之學生證遺失之 事實。
㈣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警方在被告隨身攜帶 包包內扣得被害人、告訴人等遺失之物品,並已發還被害人 、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3罪), 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